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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甘肅省安全生產條例修訂送審稿(二)

更新時間:2023-08-21 00:30:43 高考知識網 sport555.cn

第四十五條【危險作業現場管理要求】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懸吊、挖掘、建設工程拆除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氣)管線、通信光(電)纜作業,危險場所動火作業,有限空間內作業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執行國家及行業關于危險作業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標準以及本單位的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落實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設置作業現場安全區域,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二)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質、身體狀況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四)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立即停止作業并撤出作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委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

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四十六條【粉塵爆炸事故預防】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作業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場所應當符合標準要求,禁止設置在居民區、不符合規定的多層房、安全間距不符合規定的廠房內;

(二)按照標準設計、安裝、使用和維護通風除塵系統,按照規定檢測和清理粉塵,在除塵系統停運期間或者粉塵超標時,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撤出作業人員;

(三)按照標準使用防爆電氣設備,落實防雷、防靜電等措施,禁止在作業場所使用各類明火和違規使用作業工具;

(四)執行安全操作規程和勞動防護制度,禁止從業人員未經培訓和不按照規定佩戴使用防塵、防靜電等勞動防護用品作業。

存在鋁鎂等金屬粉塵的作業場所,應當配備鋁鎂等金屬粉塵生產、收集、貯存的防水防潮設施,防止粉塵遇濕自燃。

第四十七條【職業危害防護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置符合標準要求的職業病防護設備、設施,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生產經營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定期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向從業人員公布。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如實告知勞動者;對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治療和妥善安置。

第四十八條【勞動防護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制度,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標準、在使用期限內的勞動防護用品,并培訓、監督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使用。

禁止以發放貨幣等形式代替發放勞動防護用品。

生產經營單位購買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的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四十九條【現場帶班制度】礦山、金屬冶煉、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應當建立并落實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帶班負責人應當掌握現場安全生產情況,及時發現和處置事故隱患。

生產煤礦、金屬非金屬地下礦井(含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等建設煤礦和金屬非金屬地下建設礦井)應當確保每個班次至少有一名主要負責人或其他負責人在井下現場帶班,與從業人員同時下井、同時升井,并認真填寫交接班記錄、帶班下井記錄,建立檔案;遇到險情時,立即下達停產撤人命令,組織人員及時、有序撤離。

第二節煤礦特別規定

第五十條【項目核準】煤礦建設項目未通過安全核準的,不得予以項目核準;未通過項目核準的,不得頒發采礦許可證。

煤礦建設項目不采用機械化開采的不得予以核準;不具備相應災害防治能力的企業申請開采瓦斯、煤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沖擊地壓、煤層易自燃、水文地質情況和條件復雜等煤炭資源的,不得通過安全核準。

煤礦生產應當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礦長安全資格證和營業執照。

第五十一條【專業資格】煤礦應當配備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以及負責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質測量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應當具有安全資格證,且嚴禁在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兼職。

煤礦從事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質測量等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煤礦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井下工作經歷;井下從業人員應當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十二條【事故預防機制】煤礦應當推進機械化、安全質量標準化和自動化、信息化建設,采取預防瓦斯、煤塵、沖擊地壓、火災、水害、頂板等事故的措施,建立健全事故預防機制。

第五十三條【生產工藝】煤礦應當正規布置、壁式開采;具備條件的,應當采用沿空留巷。煤礦不得采用倉儲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國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采煤工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高瓦斯礦井、瓦斯礦井高瓦斯區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進式采煤方法。

第五十四條【設備設施】煤礦的通風、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塵、防冒頂等安全設備、設施和條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

煤礦應當建立設備、設施檢查維修制度,定期進行檢查維修。

第五十五條【事故預防】煤礦企業應當加強建設、生產期間的地質勘查,查明井田范圍內的瓦斯、水、火等隱蔽致災因素;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加強煤炭地質勘查管理,勘查程度達不到規范要求的,不得為其劃定礦區范圍。

第五十六條【停產排除隱患】煤礦有下列重大安全隱患和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建設,排除隱患:

(一)生產礦井證照失效、建設礦井手續不全或過期以及未批先建、邊建設邊生產、只生產不建設故意拖延建設工期的;

(二)辦礦主體不明確、不到位或未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未建立應急救援隊伍(未簽訂應急救援協議)的;

(三)不落實礦領導下井帶班制度或煤礦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不合格,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資格證上崗、職工未經培訓合格上崗的;

(四)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或超層越界、巷道式采煤、空頂作業的;

