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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陽工傷死亡賠償標準條例及賠償金分配原則

更新時間:2023-08-13 08:29:57 高考知識網 sport555.cn

一、工亡補助金如何分配?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領取”是否代表“占有”,在字面上看,是不能得到肯定的。況且,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在直系親屬間應如何分配,更缺乏法律規定,往往成為工亡職工親屬之間矛盾的導火索。

我國建立工傷保險制度后,對此的相關規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職工因工死亡,應按照以下規定發給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六個月的標準發給。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發給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死者的親屬。其標準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四十發給,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百分之十。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工資。供養親屬的范圍和條件按照現行的有關規定執行,供養親屬失去供養條件時不再享受該項撫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四十八個月至六十個月的金額,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全額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發給。

《工傷保險條例》實施之后,增加了“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的規定,雖然明確了領取的主體,但并未明確分配的主體和比例。

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分配的地方規定

山東省社會勞動保險事業處關于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發放問題的復函(97)魯社險函字13號(1997年12月16日)

濱州地區勞動局:

你地區鄒平縣勞動局十一月四日《關于魯勞發[1997]60號文件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所詢“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是否作為遺產處理及如何分配”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是對死亡職工遺屬的一種經濟補償,不能作為死亡職工遺產對待,其領取順序為:1.有父母(包括養父母,下同)無配偶的,發給父母;2.有配偶無父母的,發給配偶;3.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各發半數;4.既無父母又無配偶的,按下列順序發給:①子女②共同生活未滿十六周歲的弟妹③其他供養親屬④生活在一起的其他親屬。請你們將上述意見告知鄒平縣勞動局。

由于上述文件為地方文件,且為《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實施期間。此復函的效力并不為所有人認可。

三、學者們的一些觀點

第一、賠償金的定性問題

賠償金有三種說法,一說是遺產,一說是有限遺產,一說是近親屬的財產性損失。

遺產說的觀點是,賠償是對死者的賠償。應按繼承法規定,在第一順序繼承人直接平均分配。

有限遺產的觀點是,賠償的是死者的損失。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分配時先去掉一半歸配偶,剩余部分按繼承法平均分配。

近親屬的財產性損失說的觀點是,賠償是對近親屬的損失賠償。分配時參照繼承法并考慮到生活緊密、依賴程度,照顧婦女兒童的原則分配。

筆者贊成近親屬的財產性損失說的觀點。

第二、近親屬的財產性損失說的觀點的理由

(一)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空難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復函([2004]民一地字第26號)中明確說明了該性質。該復函說,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粵高法民一請字[2004]1號《關于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空難死亡賠償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對死者近親屬所支付的賠償。獲得空難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是死者近親屬,而非死者。故空難死亡賠償金不宜認定為遺產。

(二)繼承喪失說觀點調整過程。2001年2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死亡的精神撫慰金,以死亡賠償金的方式賠付。依此規定對死亡賠償金采取“扶養喪失說”將其定性為精神損害賠償。扶養喪失說認為,因侵害他人生命導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養的未成年人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因此喪失了生活資源的供給來源,受有財產損害,侵權責任人應當對該項損害予以賠償。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死亡賠償金進行了司法調整,即放棄了過去司法解釋對死亡賠償金采取“扶養喪失說”進行解釋的立場,而是以“繼承喪失說”解釋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中死亡賠償制度。繼承喪失說認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歲內的收入“逸失”,給與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體造成財產損失。因為近親屬被認為與直接受害人是“經濟同一體”或“錢包共同”關系,因婚姻或繼承能夠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況下個人消費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因此,侵權事故事實上導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這部分應得財產逸失,對此“逸失利益”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對死亡賠償金采取“繼承喪失說”,確認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對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其性質屬于財產損失賠償,而非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三、近親屬的財產性損失說的分配

1.參與分配人的范圍可以參照繼承人的范圍確定,分配比例不一定要完全等同,應當考慮與受害人的關系、勞動能力及共同生活緊密程度確定。

2.從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公民因身體受到傷害而死亡,所獲得的死亡賠償金不在死者遺產范圍,所以,死亡賠償金不能作為遺產繼承。對于死亡賠償金的分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一般是應按照與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近親屬作為權利人。也就是說死者的近親屬可提出對其進行分割。

3.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原則參照《繼承法》的規定。但在審判實踐中應根據不同情況,考慮勞動能力、生活收入水平、照顧婦女兒童權益保護等情況,進行不同的處理。死亡賠償金是一種特殊的財產,填補的是受害人近親屬因受害人死亡導致的生活資源的減少喪失,是對受害人家庭損失彌補,對死者家庭利益的賠償,不應屬于死者的遺產范圍。死亡賠償金的受益人只能是死者的近親屬。

