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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惠州房屋拆遷賠償標準,惠州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一)

更新時間:2023-08-22 21:48:43 高考知識網 sport555.cn

惠州市加強建設項目征地拆遷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項目征地拆遷管理,依法征收土地,切實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確保我市建設項目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廣東省加強建設工程項目開工管理若干規定》(粵府辦〔2006〕6號)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省、市、縣(區)為了經濟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轄區范圍內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及拆遷其地上的建(構)筑物的(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征地拆遷),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三條 建設項目征地拆遷工作必須堅持科學發展觀,依法維護農村集體土地所有者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確保被征地拆遷的農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拆遷而降低,正確處理好發展與穩定、保障建設與保護農民利益的關系,既按法定程序辦理,又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設項目征地拆遷管理,確保建設項目征地拆遷工作依法依規進行。
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協助征地工作的有關部門和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建立崗位責任制,明確責任分工,層層落實責任。
第五條 建設項目征地拆遷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職責及法定的征地拆遷程序,代表本級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征地拆遷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項目建設單位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征收土地。
勞動保障、建設、規劃、發改、物價、財政、監察、公安、司法、民政、農業等部門及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征地拆遷相關工作。

第六條 項目建設單位應做好項目建設的前期工作。項目建設單位應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準確的征地范圍紅線圖和符合規定要求的報批文件、資料等,在項目計劃使用土地前6個月向建設項目所在地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第七條 建設項目用地實行分級預審。在建設項目的審批、核準、備案階段,由用地單位向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預審,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依照《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粵國土資發〔2004〕273號)辦理建設項目用地預審。
用地預審實行縣級受理、逐級轉報、分級預審原則辦理。需政府或發展改革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報同級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預審;需核準、備案的建設項目,報與核準、備案機關同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預審。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內容包括:
(一)建設項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否符合國家供地政策;
(二)用地標準和規模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三)需占用耕地的,補充耕地方案是否可行,資金是否到位;
(四)需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修改方案及建設項目對規劃實施的影響評估報告是否符合規定等。
國土資源部門應對上述內容做出結論性意見,出具《建設項目用地審批意見》并對建設單位提出具體要求。
第八條 實行征地補償款預存制度。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征地報批時,應嚴格執行省國土資源廳《關于試行征地補償款預存制度的通知》(粵國土資源發〔2005〕152號),確保征地補償資金到位。對無銀行出具的預存征地補償款到位證明,或征地補償款已經支付但無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認證明的,不予受理征地報批。
第九條 建立征地補償爭議調解機構。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建立建設項目征地補償爭議調解機構,及時調處征地拆遷過程中的矛盾和糾紛,切實維護社會穩定,保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確保征地拆遷行為合法、公平和公正。調解機構由國土資源、規劃、建設、農業、財政、監察、民政、勞動保障、社保等部門組成。
被征地拆遷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有爭議的,投訴因征地拆遷而導致最低生活保障、養老保險等社保政策未落實的,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的征地補償爭議調解機構受理和調解,調解不成的,由市政府征地補償爭議調解機構調解,再調解不成的,報省人民政府裁決。
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十條 建立土地征收監管機制。市、縣(區)人民政府應設立由同級政府監察、審計、法制、國土資源、民政、農業、勞動保障、財政等部門組成的土地征收監管機構,負責對年度內土地征收范圍、程序、補償與安置標準、補償費用的分配、有關部門落實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和查處征地工作中損害被征地農民利益的行為,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土地征收不得采取費用包干方式,不得制定低于法律法規規定或國家、省、市政策文件規定的征地補償標準,凡已制定的應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廢止。
第三章 征地程序
第十二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公開建設項目征地拆遷工作程序,提高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透明度,依法征收土地。
第十三條 征地具體程序為:
(一)發布征地預公告。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向征地范圍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布征地預公告,征地預公告的內容包括擬征收土地的范圍、面積、地類以及擬征收土地的補償標準、安置方式、土地用途、補償登記期限等。
(二)現狀拍錄。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擬征收土地范圍內的用地現狀進行錄像紀錄及拍照。
(三)勘測定界。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擬征收土地進行土地勘測、定界,明確擬征收土地的現狀和界線。
(四)征地補償登記。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擬征收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安置人數和附著物權屬、種類、數量、結構等現狀進行調查核實和登記,并由參加現場調查登記的地上附著物權利人代表、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鎮(鄉)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代表、主管部門代表簽名,監察部門代表查驗簽名后,由財政部門審核確認。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未在政府預公告規定的時限內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其補償以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核實結果為準。
(五)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復核、匯總征地補償登記情況,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依規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