(五)應進行瓦斯抽采而未抽采、抽采不達標或瓦斯超限作業、1個月內發生2次瓦斯超限以及瓦斯超限沒有立即撤人的;

(六)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按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或瓦斯防治能力未通過評估的;

(七)高瓦斯礦井未按照規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八)礦井風量不足、通風系統不合理、通風設施不齊全,或無風、微風、循環風冒險作業的;

(九)礦井水文地質基礎資料情況不清、不落實井下探放水規定,或在采掘過程中未進行水文地質預測預報、違規開采隔水煤柱及未采取防治水措施的;

(十)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或沖擊地壓顯現頻繁、采煤工作面布置不符合技術規范的;

(十一)使用非阻燃、非防爆等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及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的;

(十二)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三)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的;

(十四)礦井各種圖紙資料與井下實際不符,故意弄虛作假的;

(十五)勞動組織管理混亂,存在非法違法用工行為的;

(十六)生產煤礦安全質量標準化未達到規定等級標準,井工生產礦井監測監控、人員定位、通訊聯絡、緊急避險、壓風自救、供水施救系統沒有按期建成通過驗收的;

(十七)基建煤礦施工隊伍未取得煤礦施工的相應資質條件和安全許可證,或建設、施工、監理三方安全責任不清、落實不到位的;

(十八)基建煤礦安全和職業病防護設施沒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十九)基建煤礦不按設計、不采取安全措施施工,或未履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變更重大設計不辦理審批手續的;

(二十)基建煤礦將工程層層分包或違法轉包的;

(二十一)基建煤礦聯合試運轉不辦理審批手續或者審批手續超期的;

(二十二)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的;

(二十三)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

(二十四)煤礦發生一般及以上事故或拒不配合安全監管監察、拒不執行監管監察指令的;

(二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

第五十七條【整頓關閉】下列煤礦應當立即予以關閉:

(一)無證照或者證照不全,擅自從事生產的;

(二)被責令停產整頓,擅自從事生產的;

(三)未達到安全質量標準化三級標準,經限期停產整頓逾期仍未達標的;

(四)不能實現正規開采,經停產整頓逾期仍未實現正規開采的;

(五)三個月內兩次以上發現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所列重大安全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

(六)資源枯竭或超層越界拒不退回的;

(七)瓦斯防治能力沒有通過評估,且拒不停產整頓的煤礦企業所屬的瓦斯和煤與瓦斯突出的;

(八)災害嚴重,且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在現有技術條件下難以有效防治的;

(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其他應當依法予以關閉的。

第三節金屬非金屬礦山特別規定

第五十八條【安全準入】生產礦山應具有有效的工商營業執照、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新建、改建、擴建礦山工程和坑探探礦工程應取得相關的安全審批文件。

新建礦山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予以項目核準,不得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低于國家或本省規定的最低生產規模的;

(二)開采年限小于三年的;

(三)相鄰露天礦山開采范圍之間的最小距離小于三百米的;

(四)未按規定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的;

(五)未按規定裝備采掘設備的;

(六)三等以上尾礦庫未采用全過程在線安全監測監控系統的;

(七)在運行尾礦庫周邊從事采掘作業對尾礦庫壩體穩定性造成影響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要求的。

第五十九條【淘汰落后工藝設備】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應當采用新型適用安全技術及裝備,不得使用應當淘汰的非定型或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產的落后設備和工藝。

安全評價和檢測檢驗機構對金屬非金屬礦山進行安全現狀評價、安全預評價、安全驗收評價和檢測檢驗時,應當將禁用設備及工藝納入安全評價和檢測檢驗范圍。

第六十條【停產排除隱患】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有下列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消除隱患:

(一)未按有關規定建立安全管理機構和制定安全生產制度、安全技術規程、崗位安全操作規程的;

(二)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的;

(三)相鄰礦山開采錯動線重疊,開采移動線與周邊居民村莊、重要設備設施安全距離不符合相關要求,以及與相鄰礦山開采相互嚴重影響安全的;

(四)有嚴重水患或自然發火傾向,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五)未按規定使用取得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設備設施的;

(六)危險性較大的設備設施未按規定經有資質的安全檢測檢驗機構檢測,以及經檢測檢驗不合格的;

(七)民爆器材庫不符合規程規范要求以及違規、超量和混存的;

(八)危險級排土場(廢石場)未治理,以及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九)露天礦山未采用自上而下水平分層、分臺階開采或臺階參數和設備能力嚴重不匹配,以及開采周邊安全距離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標準規定的;