第四、工亡補助金的性質

第一種觀點: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是對死者余生可能創造的財富的補償,根本不是精神撫慰金。應當理解為死者的準遺產,這種理解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規定相符。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由死者的繼承人參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較為適宜。

第二種觀點: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法的一般理論,本案訴爭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屬于對于工亡人員直系親屬的精神補償,依其性質應由與工亡人員關系最近的直系親屬享有。

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單位從遺屬生活補助之外又給與死者親屬的補償,顯然理解為精神補償相對比較容易。

第五、工亡補助金分配原則

第一種觀點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產生的根據系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該條共規定有三項支付內容,這三項內容依其性質分別為,其一為工亡職工的喪葬費,其二為遺屬的生活補助,其三為對遺屬精神撫慰金。既為精神撫慰金,其分割應依親等的疏近,予以分割。有一親等親屬時,由一親等親屬領取并均分。無一親等親屬時,僅在工亡職工的直系親屬與其共同生活時方予以支付,否則不予支付,其余相同親等但未與工亡職工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不應分割。從這一點也可以看出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不是遺產,因為其產生的原因是為了撫慰工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其產生具有或然性,僅在工亡職工的死亡給其直系親屬造成深刻的精神痛苦時方予以支付,而非僅依據該職工的死亡為條件而必然向其直系親屬支付。

第二種觀點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分割,應根據各方所遭受的心靈創傷延續的時間長短來衡量。例如:子女尚年幼,遭受心靈創傷延續的時間較長,應多分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父母年齡較長,遭受心靈創傷延續的時間較短,應少分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具體比例有法院酌情確定。

第三種觀點是:關于給付的數額,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工亡補助金是對因公死亡職工家屬的經濟補償,不屬遺產范疇,可參照《繼承法》在同一順序人之間進行均等分配。

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在現實生活中,平均分配比較容易接受。但從法律的角度看問題,我認為,精神受打擊最嚴重的是子女,應當多分。加之老人大部分不是一個子女,得到的安慰方式、渠道相對較多。從年齡上也可得出,受到打擊的時間明顯少于子女。因此,按照傾向與孩子的角度分配,也應到容易接受。關鍵在于該款在孩子年幼時的管理人及管理方式問題需要合理協商。可以協議分割一次性工亡補助金,達不成協議的,可平均分割,也可按照權利義務相對應的原則進行分配,對其盡了較多照顧義務的直系親屬,如長期與其共同生活的人,以及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直系親屬,如孤寡老人和孤兒等,予以照顧.但不是遺產,不能按繼承法分割.

第六、死亡補償金與工亡補助金能否作為死者生前債權人的執行標的

第一種觀點:被執行人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單位打算給付的工亡補助金是對其供養的直系親屬進行精神撫慰和經濟補償,不屬于遺產。因此不能強制執行工亡補助金以償還被執行人生前所欠個人債務。死亡補償金同理不能作為執行標的。

第二種觀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已明確將死亡賠償金定性為一種財產損害賠償,即對受害人如果生存未來所可能獲得收入的賠償。但受害人如若生存,在未來其所可能獲得的收入,生活消費之余,必然要用來償付其所負債務,償還債務后有剩余的,才可能在未來為其繼承人所繼承。因此,用死亡賠償金來償付受害人生前所負債務是符合法律邏輯的,而將死亡賠償金直接認定為死者近親屬的財產、不能用于償付受害人生前所負債務的觀點則有悖法理,有違死亡賠償金系財產損害賠償的法律性質。依繼承喪失說,死亡賠償金雖然在性質上不屬于《繼承法》所定義的遺產(該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死亡賠償金是受害人死亡后所獲得的財產,其死亡時顯然沒有這一財產,因此死亡賠償金不屬遺產),但既然是繼承,自應首先償付受害人的生前債務。死亡賠償金在扣除被撫養人生活費后,視同受害人的個人遺產,應當用于償還死者生前債務,在償還債務后有剩余的,依《繼承法》的規定進行分配。

另外,最高法院在1988年3月24日向河北省高級法院作出《關于保險金能否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批復》一文中已作了明確解釋,根據我國保險法規有關條文規定的精神,人身保險金能否列入被保險人的遺產,取決于被保險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其人身保險金應付給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險金應作為遺產處理,可以用來清償債務或者賠償。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不同,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問題。

筆者贊成第一種觀點。執行必須執行的是死亡者的生前財產。既然死亡賠償金及工亡補助金不是遺產,就不應當作為執行標的。

結語:死亡補償金與工亡補助金無論性質如何,在分配時應傾向于親疏,受到傷害的時間長短進行分配。不應一概進行平均分配。無論是死亡補償金還是工亡補助金均不能作為死者的財產進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