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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釋義

更新時間:2023-08-17 17:36:50 高考知識網 sport555.cn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釋義

第一條為保護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以下統稱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鼓勵有益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釋義」本條是關于條例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據的規定。

在法律、行政法規中首先闡明立法目的,是我國立法的通常做法,《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亦不例外。條例的立法宗旨是保護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以下統稱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鼓勵有益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有益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根據憲法制定本法。”條例的立法宗旨是與《著作權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的。

條例的立法宗旨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保護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數字和網絡技術的迅速發展,產生了一種全新的更為快捷的作品創作方式和傳播途徑,一方面為公眾獲取和使用作品提供了便利,促進了人類的思想交流;同時,也給傳統的著作權保護制度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沖擊和挑戰。在網絡環境下,如何規范作品等在互聯網上的傳播行為,保護著作權和相關權利人的權利,成為世界各國和國際社會在知識產權保護領域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在日內瓦召開外交會議,通過了《版權條約》(WCT)和《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WPPT)(以下統稱互聯網條約),對規范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權利的保護進行了協調。此后,美國、歐盟、日本等國紛紛調整立法,對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給與充分保護。我國對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經歷了一個發展過程。在《著作權法》修訂前,人民法院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即已通過判決認定,在互聯網上傳輸數字化作品是一種使用作品的行為,應當屬于著作權人的專有權利的范圍。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二條第二款進一步明確規定“著作法第十條對著作權各項權利的規定均適用于數字化的著作權。將作品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權人享有以該種方式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正案,修訂后的《著作權法》及時對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權利的保護作出反應,將信息網絡傳播權正式寫入法律之中,該法第十條規定著作權人對其作品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分別規定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享有向公眾傳播并獲得報酬的權利。這樣,權利人享有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中增添了新的權利內容,使得傳統的著作權保護制度延伸到虛擬空間,從而給予權利人在網絡傳播過程中的權利充分有效的保障。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網絡環境下產生的新興權利內容,有利于遏制網絡侵權行為,解決網絡侵權糾紛,保護權利人的合法利益。

二是,鼓勵有益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通過保護私權來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是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基礎。我國所有知識產權立法都體現了這一精神,著作權保護立法亦不例外,條例作為《著作權法》的配套法規,秉承了這一原則。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目的,是為了通過保護權利人的精神利益和財產利益,鼓勵權利人創作更多適合社會需要的優秀作品,方便作品的傳播和使用,促進*和物質文明建設。

條例立法宗旨的兩個方面緊密聯系、密不可分,兩者不可偏廢。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既是目的又是手段,通過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鼓勵網絡環境下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和物質文明建設,才是制定條例的整體目標。

條例的立法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修訂后的《著作權法》規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的基本制度。在修訂《著作權法》的過程中,一方面,考慮到數字和網絡技術還在迅速發展中,一些情況還不是特別明朗,需要進一步積累、總結經驗;另一方面,考慮到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涉及權利人、使用者和公眾三方面的關系,情況比較復雜,不宜在法律中具體規定。因此,《著作權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計算機軟件、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這就為制定條例提供了直接立法依據。近年來,我國互聯網迅速發展。根據中國互聯網信息中心(CNNIC)的統計,至2005年6月底,全國已有上網計算機4560萬臺,網絡用戶超過1億人,互聯網已經成為獲取信息的重要途徑。如何調整權利人、網絡服務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間的關系,已成為互聯網發展必須認真加以解決的問題。我國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制度也是國際社會關注的焦點。因此,有必要根據著作權法和國際通行做法,認真總結實際經驗,制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的具體辦法。2005年11月15日,國家版權局報請國務院審議《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送審稿)》。2006年5月10日國務院第135次常務會議討論并原則通過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5月18日溫家寶總理簽署第468號總理令對條例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著作權法》第五十八條作為制定條例的直接立法依據,確定了制定條例的基調:

一是,明確了條例的調整范圍。《著作權法》規定了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保護基本制度,但是該法第五十八條僅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而不是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保護的具體辦法。這就說明條例的調整范圍是權利人在行使信息網絡傳播權過程中形成的法律關系,主要應當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權利主體、客體、權利內容與限制、法律責任等作出更詳細、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條例是《著作權法》的配套法規,應當以《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為基礎,堅持《著作權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在《著作權法》已經規定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的基礎上,對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進一步作出補充或者細化的規定。條例的規定應當與《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保持一致,不得違背《著作權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也不得超越《著作權法》規定的基本制度。條例和《著作權法》一起,構成我國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保護制度,是我國加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互聯網條約的法律基礎。

