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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問題解答

更新時間:2023-08-11 11:19:27 高考知識網 sport555.cn

為了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制定了《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下面是給大家整理的《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問題解答,歡迎大家閱讀。

一、問:《條例》第三條“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具體指哪些?如何處罰?

答: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包括:

(一)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或者未按規定報經有權機關批準、自行制定出臺文件措施、設立財政收入項目。

2、向單位、個人收取國家規定項目外的資金。

(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范圍、標準、對象和期限的行為

1、擅自擴大收入項目的收取范圍,向不屬于收取范圍之內的單位、個人或經濟事項收取財政收入,對按規定應屬收取范圍、對象的財政收入應收不收。

2、擅自提高或降低稅率、費率、標準。

3、對國家規定有征收期限的財政收入項目在應收期限內應收不收或在應收期限到期后仍然收取財政收入的行為。

(三)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財政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項目標準征收或者變換名稱予以收取的行為。

(四)違反規定緩收、不收財政收入的行為

1、延期繳納稅款。

2、超過規定內容、違反減稅、免稅程序、超權辦理減稅、免稅。

3、對于非稅收入違反規定辦理緩收、減免征收、應罰不罰、少收少罰。

(五)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的行為

1、稅收征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將已征收的稅款存入其他專戶、超過時間不入國庫。

2、非稅收入不按規定繳入國庫或財政專戶、用于單位或小集體費用開支。

3、財政、國庫等部門通過調整預算收支科目、調整國庫收支賬表等方式把預算內收入調整轉為預算外收入。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財政執收單位及工作人員有上述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二、問:第四條“違反國家有關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具體指哪些?如何處罰?

答:違反國家有關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包括: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1、對已征收的稅款、非稅收入款項不按規定開具相應繳款書、對應繳收入款項隱瞞不繳的。

2、對依照規定收取的財政收入,通過設立過渡賬戶、其他銀行存款賬戶或現金存放的方式,隱瞞不報、不繳入國庫、財政專戶的。

3、對依照規定收取的財政收入,不納入稅收、非稅收入、財務賬簿核算或登記,不納入稅收、非稅收入會計報表反映的。

(二)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1、違反規定對已征收應繳入國庫的稅收款項不入庫,而設置過渡賬戶、其他存款賬戶予以存放,超過國家規定入庫期限不入庫造成稅收滯留。

2、稅收征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征收的稅收收入款項不按規定及時上繳國庫,截留、侵占、挪用稅收收入款項,設置賬外賬,列支單位或個人開支,用于列支獎金福利等小集體費用,甚至個人貪污、私分。

3、非稅收入執收執罰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已收取的行政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等非稅收入款項,不按規定期限上繳國庫或財政專戶,截留、侵占、挪用、貪污、私分國家非稅收入資金。

(三)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是指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按規定已收取的收入款項,不按規定及時繳入國庫或財政專戶,而直接用于沖抵列支單位工作經費,辦案支出及其他費用支出的行為。

(四)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的行為

1、中央預算收入混入地方

2、地方預算收入混入中央

3、地方預算收入在省、市、縣級之間混淆

4、財政收入在征收、解繳、匯劃或上劃過程中不按國家規定的收入項目、種類填寫對應的收入科目,而人為進行變換、串換、變更。

(五)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款的行為

1、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財政收入退庫和退付權限規定,越權審批退付國庫款和財政專戶款。

2、不按國家規定的申報審批程序履行審批手續,退付國庫庫款和財政專戶款。

3、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收入退付規定,對不屬于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應退付范圍的收入款項,違規審批退付給單位和個人。

4、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為了達到一定的目的,虛假編制收入退付審批事項、退付國庫庫款或財政專戶款。

5、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以誤征、多征或技術性差錯多繳財政收入為名,將不屬規定退付范圍的收入款項退付給單位或個人。

6、其他違反收入退付規定的事項。

財政執收單位及工作人員有上述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三、問:第五條“違反國家有關上解和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具體指哪些?如何處罰?