(十)露天礦山企業未對高陡邊坡采取監測監控措施,以及對較大滑坡體未治理的;

(十一)地下礦山每個礦井、每個生產水平(中段)和分層無兩個安全出口的;

(十二)地下礦山未按規定建立機械通風系統,以及通風能力不足,風速、風量、風質不符合要求的;

(十三)地下礦山未按相關規定建立排水系統,以及排水系統能力嚴重不足的;

(十四)未按設計要求對采空區進行治理,以及對地表塌陷未采取有效監測監控措施的;

(十五)地下礦山一級負荷未采用雙回路、雙電源供電的;

(十六)地下礦山開采與煤共(伴)生礦產資源,未采取防治瓦斯、煤塵爆炸等措施的;

(十七)尾礦庫壩體超過設計壩高、超設計庫容儲存尾礦、未按設計排放尾礦以及尾礦庫排洪設施不符合設計要求的;

(十八)尾礦庫未按規定進行閉庫,以及危庫、險庫未停止生產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

(十九)石油企業未采取防井噴、防爆炸、防硫化氫中毒、防惡劣氣象措施的;

(二十)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

第六十一條【整頓關閉】下列金屬非金屬礦山應當依法予以取締關閉:

(一)存在非法違法開采行為的下列礦山:

1、未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安全生產許可證等證照,擅自從事礦產資源開采的;

2、關閉后擅自恢復生產的;

3、存在持勘查許可證采礦、越界開采等違法行為且拒不整改的;

4、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沒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拒不執行安全監管指令、逾期未完善相關手續的;

5、安全生產許可證到期未提出延期換證申請,經限期整改仍不申請辦理延期換證手續的。

(二)限期停產整改后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下列礦山:

1、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且整改無望的;

2、技術裝備落后、安全生產得不到保障的;

3、小型露天礦山無正規設計或不按設計規范建設、應采用而未采用中深孔爆破、未實行機械鏟裝和機械二次破碎,以及未實行分臺階(分層)開采的;

4、相鄰小型露天采石場開采范圍之間最小距離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5、地下礦山井下生產系統不完善、未實行機械通風,以及采場管理混亂的;

6、尾礦庫危庫、險庫未按要求治理或治理后仍不符合安全環保要求,以及未經審批擅自回采尾礦的;

7、地下礦山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安全避險監測監控系統、人員定位系統、緊急避險系統、壓風自救系統、供水施救系統和通信聯絡系統建設的;

8、三等以上尾礦庫在規定期限內未安裝在線安全監控系統的;

9、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的;

10、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

(三)工藝、技術、裝備落后,不符合產業發展政策的下列礦山:

1、一個礦體存在多個開采主體、不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和礦業權設置方案;

2、不符合國家或地方政府規定的有關礦種最小開采規模和最低服務年限標準,且在原采礦許可證到期前,原采礦許可證平面范圍內沒有新增資源量保證最小開采規模的;

3、使用國家或地方政府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藝、技術和裝備,在規定期限內未整改的;

4、獨立選礦廠無固定、合法礦石來源的;

5、磚瓦用粘土,建筑用砂、石等資源開采不符合國家保護土地資源、保護環境相關政策的。

第六十二條【檢測檢驗】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具有相關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定期對空壓機、鋼絲繩、提升絞車等危險性較大設備設施進行檢測檢驗。

金屬非金屬礦山設備設施在新安裝和大修后投入使用前,閑置時間超過一年重新投入使用前以及經過重大自然災害可能使相關結構件強度、剛度、穩定性或其它重要性能受到損壞的設備使用前,均應當對其安全性能進行檢測檢驗。

第四節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特別規定

第六十三條【依法設立】設立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當地產業結構規劃;選址應當符合當地城鄉規劃;設計、建設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

第六十四條【園區管理】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應當進入化工園區,安全距離不符合規定和城區內人員密集區域的化工生產、儲存單位應當逐步進入化工園區。

化工園區應當至少每五年開展一次園區整體性安全風險評價,科學評估園區安全風險,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風險的措施。

勞動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產經營單位不得與化工生產、儲存單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園區內。

第六十五條【變更及風險防控】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在工藝技術、設備設施和管理變更等情況發生前,應當進行風險分析,制定風險控制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六十六條【有毒有害廢棄物處置】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有毒有害廢棄物進行妥善處置。

第六十七條【安全系統】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裝備自動化控制系統和安全儀表系統;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的生產、儲存裝置應當裝備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泄漏報警系統;高度危險和大型生產裝置要裝備緊急停車系統;涉及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裝置或者存在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建設項目應當裝備安全監測、監控系統。