在條例制定過程中,一些意見認為,條例應當增加關于臨時復制的規定,關于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的規定應當覆蓋整個著作權保護,等等。這些內容因為超出了條例的調整范圍,條例最終未作規定。所謂臨時復制,是指作品僅僅進入計算機隨機存儲器,通過顯示器表現出來,一旦計算機關機或者運行新的指令,該作品則自動消失。禁止臨時復制的癥結是制止終端用戶在線使用作品,而禁止終端用戶非營業性使用作品不具有可行性;國際上對禁止臨時復制有很大爭議,在互聯網條約制定過程中,包括我國在內的發展中國家明確反對禁止臨時復制,由于各方爭執不下,互聯網條約沒有規定禁止臨時復制;在著作權法未對臨時復制作出規定的情況下,條例也不宜規定禁止臨時復制。

二是,明確了條例的立法性質和立法權限。制定條例屬于授權立法和法規性立法。全國人大通過《著作權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授權國務院以制定行政法規的方式,對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具體辦法進一步作出規定。作為授權立法,根據《立法法》第十條的規定,被授權機關應當按照授權的目的和范圍行使該項權力。但是,在授權的目的和范圍內,被授權機關享有與授權機關同樣的立法權。與獨立制定行政法規相比,國務院在制定本條例的時候具有更大的立法余地,因此,條例在著作權法規定的基礎上,根據實際情況,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權利限制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免責等進一步作了規定。

本條關于條例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據的規定,構成條例的立法基礎,貫穿了整個條例始終。

此外,根據《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第四條的規定,行政法規的名稱一般稱“條例”,也可以稱“規定”、“辦法”等。就專門事項制定行政法規,一般可以采用“規定”作為名稱,因此,條例在制定過程中一度也被稱為“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規定”。但是,有關部門認為,稱為“規定”可能影響公眾對其效力的認識,把它等同于一般規范性文件。因此,條例最終采用了現在的名稱。

第二條權利人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受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保護。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釋義」本條是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權利內容的規定。

《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權人對其作品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分別規定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享有向公眾傳播并獲得報酬的權利。本條是對《著作權法》上述規定的概括和總結。

首先,本條把著作權人對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和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享有向公眾傳播并獲得報酬的權利統一為信息網絡傳播權。

各國對于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權利的保護,在保護模式上經歷了一個發展過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制定互聯網條約的過程中,采納了所謂的“傘式方案”,主要內容包括:(1)對互動式傳輸行為應該以一種中立的態度來描述,不受任何特定法律表述的限制(例如,通過無線或有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供公眾中的成員接觸和使用);(2)此類描述不應是技術細節層面的,但需要體現出數字化傳輸的互動式特性,即還需闡明,當公眾成員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使用作品或相關權利的客體時,該作品或相關權利的客體可以被認為是向“公眾”提供;(3)對于專有權的法律特性的描述,即在關于適用那種或那幾種權利的實際選擇方面,則應將足夠的自主選擇權留給各國立法。“傘式方案”賦予各國選擇保護模式的自主權,在互聯網條約通過以后,各國通過不同的方式調整本國的著作權立法,適應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保護的需要,我國有學者把各國的做法歸納為三種不同的方式:(1)隱含式,如美國版權法,利用權利人現有的發行權、公開表演權和公開展示權覆蓋作品在網絡上的傳播行為;(2)重組式,如澳大利亞版權法,對著作權人及鄰接權人的各類作品、表演、錄音制品傳播權進行重組,把除了復制權、發行權之外的其他傳播方式(包括網絡傳播在內)統一為一種綜合性的傳播權;(3)新增式,如2001年5月22日《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關于協調信息社會中版權和相關權若干方面的第2001/29/EC號指令》(以下簡稱歐盟《版權指令》)、日本的版權法,在不改變現有著作權配置的前提下,賦予著作權人控制作品網絡傳播的新權利。我國《著作權法》采取了新增式,但是分別使用了兩個概念:第十條規定了著作權人對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分別規定了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享有向公眾傳播并獲得報酬的權利。該法第五十八條又規定:“計算機軟件、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因此,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這個定義涵蓋了著作權人對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及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享有向公眾傳播并獲得報酬的權利。

本條所稱的作品,根據《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是指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美術、建筑作品、計算機軟件等9類;《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進一步規定,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條規定了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戲劇作品、電影作品等13種作品的定義。

本條所稱的表演,在《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中沒有明確規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規定:“表演者,是指演員、演出單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人。”《羅馬公約》以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也采取了類似的規定方式。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表演是指表演者通過聲音、動作和形象,表現、演繹文學、藝術作品的行為。

本條所稱的錄音錄像制品,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規定,錄音制品是指任何對表演的聲音和其他聲音的錄制品;錄像制品,是指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連續相關形象、圖像的錄制品。

