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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房屋拆遷補償標準,最新廣西房屋拆遷補償政策細則規定

更新時間:2023-08-16 05:27:30 高考知識網 sport555.cn

1993年12月1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22日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第16號令《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清理政府規章的決定》進行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本細則所稱被拆除房屋的附屬物是指與房屋主體建筑有關的附屬建筑或者構筑物。

第四條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主管全自治區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各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五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和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

第六條對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需要拆除的房屋,拆遷人必須根據本細則給予被拆遷人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按規定搬遷。

第七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并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各有關單位應當密切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八條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拆遷范圍后,應當及時通知拆遷范圍內的被拆遷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改建、擴建等工程。

第九條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拆遷范圍內做好下列工作,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一)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房屋的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分戶、出租、調配等手續;

(二)通知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居民常住戶口的遷入和分戶手續;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條下列人員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可給予辦理向拆遷范圍內遷入常住戶口手續:

(一)有常住戶口的婦女所生的嬰兒;

(二)按規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的畢業生和經批準退學、休學以及取消畢業分配資格的學生遷回家中的;

(三)軍隊轉業干部、復員退伍軍人確需遷回家中的;

(四)公派或者因私出國(境)人員遷回家中的;

(五)遠洋海員遷回家中的;

(六)經人事勞動部門批準從外地調入的干部、職工及其隨遷家屬,需在直系親屬處落戶的;

(七)干部、職工因離休、退休、辭職從外地遷回家中的;

(八)歸國華僑、港澳臺同胞遷回家中的;

(九)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教人員遷回家中的;

(十)被撤銷失蹤、死亡宣告的人員返回家中的;

(十一)在暫停辦理居民常住戶口遷入手續前,已辦理完房屋的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分戶、調配等手續,尚未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的;

(十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準予辦理戶口遷入手續的其他人員。

第十一條本細則第九條規定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期限為十二個月。需要延長暫停辦理有關手續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期滿之日的二十日前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同意,由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期滿之日的十日前通知有關部門。延長時間一般不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的,必須經自治區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

暫停期滿或者拆遷人逾期未申請辦理延長手續的,暫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的,必須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房屋:

(一)建設項目的計劃批準文件;

(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市、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土地的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第十三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驗證建設項目的計劃批準文件,建設用地規范許可證、使用土地批準文件,審核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作出暫緩發證的書面決定。暫緩發證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應當是取得自治區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必須到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應當在拆遷范圍內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六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細則的規定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規定補償形式,補償金額,應當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積、地點、層次,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內容。

補償、安置協議書簽訂后,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并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其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拆遷私有房屋,拆遷人應當事先書面通知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征求是否保留房屋產權的意見。通知書應當包括互換房屋的地點、價格。私房所有人應當在接到書面通知的兩個月內,提交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的有關證件,提出是否保留房屋產權的書面意見。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答復的,作放棄保留房屋產權處理。

第十八條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由其代理人負責征求私房所有人對私房產權是否保留的意見;無代理人的,由私房使用人負責征求私房所有人對私房產權是否保留的意見。超過三個月不答復,或者無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由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拆遷人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證據保全后,可先行拆遷騰地,并對使用人給予臨時安置。被先行拆遷騰地的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產權的答復期限可適當延長。

前款規定的被拆遷私房的補償費由拆遷人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公證;有關被拆遷的私房資料,由拆遷人移送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保存備查。

第十九條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拆遷范圍。因特殊情況需擴大拆遷范圍的,應當按規定辦理規劃、土地批準手續后,向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范圍調整手續。

第二十條拆遷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計算,不超過一年。

但拆遷工業企業,被拆遷人確需延長拆遷期限的,應當經批準拆遷的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并報自治區建委備案。

第二十一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二條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或者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并以料抵工。

