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掛靠車輛的司機應認定為工傷。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2007年12月3日[2006]行他字第17號)“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在車輛運營中傷亡的,應當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認定是否構成工傷。”
6、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因不明應認定工傷。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因不明應否認定工傷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236號)“原則同意你院的第一種意見。即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因不明,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障部門提供的證據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導致死亡的,應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和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7、參加單位組織的體育活動等所受傷害,原應認定為工傷,但最新規定令人難以把握。
根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職工參加單位組織的體育活動受到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05]311號)“作為單位的工作安排,職工參加體育訓練活動而受到傷害的,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中關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的規定,認定為工傷。”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根據該規定,體育活動或其他集體活動,無疑構成工傷。
但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四“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除外。”的該規定,卻讓人疑惑。到底什么樣的活動與工作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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