其次,本條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權利內容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許可權,任何組織和個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取得權利人的許可;二是獲酬權,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向權利人支付報酬。條例在制定過程,有一種意見認為,支付報酬是在許可過程中產生的合同義務,不是法定義務,也可以不作規定。條例審查過程中,主導意見認為,控制作品的使用和獲得報酬是著作權的主要經濟權利,法定獲酬權是合同權利的基礎,這也是各國著作權立法普遍采用的規定。因此,條例明確規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權利內容包括獲酬權。

再次,本條規定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權利內容依法受到限制,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情況下,權利人行使信息網絡傳播權,不得主張上述權利。為了平衡權利人、使用者和社會公共利益,各國在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同時,也規定了一些例外情況,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制度,前者是指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可以不經權利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后者是指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可以不經權利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了作品、表演以及錄音錄像制品的合理使用制度,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了作品、表演以及錄音錄像制品的法定許可制度。在條例公布以前,《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制度是否適用于信息網絡傳播權一直存在爭議,現在條例針對信息網絡傳播權明確規定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制度,針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應當適用條例的規定,《著作權法》關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規定不再適用。本條所稱的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主要是考慮,我國在制定《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過程中,有可能針對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設定例外規定。本條所稱的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情況,主要是指本條例以及《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條例第六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了針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制度;《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也規定了對計算機軟件的合理使用制度,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為了學習和研究軟件內含的設計思想和原理,通過安裝、顯示、傳輸或者儲存等方式使用軟件的,可以不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第三條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不受本條例保護。

權利人行使信息網絡傳播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釋義」本條是關于禁止違法行使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規定。

《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依法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護。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本條規定其實是《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在網絡環境下的重申。

網絡作為新興的媒體,已經成為意識形態領域的重要陣地。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2006━2020年國家信息化發展戰略》要求:建設先進網絡文化,加強*先進文化的網上傳播。牢牢把握*先進文化的前進方向,支持健康有益文化,加快推進中華民族優秀文化作品的數字化、網絡化,規范網絡文化傳播秩序,使科學的理論、正確的輿論、高尚的精神、優秀的作品成為網上文化傳播的主流。因此,有必要禁止違法的網絡傳播行為,防止違法的作品在網絡上傳播。

本條第一款排除了對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本款所稱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主要是指一些帶有違法內容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比如我國《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音像制品禁止載有下列內容:(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傷害民族風俗、習慣的;(五)宣揚邪教、迷信的;(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我國的《出版管理條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電影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對出版物、廣播電視節目、電影的內容都作了類似的禁止性規定。這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既然被依法禁止出版、發行、放映和播放,當然也不能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不受本條例的保護。

本條第一款是從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性質上進行的禁止性規定,本條第二款是從權利人行使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上進行的禁止性規定。條例第一條明確規定了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目的是鼓勵有益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如果權利人行使信息網絡傳播權,違反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損害公共利益,就違反了著作權法和條例的立法初衷,當然應予禁止。

在條例制定過程中,有意見認為,在《著作權法》第四條已有規定的情況下,條例也可以不規定本條內容。條例審查過程中,主導意見認為,網絡和數字技術的發展,使得作品的傳播更加快捷和便利,作品通過網絡傳播造成的影響極大,有必要強調禁止違法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作品。因此,條例在制定過程的后期,增加了本條規定。

第四條為了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權利人可以采取技術措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主要用于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避開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護技術措施的規定。

《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禁止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采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條是對該條規定的具體化。

本條所稱技術措施,根據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經權利人許可瀏覽、欣賞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該款所稱的技術,包括防止他人使用的方法、軟件等;該款所稱的裝置是指一種可以單獨起到防止使用的設備,如各種加密機;該款所稱的部件是指不能單獨成為一種技術措施,必須與其他部件、設備配合使用的技術措施組成部分,如與計算機一起配合使用、防止復制的各類“加密狗”等。

