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放棄所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并持養犬登記證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四)犬只死亡或失蹤的,應當自死亡或失蹤之日起15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辦理注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視為遺棄犬只;
(五)遺失養犬登記證的,應當自遺失之日起15日內,持養犬人的身份證明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辦。
第十八條 準養的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重點管理區養犬管理電子檔案。
養犬電子檔案的主要信息可以提供相關部門查詢。
第二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交納養犬管理費。養犬管理費應當由養犬人在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或者辦理養犬延續手續時交納。
養犬管理費每年交納1次。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盲人飼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費。
飼養絕育犬的,憑水產畜牧獸醫部門委托的機構出具的犬只絕育證明,減半收取管理費。
第二十一條 養犬管理費集中上繳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養犬登記數字化管理、犬只免疫、收容流浪犬、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建設、死亡犬只的無害化處理以及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參與養犬管理等工作的開支。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一般管理區的養犬管理,每年組織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為犬只免費接種獸用狂犬病疫苗。
一般管理區的養犬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為犬只接種獸用狂犬病疫苗。未接受免疫的犬只,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禁止偽造、變造、涂改、冒用、轉讓、買賣與養犬和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個人和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個人飼養的犬只在養犬人的住所內飼養,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圈養或拴養,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戶;
(二)飼養犬只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時應當進行及時有效的制止;
(三)不得遺棄飼養的犬只;
(四)不得組織“斗犬”活動、不得虐待犬只;
(五)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六)不得實施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養犬行為。
第二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攜犬進入下列區域:
(一)黨政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及其他少兒活動場所;
(二)會展中心、展覽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
(三)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影劇院等公共文體場所;
(四) 商場、賓館、酒樓;
(五)候車(機、船)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公園、城市廣場、公共綠地、風景名勝區;
(七)其他設有犬只禁入標志的公共場所。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二十六條 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以外的單位和經營場所,其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有權決定其管理或者經營的場所是否禁止或者限制攜犬進入。
第二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通過公約,約定村、社區或者住宅小區內允許遛犬的區域和時間。
第二十八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身攜帶養犬登記證和犬只免疫證明,為犬只佩戴犬只標識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注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小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2米的犬繩、犬鏈牽引;大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1.5米的犬繩、犬鏈牽引;
(三)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須征得駕駛人同意,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四)攜犬只進入電梯間的,須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五)不得在公共場所給犬只喂食;
(六)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九條 攜犬進入重點管理區,應當符合重點管理區的養犬條件。
第三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運送犬只途經重點管理區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犬只在重點管理區內停留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第三十一條 犬只致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自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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