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表現不好,現在是試用期,讓他明兒別來了”這樣的話大家應該并不陌生,試用期的員工僅憑用人單位的一句話,或者一封幾個字的郵件就可能隨時被辭退,而且因為在試用期,用人單位不用做出任何補償。真的是這樣嗎?如果不是,我們又該如何維權?
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這就是說,如果是因為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不能勝任工作內容,試用期考核不達標準,重大違紀等勞動者自身問題,造成解除的,用人單位不用做出補償。但用人單位需要證明勞動者真的屬于此類情況,否則用人單位就涉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承擔違法解除的法律后果和違法成本。
合法辭退及違法辭退的所涉及的具體條文一覽: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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