關于技術措施的定義,各國著作權立法規定不一。美國1998年《數字千年版權法》沒有明確規定技術措施的定義,但是該法第1201條(a)(3)(B)規定,如果某一技術措施在常規操作過程中,要求輸入版權所有人授權信息,或經過某種程序或處理才能實現對作品的訪問,該措施即為“有效控制對作品的訪問的技術措施”;第1201條(b)(2)(B)規定,如果某一技術措施在常規操作過程中,防止、制約或以其他方式限制行使版權人根據本法所享有的權利的,則該措施構成“有效保護權利人根據本法所享有的權利”。歐盟《版權指令》第六條(三)規定,技術措施指任何正常運行時用于防止或限制未經任何法律規定的版權或版權相關權利或根據《第96/9/EC號指令》第三章規定的特殊權利的權利人的授權使用作品或其他客體的技術、裝置或組件。2003年英國版權法修正案第296ZF條規定,該法第296ZA-296ZB條中的技術措施是指設計、發明的某種技術裝置或零部件在其正常操作過程中,能夠保護版權作品(計算機程序除外)不受到非法侵害。從以上規定中可以看出,條例關于技術措施的定義與大部分國家的規定基本相同:技術措施的功能是控制對作品或者其它權利客體的使用;技術措施包括技術、裝置或部件。但是,理解條例規定的技術措施,需要注意以下方面:一是,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把技術措施區分為控制訪問作品和控制使用的作品的兩類措施,條例沒有進行這種區分,應當認為已經籠統地包含了這兩類技術措施。二是,條例規定的技術措施,是指與保護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有關的技術措施,并不覆蓋所有保護作品的技術措施,比如在DVD上設置的防止他人復制的技術措施,這類技術措施的保護應當適用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三是,國外立法中很多直接規定,禁止規避的技術措施必須是能夠有效防止他人未經許可訪問或者使用作品,本條雖然沒有從字面上明確規定,但從本條的立法精神看,應當認為條例保護的技術措施必須是合法有效的。

本條第一款肯定了權利人為了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采取技術措施的權利。

技術措施的設置曾經被一些學者稱為實用主義哲學在知識產權領域的突出表現。國際互聯網的迅猛發展以及數字化技術的進步,使得版權作品和錄音錄像制品的復制和傳播越來越快捷和方便,權利人通過正常的法律途徑來阻止他人未經授權訪問、使用自己的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而且收效甚微,不得不開始尋求以法律手段之外的方式來捍衛自己的權益。于是作為補充、強化、擴展法律保護模式的技術措施應運而生。在網絡環境下,作為預防侵權行為發生的事先措施,技術措施能夠通過防止、限制使用者非法訪問、使用權利人的作品、錄音錄像制品,有效地保護權利人的經濟權利;同時,通過在客觀上截斷侵權人接觸、使用作品的途徑,使他們無法歪曲、篡改作品等客體,保護了作品的完整性,從而也起到保護作者精神權利的作用。本條第一款肯定了權利人為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對其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采取技術措施的權利。技術措施因能被用來保護作品和錄音錄像制品而受到法律的保護,已經成為著作權保護立法的通行做法。但是,對于技術措施保護在著作權法中的性質,學理上一直存在不同認識。我國有學者認為,有關國際條約和國內立法中所禁止的規避或破解技術措施的行為不是直接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更不是一種侵犯著作財產權的行為。技術措施權利人在這里所享有的權利也不是著作權。有關國際條約和國內立法中規定這種侵權行為僅僅因為這種行為與著作權有著非常密切的關系。技術措施除非屬于計算機軟件,其本身并不是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僅是作為保護著作權的方式之一。條例規定保護技術措施,主要是為了有效地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在網絡環境下,如果不保護技術措施,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就可能無法有效實現。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對技術措施的保護措施。

權利人采取技術措施是為了保護其信息網絡傳播權,但是,無論多么復雜的技術措施都是可以通過技術手段破解的。實踐中也存在一些人出于非法使用的動機,或者純粹以消遣娛樂為目的,規避技術措施的現象,在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同時也使得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面臨巨大的風險。所以在網絡環境下,各國的著作權法一般都規定了對技術措施的保護。保護技術措施雖然不能徹底杜絕破解技術措施的違法行為,但至少可以減少這種危險發生的可能性。早在1988年的英國《版權法》第296條以及美國1992年頒布的《家用錄音法》中都有保護技術措施的規定。1992年美國《家用錄音法》規定,為保護數字化錄音制品和音樂作品,禁止對管理批量復制的系統和程序進行規避。在計算機軟件保護領域,德國、美國、加拿大、英國、法國、日本、澳大利亞、意大利等國都對技術措施給予了不同程度的法律保護。不過,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互聯網條約制定以前,各國立法的規定通常只針對特殊問題或者特殊技術,而且較為分散,并未從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權利的角度出發系統規定保護技術措施制度。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制定的互聯網條約正式對技術措施給予了法律保護,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十一條、《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十八條規定,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規避由作者、表演者或錄音制品制作者為行使條約規定的權利而使用的、對就其作品、表演或錄音制品進行未經該有關作者、表演者或錄音制品制作者許可或未由法律準許的行為加以約束的有效技術措施。美國于1998年10月正式頒布《數字千年版權法》,其中最主要的內容就是全面、系統地為技術措施提供充分的法律保護。該法第1201條規定,任何人均不得規避能有效地控制對根據本法受到保護的作品進行訪問的技術措施。此后世界各國版權法紛紛規定了保護技術措的內容,日本和新加坡于1999年,歐盟于2001年均在各自的版權立法中增加了保護技術措施的條款。歐盟《版權指令》導言第(48)節規定:“就有關技術措施提供此類法律保護,能有效的限制未經任何版權、相關權利以及數據庫特殊保護權的權利人授權的行為,但不得阻礙電子設備的正常運轉及其技術發展。此類法律保護并不要求裝置、產品、組件或服務的設計必須符合技術措施的要求,只要這些裝置、產品、組件或服務不為本指令第六條所禁止。此類法律保護應當尊重而不是禁止那些除規避技術保護外還有顯著商業目的或用途的裝置或行為。特別是,此類保護不應當妨礙對密碼術的研究。”2003年英國版權法修正案第296條ZA“破解技術措施”規定:“該條適用于:(一)有效的技術措施已經被適用到除計算機程序以外的版權作品上;(二)民事主體(假設為乙)在明知或應知其行為將造成技術措施被破解的情況下,仍追求這一結果的實現。”“符合以下條件的主體都有權以侵權為由起訴民事主體乙的破解技術措施的行為。(一)對施加了有效技術措施的作品有復制發行權和公眾傳播權的主體;(二)版權人或其排他許可人。(版權人或排他許可人與復制發行權或公眾傳播權主體不是同一人)”荷蘭版權法修訂案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任何規避有效技術措施的行為都是非法的。”

