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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工傷死亡賠償標準條例及賠償金分配原則

更新時間:2023-08-27 00:16:40 高考知識網 sport555.cn

(一)工傷死亡賠償金的構成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工傷死亡賠償金包括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
(一)喪葬補助金
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注: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統籌地區是指直轄市和設區的市)。
(二)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地方法規會根據當地情況在上述幅度內確定當地的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標準。

(三)供養親屬撫恤金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規定,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
二 工傷死亡賠償金的分割
工傷死亡賠償金的分割是指工傷死亡職工的親屬通過與工傷死亡職工單位協商取得工傷死亡賠償金后,工傷死亡職工的親屬之間對工傷死亡賠償金進行分配。
工傷死亡賠償金在工傷死亡職工的親屬間該如何分配?我們應先厘清工傷死亡賠償金的各構成部分的性質,才能確定其分配原則。
(一)工傷死亡賠償金各部分的性質
喪葬補助金用于工傷死亡職工的喪葬支出,所以喪葬補助金無須在工傷死亡職工親屬之間分配。
供養親屬撫恤金則是按月發給工傷死亡職工生前供養的親屬的生活補助金,所以,供養親屬撫恤金本也不存在分配的問題,但由于是工傷死亡職工單位與工傷死亡職工協商賠償的結果,所以一次性給予供養親屬撫恤金,工傷死亡職工親屬以后不再要求,所以,對供養親屬撫恤金需要按規定計算出各自的份額,由于供養親屬撫恤金的領取有明確的條件,所以,也不難確定各個供養親屬的撫恤金。
關鍵是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性質的確定,有人認為工傷死亡補助金是對工傷死亡職工不死應得收入給予補償,具有財產性質,可按繼承法規定由繼承人繼承。但這種看法經不起推敲,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的賠償標準是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按照這種看法,假設沒有本次工傷事故,豈不是所有的工傷死亡職工只能再活4-5年?因此,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不具有遺產的性質。
供養親屬撫恤金是按月支付給工傷死亡職工生前供養親屬的生活補助金,而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則是一次性支付給工傷死亡職工直系親屬的補助金。因此,供養親屬撫恤金是僅僅是對工傷死亡職工生前供養親屬的物質補償,而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對工傷死亡職工直系親屬的物質補償,更是對其失去親人的一種精神撫慰,因此,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應參照法定繼承的規定,在第一順序繼承人之間平均分配,畢竟喪失親人對于近親屬來說,在精神上的痛苦都是一樣的。
(二)工傷死亡賠償金的分配
在工傷死亡賠償金規定籠統,又未指明享受對象時,容易出現工傷死亡賠償金分配爭議。鑒于喪葬費是用于工傷死亡職工的喪葬,并且數額固定,所以,在分配工傷死亡賠償金之前應先將喪葬費剔除。然后,再算出各個供養親屬應得的撫恤金,對于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則參照法定繼承,在第一順序繼承人之間進行平均分配。
在工傷死亡賠償金高于或低于實際應得工傷死亡賠償金的情形下,應先扣除喪葬費,然后按照依法計算的撫恤金和工傷死亡補助金的比例,來分割供養親屬撫恤金與工傷死亡補助金。
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起實施的《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規定,可以得出,撫恤金一般情形下不屬于遺產的性質,享受撫恤金待遇的人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一是必須是死者的直系親屬、配偶;二是依靠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人;三是領取撫恤金的人如果具備了獨立的生活能力或被他人供養時就應停止享受撫恤金的待遇。歸納起來就是說,撫恤金只是給生前緊緊依靠死者的直系親屬的一種精神和經濟上的撫慰。
是職工死亡后,所在單位給予死者家屬或其生前被撫養人的精神撫慰和經濟補償,相當于生活費性質。由于撫恤金不是給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財產,不屬于遺產范圍。對撫恤金如何分割法律無明確規定。根據我國目前的有關政策,享受撫恤金待遇的人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必須是死者的直系親屬、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養的人
應引用民法基本原則之公序良俗原則作為判決的法律依據
眾所周知,任何法律關系都具有穩定性、強制性和滯后性。所謂滯后性是說法律總是會落后于社會關系的發展,民法也具有這些特點。民法中不可能對各種民事關系都一一做出規定。這就決定了民法對民事關系的調整必定有不足或漏洞。客觀的社會經濟生活條件要求民法對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民事法律關系進行調整,在這些場合,就要靠基本原則。基本原則是評價當事人行為的標準,規定有關基本原則的法律條文完全可以作為下判的法律依據。當然基本原則是在窮盡一般法律規則不能做出判斷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本案中即能適用民法的基本原則。
我國《民法通則》中沒有采用“公序良俗”的概念,但按照《民法通則》第7條,“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功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按照許多學者的理解,所謂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共道德,就相當于國外民法中的公序良俗的概念。
對于受害人的成年子女,在受害人死亡前,已經成家且單獨生活,因死亡賠償金具有經濟補償和精神撫慰金性質,無論是成年子女,還是未成年子女,其親人的突然去世,在精神上肯定是非常痛苦的,應當進行撫慰,但總的分割比例不能超過《繼承法》的規定。如果其成年子女,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而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一方無工作、無收入,其子女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最多不能超過死亡賠償金的10-15%;如果成年子女,沒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而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一定的收入,其子女可以在死亡賠償金的20-30%范圍內分割。
