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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工傷賠償標準,呼和浩特工傷賠償工資怎么計算

更新時間:2023-08-11 09:02:33 高考知識網 sport555.cn

內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區、回民區、玉泉區、郊區、土默特左旗、托克托縣、和林格爾縣、清水河縣、武城縣),內蒙古呼和浩特工傷事故傷殘賠償標準法律依據:

一、內蒙古2013年最低工資標準(內政辦發電[2013]54號)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最低工資規定》(2004第21號令),結合我區經濟發展和職工工資水平的增長情況,人民政府決定調整最低工資標準和非全日制工作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現將調整方案通知如下:

一類地區:呼和浩特市新城區等14個區,二連浩特市等2個計劃單列市和阿拉善左旗等10個旗,最低工資標準為1350元/月,非全日制工作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為11.4元/小時。

二類地區:呼倫貝爾市海拉爾區等6個區、托克托縣等5個縣、錫林浩特市等3個縣級市和阿榮旗等9個旗,最低工資標準為1250元/月,非全日制工作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為10.6元/小時。

三類地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開魯縣等4個縣、烏蘭浩特市等3個縣級市和巴林右旗等16個旗,最低工資標準為1150元/月,非全日制工作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為9.7元/小時。

四類地區:卓資縣等8個縣、阿爾山市等3個縣級市和庫倫旗等17個旗,最低工資標準為1050元/月,非全日制工作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為8.9元/小時。

最低工資標準中包含:基本養老保險金、醫療保險金、失業保險金和住房公積金的個人繳納部分

最低工資標準中不包含下列內容: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條件下的津貼;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勞動者福利待遇等。

此外,對于非全日制就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支付的貨幣工資不能低于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單位依法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用人單位應按規定另行支付。

凡實行最低工資標準的用人單位,應及時到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調整后的最低工資標準及非全日制工作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從2013年10月1日起執行。

二、內蒙古《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能夠及時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條例》和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辦法由盟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結合當地實際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后實施。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由稅務部門統一征收。

第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區的工傷保險工作。

旗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的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五條 工傷保險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具體劃分標準按照《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勞部社發〔2003〕29號)執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范圍,對照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第六條 工傷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盟市級社會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支付。具體支付辦法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按工傷保險基金15%的比例提取。

盟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將提取的儲備金總額的70%作為盟市級儲備金,另30%上繳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作為級儲備金。各統籌地區儲備金歷年滾存余額不得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50%。

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盟市級儲備金不敷使用的,由級儲備金進行調劑,調劑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按照《工傷認定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7號)執行。

第十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標準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盟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或勞動能力鑒定中心,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條例》規定的標準。被聘請的專家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發給聘書。

第十二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法》和有關規定處理,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傷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支付待遇。

第十四條 工傷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賠償責任的,先按民事賠償處理,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傷殘等級的,由統籌地區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發給相應等級的工傷傷殘撫恤證件(簡稱《工傷傷殘證》)。

第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未辦理退休手續前,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應當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

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合并計算。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

五級傷殘的為48個月;六級傷殘的為42個月。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合并計算。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七級傷殘的為30個月;八級傷殘的為24個

月;九級傷殘的為18個月;十級傷殘的為12個月。

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的,由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治療的,按《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待遇。

第二十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本人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及停止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規定,按《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8號)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由統籌地區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8個月?60個月的標準確定,報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60%進行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當下落不明人員重新出現并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全額退回。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工傷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制定工傷保險的總體規劃,制定工傷保險的改革方案,根據當地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制定工傷保險中長期發展規劃;

(二)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法律、法規,研究制定相關政策,并對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指導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四)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經辦機構提出的工傷保險支出用款計劃和結余款的安排進行審核;

(六)對經辦機構工傷保險基金的年終預決算報告進行審核;

(七)對經辦機構儲備金的使用進行審核。

第二十四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七)承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經審定后由經辦機構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按《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9號)的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按《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9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及待遇標準按原有規定執行。2003年1月1日至本辦法實施前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已完成工傷認定的,按原有規定執行;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條例》和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報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三、關于調整工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及供養親屬撫恤金等工傷待遇的通知