我國關于保護技術措施的規定,最早出現在1998年3月電子工業部發布的《軟件產品管理暫行辦法》中。該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禁止生產盜版軟件以及主要功能是解密技術保護措施的軟件”。2001年10月,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在第五章“法律責任和執法措施”第四十七條第(六)項中增加了對規避技術措施的行為予以制裁的規定,禁止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采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款在《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補充和具體規定了對技術措施的保護措施,禁止規避技術措施的行為:

首先,規避技術措施的行為必須是故意的,也就是主觀上應當是應知或者明知,無意中避開或者破解技術措施不受到本條約束。

其次,規避技術措施的行為包括三類:一是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這里所稱避開是指繞過技術措施,使得技術措施對自己失去效用,但是對他人仍然能夠發生效用;破壞是指毀損技術措施,使得技術措施對任何人都失去效用。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對規避技術措施的行為作了列舉式的規定,可以作為參考。該法第1201條(3)(A)規定,規避技術措施的行為包括對已經編碼的作品進行解碼,對已經加密的作品進行解密,或者以其他方式避開、越過、清除、破解或者損壞技術措施。二是制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主要用于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這里所稱的“主要用于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參考其它國家的相關規定,可以從目的和用途等方面判斷,是指主要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設計、制作,除此目的外,沒有或者很少有其他用途或者價值的裝置或者部件。三是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主要是指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或者設備的支持。

上述三類行為中,第一類屬于直接規避技術措施的行為,各國法律都予以禁止,立法和實踐中并無太多爭議。第二、三類屬于間接規避技術措施的行為,是否應當予以禁止,各國的立法和具體做法尚不一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十一條、《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十八條要求各締約方對技術措施采取適當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美國、歐盟等認為,要達到互聯網公約要求的“有效”法律保護,除了制止直接規避技術措施行為外,也應當制止間接規避行為,包括制造、進口、發行、銷售、出租專門用于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組件以及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等。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第103條“版權保護和管理系統”(a)“關于規避技術措施的違法行為”之二以及歐盟《版權指令》第六條“關于技術措施的義務”第二項都做了類似規定。英國早在1988年制定的《著作權、外觀設計和專利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德國在1993年6月修訂的《著作權與鄰接權法》第六十九條第六款第二項以及荷蘭的《版權法修訂案》第二十九條中均有禁止制造、銷售規避技術保護措施的裝置的規定。日本在1999年6月修訂的著作權法,也禁止制造、進口、發行、出售、出租或以商業目的持有可以用來規避技術保護措施的設備和產品。但是,也有一些國家的立法并不禁止這類行為。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日內瓦外交會議上,甚至連澳大利亞、加拿大、新加坡、英國、挪威等國家也提出,建立合理的技術措施保護應當把重心放在出于侵權目的對裝置的“使用”上,而不應在“使用的裝置”上繞圈子。在條例制定過程中,對于是否禁止間接規避技術措施行為也有不同的意見:有的意見認為禁止間接規避技術措施的行為過于嚴格,使得保護的天平倒向權利人一方;有的意見認為,如何確定一項裝置或者部件是主要用于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也有的意見認為,為了與互聯網條約的規定保持一致,應當禁止間接規避技術措施的行為。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唱片業協會、美國國際知識產權聯盟都提出了禁止間接規避技術措施行為的意見。在條例審查過程中,主導意見認為,作為技術措施的技術、裝置是中性的,禁止間接規避技術措施行為,對技術的發展可能會造成一定影響,但可以有效地保護權利人的利益。最高法院2004年1月2日出臺的《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經將間接規避技術措施的行為認定為著作權法禁止的規避技術措施的行為,該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專門用于故意避開或者破壞他人著作權技術保護措施的方法、設備或者材料,而上載、傳播、提供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六)項的規定,追究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民事責任。”禁止間接規避技術措施的行為已經有一定的法律基礎和實踐基礎。因此,條例最終規定了禁止間接規避技術措施的行為。