答:違反國家有關上解和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包括:

(一)延解、占壓應當上解的財政收入

1、承擔財政收入執收任務的財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按規定征收的財政收入,不按國家規定的繳庫時間及時足額繳入國庫,形成收入的延解、占壓。

2、國庫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各收入執收單位征收繳入國庫的庫款,不按國家規定的解繳時間及時足額辦理上解、上劃上級國庫機構或集中匯繳的國庫機構,形成財政收入的延解、占壓。

3、承擔國庫經收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的要求和對財政收入款項解繳時間的規定,不及時足額上解財政收入款項,形成收入款項的延解、占壓。

(二)不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核撥財政資金的行為

1、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按照年度預算和批準的用款計劃的要求撥款,辦理無預算撥款、無用款計劃撥款、超預算、超用款計劃多撥款、人為扣減預算和用款計劃少撥款以及擅自改變預算支出的用途等。

2、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程序和時限要求撥款,違反規定超級辦理預算撥款。

3、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按照項目、計劃、用款的實際進度撥款、不根據國庫庫款實際情況撥付財政資金,造成庫款緊張、甚至虧庫等。

4、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財政部門簽發的撥款憑證,不按規定要求時限、金額及時辦理庫款撥付和轉款手續,滯撥、少撥、多撥甚至不撥庫款。

5、國庫經收處和有關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按國家規定和財政資金撥款要求,及時足額辦理預算資金的撥付、轉付業務,造成財政資金的滯留、多撥、少撥、占壓等。

(三)違反規定收納、劃分、留解、追付國庫款項或者財政專戶款項的行為

1、各級國庫、經收處違反規定,對入庫的預算收入不審核,對入庫級次、預算科目等方面的問題不指出糾正。

2、對于財政收入執收單位按國家規定征收的收入款項,各級國庫機構、經收處應及時辦理劃轉國庫手續,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或者延解積壓,以保證預算收入及時入庫。否則,就是違反規定的行為。

3、在預算收入劃分中,將中央或地方固定收入劃為共享收入,將共享收入劃為中央或地方固定收入,將中央收入劃為地方收入,將地方收入劃為中央收入,將上級預算收入劃為下級預算收入都是違反預算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4、違反原則退付不屬于規定退付收入范圍的款項,不按預算收入級次辦理退付,未履行規定的申報審批程序,截留占用申請單位和個人的退付款項,未經批準退付現金、不具備有效的文件依據,而退付國庫庫款和財政專戶款的行為。

(四)將應當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戶核算的行為是指把應當納入國庫核算反映的稅收收入、非稅收入,放在國庫以外的財政專戶或其他銀行存款賬戶核算反映。

(五)擅自動用國庫庫款和財政專戶資金的行為

1、財政收入執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經政府財政部門或者政府財政部門授權的機構同意,辦理國庫庫款退庫和財政專戶款項退付的。

2、財政收入執收部門將所收財政收入存入國庫和財政專戶之外的過渡性賬戶,經費賬戶和其他賬戶的。

3、經理國庫和財政專戶業務的金融機構未經有關政府部門同意,動用國庫庫款、財政專戶款項,辦理退庫和退付財政專戶款項的。

4、經理國庫或財政專戶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規定將國庫庫款和財政專戶款挪作他用的。

5、經理國庫或財政專戶業務的金融機構不及時將預算撥款、預算外資金撥款等財政資金劃入用款單位賬戶,占壓政府財政部門撥付的財政性資金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

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上述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四、第六條“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具體指哪些?如何處罰?

答: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包括:

(一)國家機關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1、虛增財政支出數、多領財政資金。

2、虛報人員數目、多得財政人員經費。

3、多報預算所屬單位數目騙取財政資金。

4、虛報專門事項、冒領或多領財政專項資金。

5、虛報政策性事項、多領財政補貼資金。

6、編造特定事項、偽造資料騙取財政貼息資金。

(二)國家機關截留挪用財政資金行為

1、截留應撥財政資金,挪作他用。

2、挪用事業經費,補充行政經費不足。

3、挪用行政、事業費,支付基建工程款。

4、挪用財政資金,用于職工福利。

5、挪用財政專項經費,彌補其他經費不足或用于其他活動。

6、挪用財政資金,將財政資金用于貸款。

7、以預算調整為名,挪用財政資金。

(三)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資金的行為

1、批復預算不及時,滯留下撥財政資金。

2、向具體用款單位撥款不及時,滯留財政資金。

3、滯留專項財政資金,影響特定事項展開。

(四)擴大財政資金開支范圍,提高財政資金開支標準的行為

1、向非預算單位撥付財政資金,擴大財政資金支出范圍。

2、擴大財政支出核算內容。

3、擅自增加差旅費補貼,提高財政資金支出標準。

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有上述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五、問:第七條“違反國家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具體指哪些?如何處罰?