第六十八條【特殊作業管理】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建立特殊作業審批制度,未經審批,不得實施動火、進入受限空間、設備檢維修、盲板抽堵、吊裝、高處、動土、斷路、臨時用電等作業。

特殊作業前,應當進行風險分析、確認安全作業條件,確保作業人員了解作業風險,掌握風險控制措施。

特殊作業時,管理人員應當加強現場監督檢查,現場監護人員不得離開監護現場。

第六十九條【管道規劃建設】危險物品輸送管道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避開城市地下管網、地下軌道交通等各類地下空間和設施以及人員密集區域,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其他規劃相協調。

危險物品輸送管道運營單位應當自管道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竣工測量圖報危險物品輸送管道主管部門備案。

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對可能影響危險物品輸送管道運營安全的,應當與危險物品輸送管道運營單位協商,制定并落實管道運行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規劃和建設。

第七十條【管道巡護】危險物品輸送管道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實施管道日常巡護制度,及時發現并處理管道沿線的異常情況;發現直接占壓、不符合管道保護安全距離的建筑物、構筑物等安全隱患,無法自行排除的,應當向危險物品輸送管道主管部門報告。

危險物品輸送管道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查處危害管道安全的違法行為,及時協調排除或者報請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排除安全隱患。

第七十一條【管道安全整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對危險物品輸送管道保護安全距離內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場所,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存儲場所,危險物品輸送管道與城市市政管網交叉、重疊區域,進行整體安全評估、評價;對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進行搬遷、清理,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五節城市地下經營和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特別規定

第七十二條【消防安全責任】城市地下經營和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加強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電氣設備和線路、消防設施等的安全檢查,落實事故防范措施。

第七十三條【地下經營場所安全責任】地下經營場所的安全管理責任由所有權人或者投資人(以下統稱所有權人)承擔。所有權人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和約定承擔安全管理責任。

地下經營場所的安全使用責任由使用人承擔。

第七十四條【地下經營場所用途】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經批準確定的使用用途;使用普通地下室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規劃確定的使用用途。

第七十五條【地下場所電源線路要求】地下經營場所設置的電源線路應當符合標準;臨時用電線路應當采取有效防護措施;電氣設備應當安裝漏電和過載保護裝置,且接地可靠。

第七十六條【地下場所安全出口要求】地下經營場所安全出口的數目、間距、朝向、寬度等應當符合相關標準。

地下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安全出口的暢通;不得擠占、封閉、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處不得設置門檻。

疏散門應當向疏散方向開啟,不得采用卷簾門、轉門、吊門、側拉門。緊靠門口內外各1.4米范圍內不得設置踏步。

第七十七條【地下場所疏散指示標志要求】地下經營場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轉角處,應當設置發光疏散指示標志。指示標志應當能夠在斷電且無自然光照明時,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標志應當設置在安全出口的頂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轉角處距地面高度一米以下的墻面上;設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標志的間距不得大于十米。

第七十八條【地下場所應急照明要求】營業區域內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點部位應當設置應急照明燈。應急照明燈的連續照明時間不得少于三十分鐘,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七十九條【地下場所安全設施器材要求】地下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配備應急廣播、機械通風系統或者空氣調節裝置和消火栓、機械防煙排煙系統、自動噴淋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等消防設施、器材。

地下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設施、設備檢查、維修制度,保證安全設施、設備正常運行、使用。

第八十條【地下經營場所禁止行為】在地下經營場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生產、經營、存放、攜帶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擠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風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氣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體作為燃料;

(四)吸煙;

(五)違規安裝、使用電器產品和敷設用電線路;

(六)違規拆除、損毀各類安全設施、設備;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八十一條【地下經營場所應急演練】地下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員疏散應急演練工作制度,落實人員疏散應急演練組織機構和責任,有效組織人員疏散應急演練。

人員疏散應急演練每兩月至少舉行一次。

第八十二條【地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地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軌道交通設備設施等進行巡查和檢查,發現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征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制定并落實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施工作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內地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的監督管理,協調解決地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影響運營安全的問題。

第八十三條【地下軌道交通安全設施要求】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地下軌道交通入口處設置安檢設施,在地下軌道交通設施內設置報警、滅火、逃生、救援、防爆、防毒、防汛等器材和設備,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證其完好和有效。

禁止在地下軌道交通車站站廳乘客疏散區、站臺及疏散通道內從事商業經營活動。

第八十四條【地下軌道交通安全檢查】禁止攜帶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可能影響安全的物品進入地下軌道交通車站及乘車。