呼勞社字【2009】113號

各旗縣勞動保障局、財政局,各有關單位:為保障工傷職工及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等工傷待遇水平不降低,進一步完善我工傷保險制度,落實《內蒙古黨委、政府關于促進城鄉居民增收的意見》(內黨發[2009]3號)精神,根據國家《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375號)和《呼和浩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10號令)及有關文件規定,現就我工傷職工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及供養親屬撫恤金等工傷待遇調整通知如下:

一、調整范圍

本次調整工傷待遇的人員范圍是:2008年12月31日前已按有關規定享受工傷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等工傷待遇的工傷職工及工亡職工遺屬。

2009年新計發傷殘待遇的職工,本次不作調整。

二、2007年12月31日前已按規定領取工傷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工傷職工和供養親屬,按以下標準調整待遇。

(一)一至四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工傷職工傷殘津貼月調整標準

一級工傷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月調整標準為214元;

二級工傷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月調整標準為205元;

三級工傷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月調整標準為193元;

四級工傷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月調整標準為181元;

(二)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五至六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月調整標準

對與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的五至六級工傷傷殘職工,傷殘津貼由用人單位按以下標準調整:

五級工傷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月調整標準為169元;

六級傷殘職工的工傷傷殘津貼月調整標準為145元。

(三)生活護理費的調整標準

2007年12月31日之前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確認達到護理等級、且已領取生活護理費的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按以下標準進行調整: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月調整標準為201元;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月調整標準為161元;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月調整標準為120元;

(四)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按以下標準進行調整

工亡職工生前供養親屬所領取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按以下標準調整:

工亡職工配偶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每月按96元標準進行調整;

工亡職工其他供養親屬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每月按72元標準進行調整;

屬孤寡老人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每月按96元標準進行調整;

屬孤兒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按96元標準進行調整。

(五)本條(一)、(二)、(三)、(四)各項標準的調整,含2007年應調整的增長數。即:為2007年和2008年工傷待遇調整增長數之和。

三、2008年1月1日以后至2008年12月31日以前按規定領取工傷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工傷職工和供養親屬,按以下標準調整待遇。

(一)一至四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工傷職工傷殘津貼調整標準

一級工傷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月調整標準為111元;

二級工傷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月調整標準為105元;

三級工傷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月調整標準為99元;

四級工傷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月調整標準為93元;

(二)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五至六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月調整標準

對與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的五至六級工傷傷殘職工,月傷殘津貼由用人單位按以下標準調整:

五級工傷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月調整標準為87元;

六級傷殘職工的工傷傷殘津貼月調整標準為74元。

(三)生活護理費的調整標準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月調整標準為103元;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月調整標準為83元;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月調整標準為62元;

(四)工亡職工生前供養親屬所領取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按以下標準進行調整

工亡職工配偶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每月按50元標準進行調整;

工亡職工其他供養親屬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每月按37元標準進行調整;

屬孤寡老人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每月按50元標準進行調整;

屬孤兒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每月按50元標準進行調整。

四、支付方式

(一)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二)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原企業支付。2008年12月31日之前由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領取生活護理費、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其生活護理費、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仍從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三)享受傷殘津貼的人員辦理退休手續后,不再享受傷殘津貼,按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并執行養老金調整政策。

五、調整時間

此次調整從2009年1月1日起開始執行,之前不再補發。今后,隨著我市養老金的增長,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適時進行調整。

六、工傷待遇調整手續的辦理

此次企業工職工傷職工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工職工供養親屬扶恤金標準調整審批工作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負責。根據勞動保障廳的要求,市勞動保障局針對待遇調整的內容,統一制定了工傷待遇調整審批表,各用人單位要認真填寫,并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企業在職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供養新屬撫恤金的調整,市屬各用人單位應按要求認真填報相應的調整工傷待遇審批表和花名冊后,連同工傷職工檔案一并報市勞動保障局醫療工傷保險科審批。各旗縣所屬用人單位按要求填報相應的審批表和花名冊,報所在旗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初審后,由旗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連同人員檔案統一報市勞動保障局醫療工傷保險科審批。

(二)退休工傷人員的生活護理費和工亡人員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調整。移交社區管理的,由所在社區街道辦事處勞動保障事務所填報相應審批表和花名冊,連同退休人員和工亡人員檔案,報市勞動保障局醫療保險科審批。旗縣退休工傷人員生活護理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調整,由旗縣勞動保障局統一負責報送市勞動保障局進行審批。

(三)此項工作于2009年8月底前結束。

呼和浩特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呼和浩特市財政局

二○○九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