答:違反國家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包括:

(一)虛增、虛減財政收入或者財政支出的行為

1、虛增財政收入的手段

(1)通過稅收征收機關向企事業單位收“過頭稅”虛增財政收入。

(2)通過稅收征收機關虛開稅票、繳款書虛假入庫而虛增財政收入。

(3)通過非稅收入執收單位超收、多收各種收費,虛增財政收入。

(4)通過虛列“其他收入”虛增財政收入。

(5)通過國庫機構人為調增財政收入科目達到虛增財政收入目的。

2、虛減財政收入的手段

(1)稅收征收機關對應征繳稅款不收不繳,或者征收后存入過渡賬戶、其他存款賬戶。

(2)稅收征收機關違反規定對企事業單位辦理緩征稅款。

(3)稅收征收機關違反規定對已征入庫稅款以誤征、多征為名,辦理稅款退庫。

(4)執收單位對應收行政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等非稅收入不予征收,或者收取后存放過渡賬戶或其他賬戶,不繳入國庫和財政專戶。

(5)在預算調整期,對已入國庫和財政專戶的行政性收費、罰沒收入通過國庫機構虛假調庫,對本年已入庫、已入財政專戶收入予以沖減,調轉為下年收入,虛減當年收入。

3、虛增財政支出的手段

(1)年終通過虛開大宗商品、勞務采購、建安工程支出發票報支費用,虛假例賬虛增當年財政支出。

(2)通過國庫機構調庫,人為調增財政支出科目數據。

(3)財政部門對年終尚未實際撥付的支出資金,通過虛開撥款憑證多記支出賬目而虛增財政支出。

4、虛減財政支出的手段

(1)對當年以實際發生的大宗商品、勞務采購支出、建安工程支出,不支不報不記賬。

(2)對當年實際已列支、已付款、已報賬的大宗商品、勞務采購支出、建安工程支出通過調賬沖抵而虛減財政支出。

(3)人為調減國庫機構財政支出項目數據而虛減財政支出。

(4)通過財政部門預算支出賬表調賬,調表虛減財政支出。

(二)違犯規定編制、批復預算或者決算的行為

1、政府部門、其他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編制預算草案中,違反預算法規定,對必須列入預算的收入、支出予以隱瞞或者少列,將上年非正常收入、支出作為編制預算收入、支出的依據,甚至弄虛作假的。

2、縣級以上政府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審核本級各部門預算草案中,發現不符合編制預算要求的問題不予指出和糾正,在匯編本級總預算時發現下級政府預算草案中不符合國務院和本級政府編制預算要求的,不及時向本級政府報告的。

3、預算執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編制本部門、本單位和本級決算(草案)中,不嚴格核實基層單位匯總的會計數據,而以估計數字代列入決算上報,甚至弄虛作假的,隨意調整財政收入、支出數據的。

4、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匯編本級決算草案時,發現各部門決算草案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編制決算要求的問題,不予指出的。

5、政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按照《預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要求和國務院規定的時間編制報送預決算的。

(三)違反規定調整預決算的行為

1、未經批準調整預算、各級政府做出任何使原批準的收支平衡的預算的總支出超過總收入或者使原批準的預算中舉借債務的數額增加的決定行為。

2、未經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同意,在不同預算科目間的預算資金調劑使用(挪用),不按照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批復的預算科目和數額執行。

3、各級政府、各部門決算草案報經批準后擅自調整。

(四)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級次、預算收支種類的行為

1、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按規定收取的財政收入,,不按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確定的預算級次和預算科目列收入庫和繳入財政專戶,而擅自調整變換預算級次和預算科目,主要手段是在征收、開票環節對收入項目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予以改變。

2、國庫機構和經理國庫、財政專戶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收納劃分財政收入過程中,為了達到一定目的,對已入庫、如專戶或者匯總繳庫上解的財政收入項目,調整改變預算級次和預算科目。

3、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審查部門決算草案和匯編本級決算草案中,為了達到一定目的,通過直接調整收入報表、賬目,指使國庫機構調庫,指使承擔財政專戶業務的金融機構調整專戶賬目的手法,擅自調整變更財政收支的預算級次和預算科目。