車站工作人員有權對進站人員攜帶的物品實施必要的安全檢查;對不接受安全檢查的,有權拒絕其進站;對拒不接受安全檢查強行進站或者擾亂現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應當制定地下軌道交通安全檢查操作規范,對安全檢查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并依法處理安全檢查中發現的涉嫌違法犯罪行為。

第八十五條【地下軌道交通安全緊急處置】遇有客流量激增危及運營安全的緊急情況,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采取增加運力或者限制客流等臨時措施,確保安全運營。

發現重大安全隱患,應當立即組織排除隱患;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運營安全的,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停止相關線路運營,撤出人員。

第三章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八十六條【屬地與分級監管】縣級以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和分級屬地監管原則,承擔對中央在甘和省屬企業安全生產的監管管理責任。

(一)中央在甘企業總部(集團公司、總公司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檢查督查、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培訓、特種作業人員安全資格考核,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二)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行使綜合監督管理職權,指導協調、監督檢查省政府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在本省的有關機構及各市(州)人民政府對中央在甘企業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屬生產經營單位、省屬企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監督事故查處和責任追究落實情況。

(三)省、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分級負責、屬地監管的原則,主要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礦商貿以及沒有安全生產主管部門的行業(領域)中央在甘企業的分公司、子公司和省屬企業總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其他行業(領域)中央在甘企業的分公司、子公司和省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綜合監管;

省政府有關行業管理部門主要負責相關行業(領域)中央在甘企業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屬生產經營單位和省屬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在我省的有關機構負責相關行業(領域)中央在甘企業安全生產監管監察工作。

(四)省國資委依照有關規定,負責督促檢查省屬企業貫徹落實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各項安全防范和隱患治理措施;參與省屬企業重特大事故的調查,協助落實事故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

(五)省、市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在本省的有關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中央在甘企業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屬生產經營單位和省屬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發證工作。

(六)各縣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央在甘和省屬企業的分公司、子公司以下各級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承擔建設項目施工的中央企業和省屬企業的監督管理工作;協助、參與上級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中央在甘和省屬企業的分公司、子公司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七條【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情況進行下列監督檢查和管理:

(一)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況;

(二)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事故防范,隱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險源辨識、評估、監控等制度情況;

(三)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人員,按規定提取、使用安全生產費用,開展安全培訓的情況;

(四)檢查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五)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按照規定報告事故情況,依法組織或者參與事故調查處理,指導、協調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督促落實事故處理的有關決定。

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不得影響其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生產經營單位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八十八條【督促隱患整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重大隱患整改、公告和督辦制度。對安全生產督查、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以及應關閉未關閉的無證生產經營單位,在新聞媒體上公告并向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下級人民政府下達重大隱患掛牌督辦通知書。

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下級人民政府應按重大隱患掛牌督辦通知書要求,及時整改。整改結束后,下達督辦通知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家或委托有關安全生產服務機構進行論證和驗收。確認督辦事項完成后,應予銷號。在督辦限期內拖延不辦,致使重大隱患依然存在的,依法追究相關部門和單位的責任。

第八十九條【執法機構建設】各級安全生產監管執法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構,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安全生產監管執法經費保障機制,加強規范化、標準化和專業化的安全生產監管執法機構和執法隊伍建設,配齊監管執法人員,配備調查取證等執法裝備,保障基層執法和應急救援用車,滿足工作需要。

第九十條【監管執法】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年度執法計劃,明確重點監管對象、檢查內容和執法措施,對投訴舉報集中、問題突出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重點檢查,在檢查中發現安全問題應當及時處理;需要移送的,應當及時移送并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需要聯合執法的,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提出聯合執法申請,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配合處理。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行政執法中有權向有關單位或個人了解有關情況,并依法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或個人不得拒絕。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執法檢查時,應當兩人以上共同進行,配備安全防護用品,出示有效的監督執法證件。

第九十一條【投訴舉報制度】鼓勵單位或個人就危害安全生產的行為、安全隱患和謊報、瞞報事故,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投訴舉報。

收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受理投訴、舉報,并對投訴、舉報進行核實和依法處理,處理情況及時答復舉報人,舉報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對舉報人的有關信息應當保密。

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舉報事項,應當依法予以登記,并告知舉報人向有關部門提出。

對本部門進行調查核實確有困難的,應當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獎勵制度,并向社會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地址。

