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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最新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

更新時間:2023-08-21 07:53:56 高考知識網 sport555.cn

導語: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是為了保障和促進電力事業的發展,維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力安全運行而制定的。以下是由高考知識網收集整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全文內容,歡迎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1995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令第六十號公布 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據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和促進電力事業的發展,維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力安全運行,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力建設、生產、供應和使用活動。

第三條電力事業應當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適當超前發展。國家鼓勵、引導國內外的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開發電源,興辦電力生產企業。

電力事業投資,實行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

第四條電力設施受國家保護。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危害電力設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電能。

第五條電力建設、生產、供應和使用應當依法保護環境,采用新技術,減少有害物質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國家鼓勵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潔能源發電。

第六條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管理部門,負責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電力建設企業、電力生產企業、電網經營企業依法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并接受電力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八條國家幫助和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電力事業。

第九條 國家鼓勵在電力建設、生產、供應和使用過程中,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對在研究、開發、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電力建設

第十條電力發展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電力發展規劃,應當體現合理利用能源、電源與電網配套發展、提高經濟效益和有利于環境保護的原則。

第十一條城市電網的建設與改造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安排變電設施用地、輸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變電設施用地、輸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

第十二條國家通過制定有關政策,支持、促進電力建設。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電力發展規劃,因地制宜,采取多種措施開發電源,發展電力建設。

第十三條電力投資者對其投資形成的電力,享有法定權益。并網運行的,電力投資者有優先使用權;未并網的自備電廠,電力投資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條電力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電力發展規劃,符合國家電力產業政策。

電力建設項目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電力設備和技術。

第十五條輸變電工程、調度通信自動化工程等電網配套工程和環境保護工程,應當與發電工程項目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電力建設項目使用土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依法征用土地的,應當依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做好遷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電力建設應當貫徹切實保護耕地、節約利用土地的原則。

地方人民政府對電力事業依法使用土地和遷移居民,應當予以支持和協助。

第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電力企業為發電工程建設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電力企業應當節約用水。

第三章電力生產與電網管理

第十八條電力生產與電網運行應當遵循安全、優質、經濟的原則。

電網運行應當連續、穩定,保證供電可靠性。

第十九條電力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電力企業應當對電力設施定期進行檢修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條發電燃料供應企業、運輸企業和電力生產企業應當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供應、運輸和接卸燃料。

第二十一條電網運行實行統一調度、分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電網調度。

第二十二條國家提倡電力生產企業與電網、電網與電網并網運行。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電力生產企業要求將生產的電力并網運行的,電網經營企業應當接受。

并網運行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并網雙方應當按照統一調度、分級管理和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并網協議,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網雙方達不成協議的,由省級以上電力管理部門協調決定。

第二十三條電網調度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制定。

第四章電力供應與使用

第二十四條國家對電力供應和使用,實行安全用電、節約用電、計劃用電的管理原則。

電力供應與使用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制定。

第二十五條供電企業在批準的供電營業區內向用戶供電。

供電營業區的劃分,應當考慮電網的結構和供電合理性等因素。一個供電營業區內只設立一個供電營業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供電企業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并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供電營業區內的供電營業機構,對本營業區內的用戶有按照國家規定供電的義務;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對其營業區內申請用電的單位和個人拒絕供電。

申請新裝用電、臨時用電、增加用電容量、變更用電和終止用電,應當依照規定的程序辦理手續。

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告用電的程序、制度和收費標準,并提供用戶須知資料。

第二十七條電力供應與使用雙方應當根據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按照國務院制定的電力供應與使用辦法簽訂供用電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供電企業應當保證供給用戶的供電質量符合國家標準。對公用供電設施引起的供電質量問題,應當及時處理。

用戶對供電質量有特殊要求的,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其必要性和電網的可能,提供相應的電力。

第二十九條 供電企業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的情況下,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不得中斷。因供電設施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戶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戶。

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管理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電力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因搶險救災需要緊急供電時,供電企業必須盡速安排供電,所需供電工程費用和應付電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用戶應當安裝用電計量裝置。用戶使用的電力電量,以計量檢定機構依法認可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用戶受電裝置的設計、施工安裝和運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第三十二條用戶用電不得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

對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的,供電企業有權制止。

第三十三條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核準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用戶計收電費。

供電企業查電人員和抄表收費人員進入用戶,進行用電安全檢查或者抄表收費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

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核準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按時交納電費;對供電企業查電人員和抄表收費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條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電、節約用電和計劃用電工作。

第五章電價與電費

第三十五條本法所稱電價,是指電力生產企業的上網電價、電網間的互供電價、電網銷售電價。

電價實行統一政策,統一定價原則,分級管理。

第三十六條制定電價,應當合理補償成本,合理確定收益,依法計入稅金,堅持公平負擔,促進電力建設。

第三十七條上網電價實行同網同質同價。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電力生產企業有特殊情況需另行制定上網電價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八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電網和省級電網內的上網電價,由電力生產企業和電網經營企業協商提出方案,報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獨立電網內的上網電價,由電力生產企業和電網經營企業協商提出方案,報有管理權的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地方投資的電力生產企業所生產的電力,屬于在省內各地區形成獨立電網的或者自發自用的,其電價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九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電網和獨立電網之間、省級電網和獨立電網之間的互供電價,由雙方協商提出方案,報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核準。

獨立電網與獨立電網之間的互供電價,由雙方協商提出方案,報有管理權的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第四十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電網和省級電網的銷售電價,由電網經營企業提出方案,報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核準。

獨立電網的銷售電價,由電網經營企業提出方案,報有管理權的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第四十一條國家實行分類電價和分時電價。分類標準和分時辦法由國務院確定。

對同一電網內的同一電壓等級、同一用電類別的用戶,執行相同的電價標準。

第四十二條用戶用電增容收費標準,由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任何單位不得超越電價管理權限制定電價。供電企業不得擅自變更電價。

第四十四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電費中加收其他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地方集資辦電在電費中加收費用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辦法。

禁止供電企業在收取電費時,代收其他費用。

第四十五條電價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