(五)違反規定動用預算預備費或者挪用預算周轉金的行為

1、未經本級政府批準動用本級預備費的。

2、《預算法》規定,各級政府預算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設置預算周轉金,由本級政府財政部門管理,用于預算執行中的資金周轉,不得挪作他用。

(六)違反國家關于轉移支付管理規定的行為

1、虛報轉移支付補助資金項目,夸大轉移支付項目資金缺口,虛減、壓低申報財政收入實際水平,套取轉移支付資金。

2、轉移支付資金申請單位,主管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多頭申請或重復申請,套取轉移支付項目資金和其他財政資金的。

3、主管財政部門不按照國家規定的統一標準、計算公式確定計算、安排轉移支付補助資金的。

4、主管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的分配要求、范圍,對規定不予補助的地區、單位納入補助范圍,分配撥付轉移支付資金的。

5、不按規定的要求下達、撥付轉移支付資金,滯留、滯撥、克扣轉移支付資金,應配套而不安排撥付配套資金或者通過空轉、抽回等方式搞虛假配套的。

6、在轉移支付資金的管理使用中違反規定,截留、擠占、挪用轉移支付資金的。

7、主管財政部門、資金使用單位的主管及其工作人員,對轉移支付資金的管理使用監督不力,發現存在問題不按規定予以糾正的。

8、其他違反國家關于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上述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調整有關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對單位給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六、問:第九條“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管理的行為”具體指哪些?如何處罰?

答: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管理的行為包括

(一)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

1、將國家建設項目資金用于日常開支。建設單位將國家撥付的專項基建資金未轉撥給施工單位,而是將基建資金截留在本單位,用于彌補本單位行政事業等日常經費不足上。

2、將國家建設項目資金用于其他建設項目。將中央政府下撥的用于國家重點項目建設資金用于地方政府的投資建設項目,將國家建設項目資金用于非國家建設項目。

3、將國家建設項目資金用于國家限制或禁止投資的產業。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國際貿易的形勢和產業政策導向,在不同時期制定了相應的投資政策,國家投資方向必須要符合這些政策的規定。

4、將國家建設項目資金挪用,搞儲蓄存款,為本單位謀取利益。

(二)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

1、謊報建設項目,編造立項申請報告,騙取國家建設資金。以無中生有的手法,按照國家投資建設項目的立項標準和要求,憑空編制建設項目立項申請報告、以及相關證明資料,騙取國家有關審批機關批準立項或制定項目預算,從而騙取國家資金。

2、以國家建設項目的名義騙取資金,轉作他用。以國家建設項目的名義故意多報工程預算,將多得的資金化作單位所有或是用于單位其他開支。

3、將屬于自籌資金的建設項目違規改變為國家重點建設項目以騙取國家建設資金。

(三)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

1、擅自提高各項費用定額,超概算投資。擅自提高建設安裝費用、設備工器具購置費或高估冒算,高套定額,或用多計重計費用形式超概算投資,形成資金浪費。

2、擅自擴大建設項目規模,超概算投資。

3、擅自提高建設項目質量標準,超概算投資。

(四)虛列投資完成額。建設項目投資完成額的確認應以相關會計制度為依據,以正確核算各項成本基礎來進行,防止虛列投資完成額,使國家資金受損失。

1、虛列材料采購成本。采購地點無原因的舍近求遠,增加運輸成本,利用采購和訂貨權力虛抬價格拿回扣,采購人員、驗收人員、供貨單位等內外勾結,接受賄賂,監守自盜,貪污,從而以次充好,以低價充高價或將貪污的材料價值計入采購成本虛列投資額。

2、虛列建筑工程和安裝工程成本。將計劃外工程、超標準工程的費用擠入工程中,將預付備料款和預付工程款的支出計入工程成本,將應由承包單位負擔材料差價計入工程成本,擅自擴大開支范圍,擠占工程成本,將各地方或有關單位的非法攤派費用列入建安投資,自營工程發生的剩余材料未辦理退庫并沖減工程成本。

3、虛列設備投資成本。設備投資包括交付時需要安裝的設備、不需要安裝設備和為生產準備的不夠固定資產標準的工具、器具的成本。違法行為主要是:在訂貨過程中虛抬價格,從中撈取回扣,以保管不當名義增加設備損壞的數量,增加盤虧和報廢損失金額。

4、隱匿建設項目資金結余。對于國家建設項目在竣工后要依照相關規定進行工程決算,對于項目結余資金應在決算中如實反映,并按相關規定對結余資金進行分配。以弄虛作假的手段隱匿結余資金情況,將應上繳國庫結余資金全部或部分據為單位或個人所有。

單位和個人有上述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對單位給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七、第十條“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提供擔保的行為”具體指哪些?如何處罰?