第二十三條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四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五條拆遷完畢,拆遷人必須協同被拆遷人持有關證件或者憑證到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所有權證的注銷、轉移、變更、新增登記手續。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必須到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二十六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對經批準拆遷的單位或者個人,不是由財政全額撥給事業費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收取房屋拆遷管理費,具體收費標準和收取、使用、管理辦法,由自治區物價、財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共同制定。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二十七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細則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被拆遷人接到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暫停建設的通知后,繼續進行房屋及其附屬物改建、擴建等工程的部分和進行房屋裝飾,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九條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和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三十條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房屋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三十一條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的住宅房屋的面積不足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積部分和超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十五平方米及其以內的,按重置價結算差價,超過十五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三十二條拆遷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壓低補償標準;被拆遷人不得超過本細則規定的范圍,提出額外要求或者附加條件。

第三十三條被拆遷人委托拆遷人代建的,補償費不再支付給被拆遷人。擴大建筑面積、用地面積和提高房屋結構質量所增加的費用,由被拆遷人支付給拆遷人。

第三十四條拆遷私有房屋作價補償的金額應當補償給所有人。拆遷人應當將拆遷私房的所有權證移送原發證部門予以注銷,將土地使用證移送土地管理部門注銷。

第三十五條互換房屋的差額價應一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必須付清互換房屋差額價款后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并向市、縣房產登記機關和土地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房屋所有證和土地使用證。

第三十六條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作相應修改。

第三十七條拆遷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尚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八條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細則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四章拆遷安置

第三十九條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細則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可用周轉用房過渡或自行臨時過渡,過渡期限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

過渡用房應當具備正常的居住條件和基本生活設施。

本細則所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備正式戶口的公民和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四十條在拆遷范圍內的下列人員不予安置:(一)未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遷入戶口的臨時搭住人口;(二)在工作單位或者其他地點已有住房的;(三)租用無房屋租賃許可證的房屋使用人。

第四十一條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

第四十二條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的,按其原居住面積安置;對從好的地段遷入差的地段或者遷入新開發區的,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安置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條拆除房地產管理部門管理的公房,按規定安置,不作差價結算,安置的房屋由房地產管理部門管理。

第四十四條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標準,拆遷住宅房屋,按戶口簿登記單入戶八十元計算,每增一人增加十元,但每戶最高不得超過二百元;拆遷非住宅房屋,按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計算,但最低不少于八十元。

第四十五條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自行安排住處(包括由其所在單位協助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付給被拆遷人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拆遷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計算;拆遷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計算。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過渡期限期滿后,拆遷人必須按本細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付給被拆遷人搬家補助費。

第四十六條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當遵守協議約定的過渡期限,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或者騰退周轉房。

第四十七條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過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增加標準為:逾期不滿半年的,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逾期半年到不滿一年的,增加百分之五十;逾期一年到不滿二年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逾期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一百;逾期三年以上的,拆遷人必須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再增加百分之五百。

第四十八條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臨時過渡期限的,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比照本細則第四十五條的標準,逾期不滿半年的,付給百分之二十五;逾期半年到不滿一年的,付給百分之五十;逾期一年到不滿二年的,付給百分之七十五;逾期二年以上的,付給百分之一百;逾期三年以上的,拆遷人必須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再付給百分之五百。

第四十九條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遷人的設備無法恢復使用的損失和企業因拆遷而停產待工人員按實際停產時間結算的工資性補貼,由拆遷人支付。

第五十條拆除擅自將住宅房屋改為非住宅的房屋,其安置辦法按照拆除住宅房屋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罰則

第五十一條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責令拆遷人停止拆遷,賠償經濟損失,并可對拆遷人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對委托人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并可對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并可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擅自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百元至二萬元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并可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限期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對拆遷人予以警告,并可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本細則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拆遷主管部門決定。

本細則規定的罰沒款,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七條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協迫、辱罵、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依法拆遷房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房屋拆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條本細則由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自治區有關房屋拆遷的規定同時廢止。

經1997年12月2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1996年3月17日行政處罰法公布前自治區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員會)制定的136件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清理,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政府規章32件,廢止政府規章42件,保留政府規章62件。

為此,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1993年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號)進行修改:

(一)第五十一條修改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責令拆遷人停止拆遷,賠償經濟損失,并可對拆遷人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二)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對委托人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并可對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并可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