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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工傷保險賠償標準及待遇條例解讀

更新時間:2023-08-27 03:51:03 高考知識網 sport555.cn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職工因工傷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救治,但傷情平穩后,應當轉到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治療;需要工傷康復的,應當在協議康復醫療機構進行。

工傷醫療費用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范圍。超出工傷保險支付范圍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條職工停工留薪期內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舊傷復發住院治療和住院康復伙食補助費,以及轉往自治區外就醫的交通費、伙食補助費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具體標準參照《自治區機關事業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執行:

(一)職工在自治區內住院治療及康復治療工傷的,按實際住院天數每人每天計發十五元伙食補助費。經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需轉院在自治區內跨市、縣就醫的,其往返交通費按長途汽車和火車硬臥及以下標準,憑票據報銷(不包括出租車票)。

(二)工傷職工需轉院到自治區外就醫的,經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其往返交通費按長途汽車和火車硬臥及以下標準,憑票據報銷(不包括出租車票);伙食補助費按實際住院天數每人每天三十元計發;辦理住院期間的住宿費按照每人每天不超過二百元標準,最多支付三天,憑住宿票據報銷,住院期間費用按規定報銷。

自治區機關事業單位差旅費的相關標準調整的,前款規定的相關費用應當適時調整。

第二十七條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時限由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按照受傷部位的常規治療期限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審核后予以確定。

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工傷職工解除勞動關系。

停工留薪期滿,用人單位應當為工傷職工安排適當工作;確因傷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以工傷職工受傷前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為標準按月發給生活費,待評定傷殘等級后,按照《條例》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停工留薪期的具體確定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工傷職工在救治期間需要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用人單位派人護理或者雇用人員護理。

第二十九條工傷職工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除按照《條例》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外,用人單位應當以其享受的傷殘津貼標準為基數,為其全額繳納(含個人應繳部分)養老、醫療和生育保險費用。傷殘津貼低于上年度自治區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自治區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為繳費基數。

工傷職工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按照《條例》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第三十條工傷職工鑒定為一級至六級傷殘的,本人自愿一次性結清工傷待遇并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職工本人向用人單位提出,經雙方協商一致后簽訂協議,解除勞動關系。

職工按照前款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除按照《條例》規定享受相應待遇外,還享受以下工傷待遇:

(一)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本人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一級三十五個月,二級三十二個月,三級二十九個月,四級二十六個月,五級二十二個月,六級十九個月。

(二)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本人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一級三十五個月,二級三十二個月,三級二十九個月,四級二十六個月,五級二十二個月,六級十九個月。

(三)傷殘職工經鑒定需要生活護理的,按照護理等級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七十二個月的生活護理費。

(四)經鑒定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以自治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八個月的工傷傷殘輔助器具配置費。

第三十一條工傷職工經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后簽訂協議,解除勞動關系。

職工按照前款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除按照《條例》規定享受相應待遇外,還享受以下工傷待遇:

(一)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本人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十五個月,八級十二個月,九級九個月,十級六個月。

(二)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本人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十五個月,八級十二個月,九級九個月,十級六個月。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傷殘職工患職業病的,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在規定標準的基礎上增加百分之三十。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上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每減少一年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百分之二十;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的百分之二十支付。

一次性結清工傷保險待遇并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工傷職工,不再享受工傷保險相關待遇。在其他用人單位重新就業后發生的工傷,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三條工傷職工跨省易地安家的,由用人單位按照自治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一次性發給六個月的安家費(含交通、食宿費)。

第三十四條職工因工死亡的,其近親屬領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職工死亡時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領取喪葬補助金的標準為職工死亡時上年度自治區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六倍。

職工因工死亡的,供養親屬撫恤金自職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按照國務院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公布的《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確定。

第三十五條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親屬領取工亡待遇后失蹤人又出現的,已領取的工亡待遇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由經辦機構依法追回。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其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由承繼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關閉、破產、改制的,由經辦機構按照上年度單位應當支付的各類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包括一級至六級傷殘人員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工傷醫療費、工傷傷殘輔助器具配置費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等)核定繳費基數,用人單位一次性足額躉繳十年的費用后,其工傷職工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前款規定所需資金,用人單位應當在關閉、破產和改制資產清算時,一次性足額繳納。

第三十七條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工傷職工或者所在單位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鑒定確需配置輔助器具的,在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配置,費用按照規定標準支付。未經確認或者在非協議配置機構配置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標準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根據職工工資增長率、物價等因素適時調整。

第三十九條依據傷殘等級標準發放的定期待遇,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后的次月起計發。

第四十條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傷殘輔助器具配置等服務機構,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確定并公布,經辦機構應當與工傷保險相關服務機構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四十一條參保工傷職工在自治區內跨市、縣調動工作的,應當轉移工傷保險關系,工傷保險待遇由關系轉入地經辦機構從變更次月起支付。

第四十二條已經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并辦理工殘退休人員的退休金和護理費,以及破產企業五級至六級傷殘已經辦理提前退休人員的退休金由原渠道支付。

達到退休年齡的一級至四級和企業依法關閉、破產的五級至六級工傷職工,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并執行調增基本養老金政策規定。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的老工傷人員,按照自治區老工傷人員工傷保險統籌管理政策執行,參保繳費后,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新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四條用人單位關閉、破產的,應當將一級至六級享受傷殘津貼的工傷人員、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人員移交長期居住地街道或者鄉鎮民生服務工作機構,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第四十五條職工再次發生工傷的,可以根據新發生工傷的傷殘部位評定傷殘等級,按新等級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從事非全日制用工或者與兩個及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受到傷害時職工工作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后拒不支付職工工傷醫療費用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單位負責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經辦機構可以依法追償。

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具體辦法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公布的《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及相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