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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嶺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拆遷補償標準(全文)

更新時間:2023-08-28 04:05:31 高考知識網 sport555.cn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2004年3月5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務會議討論,并經鐵嶺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遼寧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我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賃關系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鐵嶺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是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具體工作委托其所屬的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

各縣(市)、清河區人民政府負責房屋拆遷的工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銀州區、鐵嶺經濟開發區的房屋拆遷監督管理工作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負責與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六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房屋拆遷公示制度、信訪接待制度、責任承諾制度、舉報制度、監管制度、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七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八條拆遷房屋的單位,應當持下列資料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九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拆遷人或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應當對拆遷區域內的單位和住戶數量、房屋面積、家庭人口等情況進行登記。登記表由雙方當事人簽字,并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手續。

第十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未完成拆遷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拆遷期限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拆遷規模、拆遷項目性質確定。

第十一條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二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三條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導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四條拆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二)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三)有與承擔房屋拆遷業務相適應的資金和技術、經濟、財務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房屋拆除施工作業管理,按建筑施工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從事房屋拆遷業務的人員應當經過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專業培訓和考核,能熟練掌握與拆遷相關的法律法規、政策和業務知識。

第十六條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按照本辦法規定,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實行貨幣補償的,協議中應當約定拆遷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遷期限和違約責任以及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實行產權調換的,協議中應當約定調換房屋的位置、房屋面積、產權調換差價款的支付期限、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金額及支付期限、對原房屋承租人的安置以及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使用省統一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七條拆遷人、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在實施拆遷中不得采用恐嚇、脅迫以及停水、停電、停止供氣、停止供熱等手段,強迫被拆遷人搬遷或者擅自組織強制拆遷。

第十八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九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拆遷人應當在30日內依法辦理被拆遷房屋產權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一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行政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房屋拆遷裁決按照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建住房[2003]252號)執行。

第二十二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提前15日通知被拆遷人。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強制拆遷按照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執行。

第二十三條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在拆遷期限內依法轉讓房屋拆遷權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將變更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遷權轉讓人未履行完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裁決載明的有關義務的,由受讓人繼續履行。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將轉讓的有關情況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第二十五條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存入拆遷管理部門在各金融機構開設的拆遷補償資金專戶。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與拆遷人、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金融機構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明確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程序、違反協議的法律責任等。

第二十六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建設部《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整理、保管好拆遷檔案資料,并向社會提供服務。

拆遷人應當及時整理、保管好拆遷檔案資料,并在完成拆遷后30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七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十八條折除違章建筑或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補償。

第二十九條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主原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協議。

土地儲備項目、市政建設項目的拆遷原則上實行貨幣補償。

第三十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做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一條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二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優先就地安置符合國家設計規范和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因特殊原因,無法就地安置的,實行易地安置,但應當征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同意。

拆遷租賃房屋實行產權調換,拆遷人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不低于原房屋價值并且使用面積不少于原房屋使用面積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接受拆遷人的安排。

第三十三條拆遷最低生活保障戶中的住房困難戶的房屋,拆遷人應當給被拆遷人安置不低于建筑面積4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原房屋建筑面積與所安置房屋建筑面積相等部分,被拆遷人不承擔產權調換差價款;超過原房屋建筑面積部分,被拆遷人承擔所安置房屋的建筑安裝工程費。

第三十四條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成新程度、建筑結構形式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每年公布一次不同區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結構的各類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

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參照當地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和房產管理部門公布的房地產市場價格,結合被拆遷房屋的成新、樓層、朝向、環境、使用率等因素,確定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價格。

第三十五條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成立由3名以上國家注冊的房地產評估師以及房地產、城市規劃、法律等方面專家組成的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拆遷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房地產評估機構的確定應當采取被拆遷人投票或抽簽方式。

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原評估機構書面申請復核,也可以另行委托評估機構評估。

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原評估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或者另行委托評估的結果與原評估結果有差異且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的,自收到復核結果或者另行委托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技術鑒定。

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鑒定的評估報告的評估依據、評估技術路線、評估方法選用、參數選取、評估結果確定方式等評估技術問題出具書面鑒定意見。

評估報告不存在技術問題的,應維持評估報告;評估報告存在技術問題的,評估機構應當改正錯誤,重新出具評估報告。

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鑒定原評估結果有效的,鑒定費用由有異議方承擔;原評估結果無效的,鑒定費用由評估機構承擔。

第三十七條房屋拆遷評估按照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建住房[2003]234號)執行。

第三十八條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積以房屋權屬證書及權屬檔案記載為準。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的性質或者面積協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協商結果進行評估。

對被拆遷房屋的性質不能協商一致的,應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確認。對被拆遷房屋的面積不能協商一致的,應當向城市房產管理部申請確認。

在房屋拆遷前,房屋產權已經發生轉移,但未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房屋所有權證記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的,由房產管理部門在收到當事人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出具認定書。

第三十九條拆遷公有住房,按照下列規定確定產權后,進行補償、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購買公有住房后,取得房屋產權;

(二)房屋承租人沒有購買公有住房,被拆遷人支付產權調換差價,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賃關系的,產權屬被拆遷人所有。

第四十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遷補助費。搬遷補助費標準按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計算,每平方米5元。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按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計算,每月每平方米5元。支付期限從搬遷之日起至回遷之日止。

拆遷非住宅房屋,由拆遷人支付因搬遷發生的運輸費和設備安裝費。

拆遷非住宅房屋,對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由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有拆遷人按評估結果給予補償。

被拆遷房屋涉及房屋裝修的,由評估機構對裝飾裝修進行評估,由拆遷人按評估結果對被拆遷人或承租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因房屋拆遷發生的燃氣、通信、有線電視、電表、水表等設備遷裝費用,由拆遷人按照市場價格支付給被拆遷人。

第四十一條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方式、補償標準等具體問題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四十二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一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三條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對被拆除房屋進行勘察記錄,到公證機關辦理補償款提存公證和證據保全手續,并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設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七條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據國務院《房屋拆遷管理條件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拆遷人、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在實施拆遷中采用恐嚇、脅迫以及停水、停電、停止供熱等手段,強迫被拆遷人搬遷或者擅自組織強制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并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或者拒絕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或者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規定接受拆遷委托的;

(五)有其他違反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條阻礙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搬遷期限,是指被拆遷人和拆遷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約定或者裁決的被拆遷人完成搬遷的期限;

(二)拆遷范圍,是指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確定的房屋拆遷范圍;

(三)拆遷期限,是指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人完成房屋拆遷工作的起止日期;

(四)違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建設的建筑物;

(五)臨時建筑,是指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規定有使用期限,到期必須拆除的建筑物;

(六)產權調換,是指拆遷人用自己建造或者購買的房屋與被拆遷人進行房屋產權調換,并按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和調換房屋的市場價進行結算調換差價的行為;

(七)過渡期限,是指拆遷當事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約定或者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拆遷公告中確定的完成搬遷至回遷的起止日期。

第五十二條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各縣(市)、清河區可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鐵嶺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