工人、職員因工死亡時,按其供養的直系親屬人數,每月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至受供養人失去受供養的條件為止,是用以優撫和救濟死者親屬,特別是用以優撫、救助那些依靠死者生活而無經濟來源的未成年人和喪失勞動能力的直系親屬,相當于生活費的性質
撫恤金如何分割,法律無明確規定。根據我國目前的有關政策,享受撫恤金待遇的人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必須是死者的直系親屬、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養的人。
撫恤金是否屬于遺產,不能一概而論。在傷殘職工死亡后,已經發放而未用完部分以及應當發放的部分,屬于傷殘職工的遺產,可以繼承。職工因工死亡,按照一定標準發放給受死者供養的直系親屬一定的撫恤金,直至供養人成年或者失去供養條件為止。這部分是直系親屬的財產,不屬于遺產。
關于喪葬費的問題。國家發放喪葬費的目的,是用以填補殯葬花銷的不足,解決其親屬在殯葬花銷時所遇到的實際困難。喪葬費的發放應本著誰支付誰所有的原則予以處理。
對于死亡賠償金的分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一般是應按照與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近親屬作為權利人。
一、工傷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案由的確定
工傷死亡賠償金是指勞動者因工死亡后,其直系親屬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所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的總和。人民法院受理此類案件時,首先應根據賠償款的性質,確定案由。當事人之間實體法律關系,是整個案件中最基本的要素,最能反映一個案件的本質特征,是實體法發揮作用的關鍵。據調查,有的審判人員以撫恤金分割糾紛立案并結案,有的以財產所有權糾紛或財產權屬糾紛立案并結案。筆者認為上述案由定性不準確,不能概括全案性質。
探討工傷死亡賠償金的性質,不能離開《工傷保險條例》。該條例是目前處理工傷事故主要的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根據該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應享有的經濟補償是: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賠償義務人的賠償數額(本文所稱的工傷死亡賠償金)實際上包含了上述三項內容。若以撫恤金分割糾紛立案并以此進行實體處理,把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也當成了撫恤金,縮小了享受對象的范圍,必然導致處理結果的錯誤。
財產所有權糾紛以及財產權屬糾紛的性質,按《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財產權屬糾紛是指因財產所有權的歸屬問題發生的爭議。二者均具有物權的性質。以財產所有權糾紛或財產權屬糾紛為案由立案并結案,確實有些勉強,未能區分撫恤金與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的性質,是誰的財產,分割誰的財產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民事案由中找不到相關或類似的案由,因此只能根據案件的事實、法律關系、爭議焦點等要素來確定案由。這類案件,是因工傷死亡而產生的賠償,而該賠償款的內容包括喪葬費、撫恤金、工傷死亡補助金,故案由以“工傷死亡賠償金分割糾紛”較為妥當。
二、工傷死亡賠償金的分配原則
工傷死亡賠償金包括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是用于安葬死者實際開支的費用,一般不會產生分歧。死者親屬往往因賠償金總額除去喪葬費后余下的部分產生爭議,不區分下余款項的性質,僅以撫恤金分割結案,法理上行不通,勢必導致錯判。
審判實踐中,對于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大多以撫恤金或精神撫慰金論處,這種理解也是不恰當的。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供養親屬撫恤金,是支付給死者生前為其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享受對象是特定的。結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布的《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撫恤金就是被扶養人的生活費,不是精神撫慰金,《工傷保險條例》中也沒有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實際上,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是對死者余生可能創造的財富的補償,根本不是精神撫慰金。應當理解為死者的遺產,這種理解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規定相符。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應由死者的繼承人按《繼承法》的規定繼承較為適宜。
三、工傷死亡賠償金分配的幾種情形
一是實際賠償款總額大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數額的分配。應為實際賠償款總額減去喪葬費和《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法定撫恤金(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計算所得數額)和法定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計算所得數額)后的余額,再按法定撫恤金和法定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各自在二者之和中所占的比例對余額進行分攤,分別計算出撫恤金和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的總和。撫恤金給付對象是特定的,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則按《繼承法》的相關規定由死者的合法繼承人予以繼承。
二是實際賠償款總額等于或小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數額的分配,則按上述計算原理直接分配或遞減。
現就第一種情形舉例說明:甲在一企業因工死亡,企業賠償了20萬元,甲有父、母(均70歲且無勞動能力)、妻子(45歲,在業)、一女(22歲,在業)、一子(20歲,在業)。甲本人月工資1000元,該企業所在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1000元。喪葬費用開支3萬元(無爭議),余下17萬元如何分割?