第九十二條【聯合執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委員會是安全生產聯合執法工作的統一領導機構,應當建立密切配合、統一協調、相互協作的安全生產聯合執法機制,安委會辦公室負責安全生產聯合執法的組織、協調和實施工作。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本部門執法對象的違法行為和執法工作需要向安委會辦公室提出聯合執法意見,并牽頭制定聯合執法方案;安委會辦公室根據有關單位提出的聯合執法意見或已掌握的情況,確認需要開展聯合執法的,召集有關部門人員商定聯合執法有關事宜,并成立聯合執法組,明確各職能部門職責分工和執法檢查期限。

安全生產聯合執法工作結束后,聯合執法牽頭部門應當將工作總結或執法情況及時上報同級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級人民政府安委會辦公室。

第九十三條【司法協調】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執法機構應當建立與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安全生產案情通報機制,制定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規定,明確移送標準和程序,加強相關部門間的執法協作,依法嚴厲查處打擊各類違法犯罪行為。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逾期不履行安全生產行政決定的,應當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十四條【重大危險源管理】縣級以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對重大危險源實施省、市、縣三級監管。

對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縣級以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進行重點監督檢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與監控。

第九十五條【約談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約談制度,對未履行或未積極履行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發生較大及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生產安全事故主要控制指標超標的;未及時排查治理重大安全隱患;未按時完成重要安全生產工作任務;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不合格的下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含中央在甘、省屬企業)主要負責人進行提醒、督促、警示、誡勉談話。

被約談人應當按時參加約談,不得委托他人。

第九十六條【安全生產信息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完善安全生產信息基礎設施,合理規劃信息資源,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綜合信息平臺,實現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監控、安全生產標準化、安全教育培訓、安全專業人才、行政審批、行政執法、法律咨詢、事故調查、監測檢驗、應急救援、事故責任追究以及生產經營單位誠信記錄等信息共建共享,并向社會公開。

對發生事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通過公告欄、報紙、廣播、電視、網絡媒體等途徑以及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向社會公告,并向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建設、銀行、證券、保險、稅務、工商等主管部門通報。公告、通報的違法行為信息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布其名稱、組織機構代碼、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性別及有效身份證件號碼;對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別;

(二)主要違法事實;

(三)相關法律依據;

(四)行政處分、行政處罰情況;

(五)實施監督檢查的單位。

第九十七條【安全生產不良信用記錄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企業安全生產不良信用記錄制度和企業安全生產違法信息庫,對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安全生產誠信分級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列入安全生產不良信用記錄:

(一)生產經營單位一年內發生生產安全死亡責任事故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生產隱患、重大職業病危害隱患的;

(三)未按規定開展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或在規定期限內未達到安全生產標準化要求的;

(四)未建立隱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如實記錄和上報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期限內未完成治理整改的;

(五)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指令,擅自啟封監管監察部門查封的設施、設備,逾期不履行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和罰款等處罰的;

(六)未依法報告事故、組織開展搶險救援的;

(七)從事其他安全生產非法違法活動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九十八條【安全生產“黑名單”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誠信“黑名單”制度,對不良信用記錄和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實行“黑名單”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列入省級安全生產誠信“黑名單”管理:

(一)一年內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或累計發生責任事故死亡超過三人以上的;

(二)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不及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三)發生暴力抗法行為,或未按時完成行政執法指令的;

(四)發生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遲報,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的;

(五)無證、證照不全、超層越界開采、超載超限超時運輸等非法違法行為的;

(六)經監管執法部門認定嚴重威脅安全生產的其他行為。

有上述(二)(三)(四)(五)(六)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列入市、縣級管理的安全生產誠信“黑名單”:

1、一年內發生死亡兩人以上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或累計發生責任事故死亡超過兩人以上的,納入市(州)級管理的安全生產誠信“黑名單”;

2、一年內發生死亡責任事故的,納入縣(區)級管理的安全生產誠信“黑名單”;

納入上一級管理的安全生產誠信“黑名單”,必須同時納入本級管理。

第九十九條【懲戒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激勵和懲戒制度,對沒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等不良信用記錄的單位進行激勵;對安全生產不良信用記錄企業應當通過實施重點監管、公開曝光、組織約談、強制培訓和取消評優評先資格等方式予以懲戒。