再次,對規避技術措施規定了例外,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避開的除外。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了可以避開技術措施的四種情形:“屬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開技術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開技術措施的技術、裝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一)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通過信息網絡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而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只能通過信息網絡獲取;(二)不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而該作品只能通過信息網絡獲取;(三)國家機關依照行政、司法程序執行公務;(四)在信息網絡上對計算機及其系統或者網絡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

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了規避技術措施的法律責任:第十八條把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行為列為侵權行為,要求承擔民事責任;在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情況下,還需要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九條對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在條例制定過程中,曾經試圖規定,禁止他人設置技術措施妨礙權利人行使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禁止權利人在設置技術措施時,危害他人的計算機設備和網絡的安全。這些情況在我國的網絡傳播過程中都發生過,前者如通過一定的技術或者裝置屏蔽他人合法在網絡提供的作品,使得公眾無法接觸作品;后者如權利人在設置的技術措施中使用“邏輯炸彈”,毀壞侵權使用者的計算機設備。這些行為破壞了正常的網絡傳播秩序,的確應當予以禁止。但是對此類行為的規范不屬于著作權法調整的范圍,因此最終未納入條例的規定。

第五條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但由于技術上的原因無法避免刪除或者改變的除外;

(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護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規定。

《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禁止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刪除或改變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條是對該條規定的補充和具體化。

本條所稱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根據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是指說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錄音錄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權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條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數字或者代碼。

關于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定義,有關國際公約和各國立法的規定大致相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十二條(2)規定:“權利管理信息系指識別作品、作品的作者、對作品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作品使用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項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復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眾進行傳播時出現。”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十九條(2)規定:“本條中的用語‘權利管理信息’系指識別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錄音制品制作者、錄音制品、對表演或錄音制品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使用表演或錄音制品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項信息均附于錄制的表演或錄音制品的每件復制品上或在錄制的表演或錄音制品向公眾提供時出現。”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第1202條規定:“(c)定義。在本條中所使用的”版權管理信息“這一術語,是指與作品的復制品、錄音制品或作品的表演、展覽一齊傳送的有關信息,包括數字化形式的有關信息。但是這一術語不包含有關作品、作品的復制品、錄音制品或作品的表演、展覽的使用者的任何個人標識性信息。具體包括:(1)作品的名稱和標識作品的其他信息,包括版權標記指明的信息。(2)作品的作者的姓名和有關作品的作者的其他標識信息。(3)版權人的名稱和有關該版權人的其他標識信息,包括版權標記指明的信息。(4)被固定在除視聽作品以外的其他作品中的表演的表演者的姓名和有關該表演者的其他標識信息,但是固定了表演的作品在電臺或電視臺公開廣播或播放的情況除外。(5)視聽作品的作者、表演者和導演名稱的姓名和有關該作者、表演者和導演的其他標識信息,但是視聽作品在電臺或電視臺公開廣播或播放的情況除外。(6)使用作品的期限和條件的信息。(7)表明這類信息的數字、符號或可以引至這類信息的鏈接。(8)以及版權局長通過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此類信息,但是版權局長不要求提供有關版權作品的使用者的任何信息。”歐盟《版權指令》第七條(2):規定:“就本指令而言,‘權利管理信息’一詞是指由權利人提供的任何被用來識別本指令中涉及的作品或其他客體、或者《第96/9/EC號指令》第三章規定的特殊權利覆蓋的作品或其他客體、作者或任何其他權利人或有關使用作品或其他客體的期限和條件的任何信息,以及代表上述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如果這些信息中的任何一項與本指令中涉及的或者《第96/9/EC號指令》第三章規定的特殊權利覆蓋的作品或其他客體的復制件有關,或者看起來與向公眾傳播上述作品或其他客體有關,則本條第(1)款應當適用。”從上述規定來看,條例關于權利管理信息的定義與有關國際公約和各國立法的規定基本一致的,但是,《著作權法》和條例所規定的權利管理信息,僅限于電子形態的;與技術措施保護一樣,條例規定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也僅限于與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有關的部分,并不覆蓋整個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保護,其他部分的保護應當適用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

