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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澤市拆遷補償標準規定,菏澤市拆遷舊城改造補償條例

更新時間:2023-08-24 02:15:01 高考知識網 sport555.cn

菏澤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  《菏澤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發布施行。  市長:趙潤田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菏澤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市、縣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房產管理局(掛菏澤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牌子)是全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城市房屋拆遷監督管理工作,并具體負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主管部門是縣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建設、市政、財政、公安、物價、工商、文物等有關部門及城市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協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舊城區改造,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和居民居住條件,有利于保護城市歷史文化風貌,促進城市的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承租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被拆遷人。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所有人。  房屋拆遷單位,是指依法設立并取得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托,組織簽訂和實施補償、安置協議的單位。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拆遷審批程序或者擅自擴大拆遷規模以及濫用強制手段、野蠻拆遷等行為進行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房屋拆遷管理等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規劃和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編制城市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年度計劃和拆遷安置房屋年度建設計劃,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部門審批。  經審查批準的城市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年度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房屋年度建設計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確需調整拆遷計劃內項目的,應當按照前款的規定重新報批,但不得超過已批準的年度計劃規模。 

第十條 列入拆遷年度計劃內的房屋需要拆遷的,申請拆遷的建設單位可憑規劃選址意見書或者其他有關批準文件,提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發出通知,在被拆遷范圍所在街道辦事處、社區工作人員配合下,核查擬拆遷范圍內房屋的產權情況、使用情況以及租賃情況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一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十二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條件及附圖;(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四)拆遷計劃、拆遷方案;(五)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六)實行產權調換的提交產權調換的房源證明。  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范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動工拆遷和完成拆遷的具體時間等內容;拆遷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基本情況、補償安置費用概算、拆遷安置用房平面設計圖、臨時過渡方式和期限以及被拆遷房屋面積低于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的補償安置辦法等內容。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行政許可的法律規定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決定書,并說明理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時,應當通過舉行聽證會等方式聽取申請人和申請拆遷范圍內有關單位、個人對拆遷方案等問題的意見。  第十四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五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房屋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訂立房屋拆遷委托合同,并按照約定支付委托拆遷費。拆遷人應當在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市政基礎設施等公益事業建設項目,需要委托拆遷的,由拆遷人按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最高不得超過18元的標準向房屋拆遷單位支付拆遷服務費。  非公益事業建設項目的拆遷服務費,在最高不超過房屋拆遷補償金額2%的范圍內,由拆遷人與受委托的房屋拆遷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六條 自行拆遷的單位,必須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后,方可實施自行拆遷。  第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建筑面積每平方米4.2元的標準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繳納拆遷管理費。  第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拆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未在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書面答復。延長拆遷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一年。拆遷期限愈期未申請延期或經申請未獲批準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九條 拆遷人申請房屋拆遷許可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必須足額到位,并存入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實行專戶儲存。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與拆遷人、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金融機構三方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監督使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拆遷補償監管資金的使用,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出具資金用途手續后,金融機構方可撥付使用。金融機構出具虛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遷人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實行現房安置的,可以沖減相應的監管補償安置資金;實行期房安置的,根據建安造價和概算的產權調換房屋面積測算補償安置監管資金。  第二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在拆遷現場予以公布。  拆遷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應當在拆遷現場公示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工作流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拆遷補償安置標準、實施拆遷的單位名稱、拆遷工作人員崗位證書等,接受社會監督。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房屋拆遷單位及其他相關單位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和服務工作。  第二十一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在拆遷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一)房產、國土部門辦理的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買賣、交換、贈與、租賃、抵押、析產、變更用途等手續。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生效的判決、裁決除外;(二)規劃、建設、房產部門辦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等批準手續;(三)工商部門辦理的營業執照。  前款規定的事項,其停辦期限不得超過1年。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停辦期限的,拆遷人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批準,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以及協議簽訂后糾紛解決的辦法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租賃公有住宅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人不能要求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遷,后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人應當自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之日起30日內,將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四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反悔或拒絕履行的,拆遷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進行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六條 申請裁決應當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屆滿后、拆遷期限屆滿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  裁決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址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  (二)申請事項和依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  (四)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情況。  拆遷人申請裁決,應當提交被拆遷房屋勘估表、平面位置圖和有關證件及材料。  被拆遷人申請裁決,應當提交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身份證明和其他有關證件及材料。  第二十七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戶數或者拆遷面積超過三分之一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在決定受理裁決申請前,應當進行聽證。  決定受理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復議、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受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后,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一)向被申請人送達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及答辯通知書,并告知被申請人的權利;(二)審核相關資料、程序的合法性;(三)組織當事人調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對當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應當采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做出損害申辯人合法權益的裁決。  拆遷當事人拒絕調解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依法作出裁決;(四)核實補償安置標準。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且未經房屋所在地房地產專家評估委員會鑒定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委托拆遷估價專家評估委員會進行鑒定,并以鑒定后的估價結果作為裁決依據。鑒定時間不計入裁決時限;(五)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出具裁決終結書;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作出書面裁決。部分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裁決時應當予以確認。書面裁決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已經履行裁決規定的義務,被拆遷人或被拆遷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 拆遷人及相關單位不得改變尚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供氣、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條件,不得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構筑物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手段迫使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搬遷。  第三十一條 房屋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確需轉讓的,受讓人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有關材料,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后,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項目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時,拆遷人應當收回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等證件。拆遷人應當在拆除房屋后30日內,持房屋拆遷許可證和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到房屋產權登記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注銷登記手續。  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四條 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房屋拆除單位承擔,房屋拆除單位法定代表人對安全負責。  房屋拆除單位不得轉包城市拆遷房屋拆除項目。  第三十五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房屋拆遷實施情況和拆遷補償安置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和統計資料報告制度。  拆遷人應當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資料,在完成拆遷后30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移交拆遷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補償應當以被拆遷房屋的權屬證書或可確權書證載明的用途和建筑面積為依據。  凡符合產權證辦理條件,但沒有辦理房屋權屬證件的,房屋產權人應當到房屋產權登記部門辦理確權登記手續。  拆除未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工程造價給予適當補償,但批準臨時建筑時規定不予補償的除外;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由當事人在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遷人提請政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應向房產管理部門申報登記備案,拆遷公告下達后的房屋突擊裝飾裝修行為屬違規行為,房產管理部門有權依據建設部《住宅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拆遷補償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具體補償方式,除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