對列入“黑名單”的企業,應當通報發改、工信、財政、金融、證券、國資、公安、國土、住建、交通、旅游、工會等主管(監管)部門,在“黑名單”管理期限內嚴格限制新建項目審批、核準、備案,并在經營、投融資、政府采購、工程招投標、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進出口、出入境、資質審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第一百條【規劃安全保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鎮人口密集區批準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和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的工廠、倉庫;已在城鎮人口密集區建成的上述項目,應當納入改造規劃,逐步遷出或者轉產。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重大危險源、鐵路、高壓輸電線路和危險物品輸送管道等場所和設施的安全距離范圍內,不得批準建設建筑物、構筑物。

對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零一條【安全生產專家庫】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建安全生產專家庫,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聘用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專家庫成員,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詢、技術、管理等服務。

第一百零二條【規范煤礦勞動用工管理】產煤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力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地方煤礦企業招工信息服務,規范煤礦勞動用工管理,統一組織報名和資格審查、統一培訓和考試、統一簽訂勞動合同和辦理用工備案、統一參加社會保險、統一依法使用勞務派遣用工。

產煤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煤礦農民工培訓納入當地促進就業規劃和職業培訓扶持政策范圍。

第一百零三條【執法監督】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明確和公開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查封、扣押、取締和上限處罰等執法決定的具體情形、時限、執行責任和落實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行為審議制度和重大行政執法決策機制,依法規范執法程序和自由裁量權,評估執法效果。

第四章應急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

第一百零四條【政府應急救援體系】省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指揮中心、應急救援隊伍,提高應急救援裝備水平,完善應急響應聯動機制,并組織、協調和督促本級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事故應急預案,保障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體系和應急救援隊伍建設所需資金,并根據本行政區實際,定期與生產經營單位共同開展應急演練。

第一百零五條【部門應急救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業管理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部門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加強安全生產應急資源數據庫和應急指揮平臺建設,建立重大事故風險監測監控及預警預報體系、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和科技、裝備,充實物資儲備和經費保障,普及推廣應急知識技能,提高搶險救援能力。

第一百零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急救援】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存在的危險源和風險等因素制定并及時修訂事故應急預案,依法履行下列應急救援職責:

(一)編制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二)依法建立應急救援組織;

(三)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

(四)對生產經營活動中容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領域和環節進行監控;

(五)在作業區域設置緊急避險救生設施;

(六)組織開展應急預案培訓,有關人員應當掌握應急預案內容,熟悉應急職責、應急程序和崗位應急處置方案;

(七)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

第一百零七條【高危行業應急組織】礦山、建筑施工、冶煉、城市地下經營、城市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物資和個人防護裝備;除城市地下經營單位外,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

前款規定中生產經營規模較小,從業人員少于一百人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應急救援人員;可以委托臨近的專業應急救援機構提供救援服務。

賓館、商場、旅游景點、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場所和醫院的經營者或管理者應當每年至少組織兩次應急演練。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學期至少組織學校安排學生進行一次應急演練。

第一百零八條【事故報告和救援】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啟動事故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救援,并在一小時內報告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規定上報事故情況、開展事故救援。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發生事故或者較大涉險事故的,當地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及時趕赴現場,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救援;當地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關責任人員逃逸或者轉移、隱匿財產。

第一百零九條【事故調查】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關于事故等級和管轄權限的有關規定,依法開展事故調查,并邀請同級人民檢察院介入調查。

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監管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被委托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在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監管部門的指導下進行事故的調查工作。

在法定期限內,因事故傷亡人數或者直接經濟損失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變化后的事故等級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第一百一十條【掛牌督辦和評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事故查處掛牌督辦制度,按規定由省級、市級和縣級人民政府分別負責查處的重大、較大和一般事故,分別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掛牌督辦、審核把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事故調查處理信息通報和整改措施落實情況評估制度,所有事故都要在規定時限內結案并依法及時向社會全文公布事故調查報告,同時由負責事故查處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事故結案一年后及時組織開展評估,評估情況報上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一百一十一條【事故統計】因事故造成的失蹤人員,自事故發生之日三十日后(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七日后),按照死亡人員進行統計,并重新確定事故等級。

第一百一十二條【被調查單位義務】事故發生單位及相關協助事故調查單位應當在事故調查組規定時限內,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行政許可及資質證明;

(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規章制度、崗位管理制度、隱患排查制度與事故相關的設備、工藝資料、技術資料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從業人員(含勞務派遣人員)安全教育培訓檔案、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明;

(四)與事故相關的合同、組織機構及相關人員證明、傷亡人員身份證明及勞動關系證明;

(五)事故現場示意圖;

(六)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發生事故時上一年年收入證明;