這17萬元包含撫恤金和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享受撫恤金的人員只能是甲的父、母,共應分得撫恤金7.2萬元(1000元×30%×12個月×10年×2人)。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工傷死亡補助金為6萬元(60個月×1000元)。兩項合計13.2萬元。
下余3.8萬元仍具有撫恤金和工傷死亡補助金的雙重性質,應按撫恤金7.2萬元與工傷死亡補助金6萬元各自在兩項之和13.2萬元中所占的比例分攤,撫恤金占55%,工傷死亡補助金占45%,精神損害賠償。那么甲的父母實際可共同分得撫恤金9.29萬元(7.2+3.8×55%),甲的工傷死亡補助金為7.71萬元(6+3.8×45%)。甲的工傷死亡補助金7.71萬元應依據《繼承法》由其父、母、妻子、女兒、兒子五人繼承。
工傷死亡賠償金怎么分割”總是跟兩個不幸有關:一是失去親人之不幸,一是親人不睦之不幸,所以個人更情愿沒有這個話題,但實際中卻不乏這方面的案例,通常都是某人工傷死亡,留下老婆孩子及年邁的父母,單位賠些錢給家屬,拿到賠償款后不久,家屬(工傷死亡者父母與兒媳)之間再賠償款如何分割起爭議。本文擬對工傷死亡賠償金分割進行分析,并提出相關建議以期減少這方面的紛爭。
(一)對工傷死亡職工單位
在工傷死亡職工單位與工傷死亡職工親屬協商解決工傷死亡賠償時,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細化工傷死亡賠償金,并指明享受對象。這樣工傷死亡賠償解決后,能一定程度上避免工傷死亡職工直系親屬又就工傷死亡賠償金分割再起紛爭。
(二)對工傷死亡職工直系親屬
1、在與工傷死亡職工單位協商解決時,要求按工傷保險條例等規定細化賠償金,并指明享受對象。
2、在賠償金額未作細化、并未指明享受對象時,近親屬之間應盡量協商解決,以免傷了和氣。
供養親屬撫恤金支付的有關規定
1、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包括:
工傷死亡職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
2、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可申領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條件:
第一、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第二、工傷死亡職工配偶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
第三、工傷死亡職工父母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
第四、工傷死亡職工子女未滿18周歲的
第五、工傷死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滿60周歲,祖母、外祖母年滿55周歲的;
第六、工傷死亡職工子女已經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孫子女、外孫子女未滿18周歲的;
第七、工傷死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的。
3、供養親屬撫恤金標準
配偶:職工本人工資的40%;
其他親屬:職工本人月工資的30%;
孤寡老人或者孤兒:職工本人工資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4、供養親屬撫恤金支付方式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規定因工死亡供養親屬停止享受撫恤金待遇的情形,即:
第一、年滿18周歲且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第二、就業或參軍的
第三、工傷死亡職工配偶再婚的
第四、被他人或組織收養的
第五、死亡的
附二:職工是享有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主體。從范圍上說,包括勞動法律規定的所有勞動者。就同一用人單位而論,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在計算方法上,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本人工資是計算工傷職工享受某些工傷保險待遇大小的依據,在《工傷保險條例》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等都是以本人工資的數額作為基準加以計算的。但是,對于另外一些工傷保險待遇,其計算基準為工傷保險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比如生活護理費、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傷補助金等等。因此,對于不同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的發放,其計算基準都是不同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加以把握。
工傷死亡賠償金帶有撫恤性質。在具體操作時,一般都是賠償一個總數,而由當事人自行分配。王建平指出,死亡賠償金案件,當事人之間最好擬定一個協議,明確說明分配比例,以避免發生糾紛。協商不好上法庭,如果案件有未成年人,法院可以優先考慮未成年人,在分配份額上有所考慮,其次是配偶,最后是父母。同時也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父母是否有生活來源、是否有工作等各種因素也應考慮在內。
