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補償
第九條 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批準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或者相關證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國土資源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民小組、村(社區)或者鎮(街道)予以公告,并在國土資源部門門戶網站發布,聽取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國土資源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第十一條 土地補償費標準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相應倍數確定。
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最低標準為每畝2500元。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由市物價、財政、國土、統計等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物價上漲指數適時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予以公布。
土地補償費根據被征收土地的面積計算,并按照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征收耕地的,按照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計算;
(二)征收高標準設施魚池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二倍計算,征收其他養殖水面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倍計算;
(三)征收果園或者其他經濟林地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二倍計算;
(四)征收其他農用地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計算;
(五)征收建設用地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計算;
(六)征收未利用地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計算。
第十二條 征收農用地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標準為每人26000元。需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被征收農用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面積計算。
征收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十三條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征收宅基地涉及農民住房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具體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征收土地涉及前項規定以外的農田水利、交通運輸、電力、通訊基礎設施、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等其他地上附著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則支付遷移費、改建費、補償費等相關費用。
第十四條 青苗補償費按照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一年生作物按照不低于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補償;
(二)一年二季作物以上的,按照不低于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50%補償;
(三)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或者作價收購;
(四)果園、魚塘或者其他養殖業按照當年實際損失補償。
土地征收范圍確定后栽種的花草、林木、青苗,不予補償。
第十五條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農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最低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征地補償費用具體標準應當及時作出相應調整。征地補償標準調整后,市人民政府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按照調整后的征地補償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征地補償標準,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征地補償標準執行,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高于市人民政府的,執行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
第十七條 土地補償費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應當將不少于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支付方式包括貨幣支付和劃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兩種,其分配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適時調整并公布。
安置補助費用于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和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安置補助費支付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生活補助費后有余額的,余額轉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專戶統籌賬戶。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八條 征地補償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征地補償費用足額到位并已通知領取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按期交地。
第十九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爭議的,由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征收土地的,由市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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