權利管理信息不是網絡出現以后產生的新事物。在印刷時代,印刷物版權頁上有關作者和出版日期的信息就可以視為一種權利管理信息。但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保護制度卻是網絡環境下的特定產物。因為在互聯網上,權利管理信息以數字化的形式出現,這種信息很容易被他人偽造、篡改和消除,給權利人在網絡傳播中權利的實現帶來很大的損害和風險。因此,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締結互聯網條約時,首次在國際公約中將“權利管理信息”作為締約國的強制性義務,并且規定不得保留。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十二條規定:“(1)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任何人閩知、或就民事補救而言有合理根據知道其行為會誘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對本條約或《伯爾尼公約》所涵蓋的任何權利的侵犯而故意從事以下行為:(Ⅰ)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任何權利管理的電子信息;(Ⅱ)未經許可發行、為發行目的進口、廣播、或向公眾傳播明知已被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復制品。”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十九條規定:“(1)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補救而言有合理根據知道其行為會誘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對本條約所涵蓋的任何權利的侵犯而故意從事以下行為:(Ⅰ)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任何權利管理的電子信息;(Ⅱ)未經許可發行、為發行目的進口、廣播、向公眾傳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表演、錄制的表演或錄音制品的復制品。”此后美國、歐盟和日本等迅速跟進,都對本國的版權法進行了相應的修訂,把對權利管理信息的保護納入版權法中。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第1202條(a)規定:“虛假的版權管理信息??任何人均不得故意以下述方式誘發、促成、便利或者隱瞞版權侵權行為:(1)提供虛假的版權管理信息,或者(2)發行或者為發行而進口虛假的版權管理信息。(b)未經版權所有人或法律授權許可,任何人均不得(1)故意刪除或更改任何版權管理信息;(2)明知版權管理信息未經版權所有人或法律授權而被刪除或更改,仍發行或為發行而進口,或者(3)明知版權管理信息未經版權所有人或法律授權而被刪除或更改,明知或有合理的根據知道會誘發、促成、便利或者隱瞞對本法所規定的任何權利的侵犯行為,仍然發行、為發行而進口或公開表演作品、該作品的復制品或錄音制品。”歐盟《版權指令》第七條“關于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規定:“1、成員國應規定適當的法律保護,制止任何人未經授權故意從事任何以下行為:(a)去除或改變任何電子權利管理信息;(b)發行、為發行進口、廣播、向公眾傳播或提供受本指令或《第96/9/EC號指令》第三章保護的,但未經授權被去除或改變電子權利管理信息的作品或其他客體,條件是此人明知,或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其實施的行為是在誘使、促成、便利或包庇侵犯法律規定的任何版權或任何與版權相關的權利、或《第96/9/EC號指令》第三章規定的特殊權利的行為。”為了適應這種潮流,滿足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需要,我國2001年10月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在第五章(法律責任和執法措施)第四十七條第(七)中增加了對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信息行為予以制裁的規定,把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行為視為侵權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但是,該項規定沒有明確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定義,對侵犯權利管理信息的情形規定與公約和各國立法規定也有差異。

本條在《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七)規定的基礎上,對禁止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增加規定了豁免條件;同時,把對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保護擴大到禁止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本條規定的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豁免條件,即由于技術上的原因無法避免刪除或者改變的除外,主要包括在播放廣告或者其他節目時,使用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的片段,因時間短,無法在播放節目的的同時表明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或者在實行數字/模擬信號轉換時無法保存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等情況。增加規定豁免條件,主要是參考了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的規定。該法第1202(d)、(e)規定了對權利管理信息保護的豁免范圍,包括:(1)執法、收集信息或其他政府活動;(2)在模擬傳輸的情況下,以廣播電臺或有線廣播系統進行傳輸的人或者向其提供節目的人,在下列條件下可以豁免:避免違反禁止規定的行為在技術上不可行,或者會給其帶來難以承受的經濟負擔;并且無意通過此類活動誘導、促成、便利或隱瞞侵權行為;(3)在數字傳輸情況下,為了符合傳輸標準;在制定出傳輸標準之前,如果滿足一系列條件,也可以豁免。

增加規定禁止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主要是為了有關國際公約和各國的立法保持一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互聯網公約以及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歐盟《版權指令》都作了類似的規定。

第六條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作品,屬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一)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適當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向公眾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五)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向中國境內少數民族提供;

(六)不以營利為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眾提供在信息網絡上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性文章;