死者死亡后,主體資格已消失,這筆款是對近親屬喪失親人的補償費用,應由近親屬來分配。但近親屬是均分還是酌情分配,認識又不一致。有法官提出,通常情況下,由于死者的父母和子女已經獲得部分扶養費等補償,分配死亡賠償金時應對沒有獲得扶養費的配偶傾斜;成華區法院一位法官則認為,應該讓死者的父母和子女多分一些,他們生活能力相對較差,更需要這筆錢。
死亡賠償金的性質:
1、對于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職工的死亡,其單位支付給死者親屬的款項,是依福利政策或福利待遇的、以精神為主物質為輔的、對未來生活的一些補助。由于是政策福利性的,它本身就不具有賠償性質,甚至連補償也談不上。正所謂當時流行的“人都是國家的”,金錢就不重要了,故一般回避了侵權賠償。
從實際發放操作來看,從事人事勞資管理部門、社保機構以及他們的從業管理者,均認為撫恤金與工傷死亡補助金的發放的對象是死者的直系親屬。他們習慣認為,撫恤金與工傷死亡補助金死者的親人都有份,隨之產生了一個問題,即這“份”是多少,是均分還是有所區分?由于缺少政策依據,最后多數人接受“遺產假說”的觀點,即將此看作為“準遺產”,按我國《繼承法》的規定辦理來處置分配“撫恤金或工傷死亡補助金”。這樣的作法基于兩個主要原因:一是,撫恤是國家福利待遇,是國家給死者家屬的關愛,是精神安慰而不是賠償,即不具有民事賠償的法律特征與屬性;二是,減少不必要的紛爭,化減矛盾,最大限度地減少了單位領導與管理者的工作難度,“妥善處理”的工作目標成功率也較高。
2、自《民法通則》施行至2003年12月期間,雖然法律對民事侵權責任的法律后果需要承擔民事賠償作出了文字條款規定,但不論在理論上,一般人們的認識上,還司法實踐上,仍依賴在原有福利政策基礎上,或稱具體民事賠償計算上不可避免地要以福利待遇標準相比較。形成這樣的原因是我國在人身損害賠償這塊上長期立法混亂,政策觀點為主導所致,同時也是過去的特定歷史產物與漸進過程中必須,法學界的知曉侵權行為法的專家,法院系統的專家也不能左右。
由于我國法律長期以來基本不支持精神損害或者精神損失賠償,至今也沒有任何法律明確地直接規定民事侵權責任的精神損失賠償(除原侵犯肖像權外)。而行政法規、政策規定根本就更不可能涉及到精神損失賠償的問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該精神損害司法解釋終于公開承認了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與賠償,同時其又作出了“第九條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從而將“死亡賠償金”與“殘疾賠償金”人為地歸入了精神撫慰之列。這樣的做法可能有它的合理性方面,同時也暴露做出這種做法的諸多嚴重問題與隱患,人身損害的賠償應當體現在財產損失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兩個重要方面,按照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加害人支付了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也就支付了精神撫慰金,這起碼在邏輯上也說不通,人為地將兩個賠償重要部分歸為大小包含的一個簡式賠償,問題非常突出。
3、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于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采用了“繼承喪失說”原則來確定。這點非常重要,可稱之為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初步建立的標志。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損害而死亡,其權利能力消滅,法律主體資格不復存在,因此,死者不能以權利主體資格主張死亡賠償。此時的賠償權利人,實際上是死者的近親屬即間接受害人。對間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財產損失可以有兩種計算方法,其一是以被扶養人喪失生活來源作為計算依據的扶養喪失說;其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導致的家庭整體收入減少為計算依據的繼承喪失說。依據扶養喪失說,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養義務供給生活費的被扶養人因此失去了生活來源,賠償義務人對此應予賠償。因此“繼承喪失說”采用表明司法解釋將“死亡賠償金”的性質確定為收入的財產損失,而非“精神損害撫慰”。如果它屬于精神撫慰,那么又回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之規定上,賠償權利人只能獲得一個財產損失賠償,而不能另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即使提出,按照司法實踐習慣做法,法院也給予支持,但其具體金額必然是少得可伶。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前,重慶、四川高級法院行文以完全突破了以往實踐的限制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四川地區精神撫慰金的上限是5萬元;重慶市地區最高不超過10萬元。
其次,既然司法解釋已清楚地劃分收入的財產損失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從邏輯上講,財產損失賠償就不是精神撫慰。其次,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假設未死亡可能獲得的收入的賠償,從死亡發生收入就沒有了,這對于死者以及其親屬(死者身前直接供養人,包括非親屬的直接供養人)是一項重要的經濟損失,這一損失是損害行為的因果關系,即侵權行為所致,理應賠償,當然是財產賠償,而不是補助,更不是精神安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