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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河南省養犬管理條例全文,河南養犬管理條例出臺(一)

更新時間:2023-08-14 05:50:38 高考知識網 sport555.cn

鄭州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2007年6月22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7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2007年8月21日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加強城市養犬管理,規范城市養犬行為,維護城市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區范圍內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嚴格限制、嚴格管理、限管結合的原則,建立政府部門執法、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的管理機制。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制定狂犬病突發疫情預防、控制預案。

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負責轄區內的養犬登記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公安、畜牧、衛生、工商等部門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以及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居(村)民中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疾病預防的宣傳教育工作,倡導依法養犬、文明養犬。

第六條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村)民會議和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區有關養犬管理事項依法制訂公約,并組織監督實施。居(村)民和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個人在養犬前,應當與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簽訂養犬義務保證書。

第二章 養犬登記

第七條養犬實行注冊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到其所在地的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注冊登記,領取養犬證和犬只標識。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城市街道辦事處受理居民家庭養犬注冊登記申請,辦理養犬證和犬只標識,并對街道辦事處養犬注冊登記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條 養犬實行強制免疫制度。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按有關規定定期到依法設立的動物防疫機構對犬只進行檢疫、防疫,辦理免疫證明。

禁止冒用、涂改、偽造、轉讓、買賣免疫證明。

第九條 每戶居民只準飼養一只犬。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禁養犬只的品種和體高、體長標準,由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

第十條 居民申請養犬注冊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養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三)已按規定對犬只進行免疫;

(四)所養犬只符合本條例第九條有關犬只數量、品種、標準的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居民養犬,應當攜帶犬只到所在地的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辦事處申請注冊登記,填寫養犬登記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身份證明;

(二)依法設立的動物防疫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

(三)犬只照片兩張。

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辦事處對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注冊登記,發給養犬證和犬只標識;因特殊情況不能當場辦理的,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科研單位、公園、動物園、演出團體等單位飼養犬只的,應當向其所在地的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養犬數量、種類,并查驗依法設立的動物防疫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后,予以注冊登記,發給養犬證和犬只標識。

部隊、公安等單位飼養特種犬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養犬人每年應當按照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公告,攜帶所養犬只、養犬證和犬只免疫證明接受復檢。

第十四條 養犬應當繳納管理服務費。管理服務費為每只犬第一年六百元,以后每年二百元。

盲人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養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務費。

第十五條 養犬管理服務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納入財政管理,用于制作養犬證和犬只標識、犬只免疫等養犬管理服務工作的各項支出。

第十六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開辦犬類養殖場、交易場所和舉辦斗犬活動。

禁止利用開辦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其他動物用品經營活動變相進行犬類交易。

第十七條 養犬人或者犬只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注冊登記地辦理變更手續。

依法辦理注冊登記的犬只繁殖的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戶老犬更新外,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之內自行處理。

養犬人放棄所飼養犬只或者依法辦理注冊登記的犬只因自然生長致使體高或者體長超過規定標準的,養犬人應當妥善處理,并到原注冊登記地辦理注銷登記。養犬人不得隨意丟棄犬只。

犬只丟失或者死亡的,養犬人應當自丟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注冊登記地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八條 養犬證和犬只標識由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

禁止冒用、涂改、偽造、轉讓、買賣養犬證和犬只標識。

第三章 犬只管理

第十九條 養犬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加強對犬只的看護管理,確保犬只不得妨礙他人的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不得妨礙公共衛生。

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條 個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養犬證和犬只標識,犬只束犬鏈并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

(二)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三)不得讓犬只在庭院、樓道大小便;

(四)攜帶清潔用具,及時清除犬只戶外排泄物,維護公共環境衛生;

(五)乘坐電梯時應當采取懷抱或者為犬只戴嘴套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