(七)需要提供的與事故調查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一十三條【事故處理】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確定事故性質,劃分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事故處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并及時全面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原因和責任認定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由事故調查組組長根據調查組多數成員的意見作出結論性意見。事故調查組成員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的附件中說明。

第一百一十四條【謊報瞞報事故責任認定】因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拖延不報或者破壞事故現場,導致事故經過、原因和責任無法查明的,認定為該單位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

第一百一十五條【事故費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的費用,由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承擔,事故涉及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的,由事故調查組酌情劃分承擔份額。

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的,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到醫療機構,并墊付醫療費用。

第一百一十六條【事故通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省政府有關部門和市州人民政府通報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對發生的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及時予以通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傷亡事故統計報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政府責任】各級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制定安全生產規劃,或者制定了安全生產規劃,但未組織實施的;

(二)未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的;

(三)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

(四)未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的;

(五)未組織有關部門按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內易發生重大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的;

(六)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投入不足,不能保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有效開展的;

(七)對依法應當予以取締或者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未予取締或者關閉的;

(八)未能有效組織事故救援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加重的;

(九)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阻撓、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事故責任追究的;

(十)包庇、縱容非法、違法生產經營行為或者對其查處不力的;

(十一)對上級政府掛牌督辦的事故隱患或督辦事項拒不整改落實或者整改落實不符合要求的。

第一百一十八條【部門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依法履行審查、批準職責,或者因其他失職、瀆職行為,造成重大安全隱患的;

(三)在監督檢查工作中違法泄露生產經營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的;

(四)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五)未按照規定組織事故救援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六)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的;

(七)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的;

(八)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接受指定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服務的;

(九)接到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舉報后,未及時依法查處的;

(十)未依照規定報告事故情況或組織事故調查,在事故調查處理、應急救援有關工作中失職、瀆職的。

受委托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上述行為之一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工作職責范圍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查實盡職盡責的,應當不予處分;因不可抗力或者人為破壞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不予處分。

第一百一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責任】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人員組織生產的;

(三)違反操作規程、生產工藝、技術標準、專項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規定組織作業的;

(四)對已經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不及時報告和不及時采取措施導致發生事故的;

(五)拒不執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第一百二十條【造成重傷事故的法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對造成三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負有責任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一條【未建立相關制度等的法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安全隱患登記檔案監控制度的;

(二)未建立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制度的;

(三)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隱患,未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的。

第一百二十二條【違反安全生產費用規定的法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第一百二十三條【違反特殊作業審批和重大隱患治理要求的法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實施特殊作業審批制度的;

(二)對重大安全隱患未制定治理方案或者未落實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應急預案的。

第一百二十四條【違反安全生產標準化規定的法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一百二十五條【煤礦有關人員未接受培訓的法律責任】煤礦從事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質測量等工作的井下從業人員未接受專門的安全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煤礦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第一百二十六條【違反帶班下井制度的法律責任】煤礦、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未建立健全負責人帶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填寫交接班記錄、帶班下井記錄的,處以三萬元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的罰款。

煤礦、金屬非金屬礦山負責人未按照規定帶班下井,或者帶班下井檔案虛假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對該煤礦、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分別處以十五萬元、三萬元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的煤礦、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負責人按照擅離職守處理,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七條【違反停產規定的法律責任】煤礦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建設的,責令停產停建整頓,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負責人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金屬非金屬礦山存在本條例第六十條所列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建設的,責令停產停建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礦山負責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八條【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變更規定等的法律責任】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工藝技術、設備設施和管理變更等情況發生前,進行風險分析,制定風險控制方案的;

(二)化工生產儲存裝置未按規定裝備自動化控制系統;或者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的生產儲存裝置未裝備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泄漏報警系統;或者涉及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裝置或者存在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建設項目未裝備安全監測、監控系統的。

第一百二十九條【未進行日常巡護的法律責任】危險物品輸送管道運營單位未對管道線路進行日常巡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條【停產停業后仍不具備條件的法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一百三十一條【遲報、漏報、謊報和瞞報事故的法律責任】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至八十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一百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重點單位違反規定的法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

(二)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作業場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

(三)地下經營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規定的。

第一百三十三條【地下經營場所安全設施、設備不能正常運行的法律責任】地下經營場所安全設施、設備不能正常運行或者使用,不屬于消防設施、設備的,對地下經營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四條【行政處罰決定及適用】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決定,并在作出安全生產執法決定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開執法信息。

對事故責任者的行政處分,由監察、人事等部門和有關單位,按照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決定,并將處理結果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一百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一百三十六條【生效日期】本條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2006年3月29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安全生產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