(八)向公眾提供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

「釋義」本條是關于合理使用的規定。

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了作品合理使用制度,本條規定在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基礎上,把合理使用制度延伸到網絡環境下。

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使用作品等可以不經權利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是對權利人權利的限制。為了平衡權利人、使用者和公眾的利益,對權利人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作出適當限制是世界各國著作權保護制度的通行做法。立法上大致又可以分為兩種模式:一種是因素主義立法模式,僅列出可以合理使用的領域,具體需要考慮各種因素確定,以美國為代表。美國1976年版權法第107節規定:“出于批評、評論、新聞報道、教學(包括為了課堂使用的多件復制品)、學術或研究的目的而合理使用受版權保護的,包括制作復制品或錄音制品或以該條規定的其他方式使用作品的,都不被視為侵犯版權的行為。在某一特定案件當中決定對一項作品的使用是否屬于合理使用時應當考慮的因素包括有:(1)該使用的性質和目的,包括該使用究竟是出于商業目的還是非盈利性的教育目的。(2)受版權保護作品的性質。(3)從整體上看使用部分在受版權保護作品中的比重和地位。(4)該使用對受版權保護作品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另一種是規則主義立法模式,通過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合理使用的規則,以歐盟及其成員國國內立法為代表。

傳統著作權權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能否適用于網絡環境?其范圍應該擴大還是應該縮小,在學理上有不同的認識:支持擴大適用范圍的觀點認為,現代傳播技術的發展,擴大了作品的使用方式和途徑,使作品傳播更為便捷,同時也使作品的創作變的容易,創作成本相對降低,所以作品使用的社會回報也應相應降低。擴大合理使用的范圍,可以讓更多的人通過網絡獲得信息和受教育的機會。認為應縮小合理使用范圍的觀點認為,網絡環境下,對作品的私人性復制已經逐漸成為人們利用作品的主要形式,再擴大合理使用的范圍將對權利人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這種爭議在國際范圍內也普遍存在,以美國、歐盟為代表的發達國家主張嚴格限制合理使用的范圍,而廣大發展中國家則基于自身的利益出發,認為應當擴大合理使用范圍。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互聯網條約肯定了傳統的合理使用制度可以延伸到在網絡環境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十條和《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十六條的“議定聲明”都指出:締約各方可以將其國內法中依《伯爾尼公約》被認為可接受的限制與例外繼續適用并適當延伸到數字環境中。同樣,這些規定應被理解為允許締約各方制定對數字網絡環境適宜的新的例外與限制;并且這種限制既不縮小也不擴大由《伯爾尼公約》所允許的限制與例外的可適用性范圍。根據《伯爾尼公約》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規定,成員國法律可以對作品復制權、廣播權和音樂作品錄音權的作出適當限制,但是不得損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至無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權益。1994年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十三條進一步規定:“全體成員均應將專有權的限制或例外限于一定特例中,該特例應不與作品的正常利用沖突,也不應不合理地損害權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這就是所謂的“三步檢驗法”,也是國際社會用以評價合理使用制度是否適當的普遍標準。

中國作為發展中國家,有著自己獨特的經濟、文化背景,在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同時,必須充分考慮公眾使用作品的正常需要和社會公共利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設定了傳統環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四)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五)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十一)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規定適用于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的限制。”本條根據著作權法上述規定,在遵守有關國際公約的最低要求的基礎上,從我國國情出發,設定了針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合理使用制度。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了12種合理使用情形。考慮到網絡環境的特點,這12種情形中的個人使用、免費表演、臨摹不存在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因此條例只將其中的9項規定在網絡環境下作了合理延伸,并將圖書館等機構的合理使用單列一條規定,在這9種情形下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可以不經過權利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本條第(三)項中“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延續了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目的是為了限定使用他人作品的數量范圍,減少對權利人的損害。

本條第(五)項允許將翻譯成少數民族文字的漢語言文字作品通過網絡傳播,是在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可以出版的基礎上的延伸,目的是為了利用數字和網絡技術,提高少數民族的文化素質。

本條第(六)項所稱“獨特方式”,是指只有盲人能夠感知的方式,如通過打印機打印出的凹凸形式的盲文等。該項規定是出于慈善的考慮,目的是為盲人通過網絡獲得信息創造便利。

本條第(七)項是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延續,也是《伯爾尼公約》第十條之二的規定所允許的。鑒于宗教的敏感性,國家有關部門希望不要單獨提及宗教,所以只保留了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是,在適用本項規定使用作品時,同時還應當遵守國家關于新聞管理等方面的其他規定。比如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信息產業部于2005年9月25日發布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定》,就新聞的轉載問題專門作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