答: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提供擔保的行為包括:

1、國家機關以自身使用或占有的土地向外提供擔保。對于有關單位的經濟行為,主要向銀行或其他單位借款的行為,國家機關以使用或占有的土地使用權以抵押的形式,向借款單位提供擔保。

2、國家機關以其固定資產向外提供擔保。國家機關以其所有的動產或不動產向外提供擔保。

3、國家機關以其行政性收費項目向外提供擔保。向國家機關以其職權范圍內掌管的行政性收費項目的收入相外提供擔保。

4、地方政府以財政收入向外提供擔保。地方政府用財政機關名義,實際就以財政收入向外提供擔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既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擔保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損失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開除處分。

八、第十一條“違反國家有關賬戶管理規定,擅自在金融機構開立使用賬戶的行為”具體指哪些?如何處罰?

答:違反國家有關賬戶管理規定,擅自在金融機構開立使用賬戶的行為包括:

1、單位內部機構擅自開立賬戶。國家機關內部機構未經審核和報批擅自開設銀行賬戶,并且脫離本單位的財務統一管理。賬戶所在金融機構不符合規定。國家機關應當在國有或國家控股的銀行開立賬戶,國家機關不得在其他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開立賬戶。

2、將預算資金收入匯繳專用賬戶用于單位一般支出。

3、將實行政府基金預算管理資金的賬戶用于單位一般支出。

4、將預算外資金收入賬戶用于單位一般支出。

5、將本單位的賬戶出租、出借、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

6、在證券公司開設證券賬戶進行證券買賣業務。

7、違規設立收入過渡戶。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賬戶管理規定的,擅自在金融機構開立使用賬戶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關財政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依法撤銷擅自開立的賬戶。對單位給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九、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滯留、挪用、騙取外國貸款的行為”具體指哪些?如何處罰?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滯留、挪用、騙取外國貸款的行為包括: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1、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采取弄虛作假、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編造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將不符合使用貸款項目虛構成符合條件的項目,騙取主管機關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冒領貸款,故意夸大貸款項目有關情況達到多貸款。

2、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于上報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等相關資料審核不嚴,故意對不符合條件的貸款項目予以批準,為貸款項目單位創造條件騙取外國貸款。

(二)滯留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國家機關在規定時限內未將款項劃撥給項目單位就是滯留貸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1、將用于公共性的項目貸款用于為本單位部門謀利益。

2、將貸款用于國家限制或禁止發展的產業。

3、將用于生產性項目的貸款挪作消耗性項目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上述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挪用、騙取的有關財政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十、問:第十三條“企業和個人違反國家有關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具體指哪些?如何處罰?

答:企業和個人違反國家有關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包括:

(一)隱瞞應當上繳財政收入的行為是指企業和個人通過各種減少收入,增加負債的手段,不繳或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具體表現為:

1、企業和個人隱瞞經營收入和經營活動;

2、企業和個人通過假破產逃避繳納稅款;

3、國有企業通過關聯交易等方式向非國有獨資企業或者個人轉移利潤或者國有投資收益;

4、企業和個人對外投資或者向境外投資,未如實反映收益情況或者未及時足額收取應得利潤;

5、股份制企業對國有股不配股,不分紅,造成國有資產權益損失;

6、違規把國有資產、國有企業低價賣給個人或轉讓給非國有單位;

7、人為調整利潤,序列資產負債,隱瞞企業收入;

8、直接隱瞞、轉讓應上繳的各種稅款;

9、直接隱瞞應上繳的各種行政性收費,國有資產收益和罰款等非稅收入;

10、騙取國家退稅或者退付非稅款;

(二)截留代收財政收入的行為,是指有代收財政收入權限的企業和個人在代收財政收入的過程中,不上繳或者不完全上繳財政收入的行為。

1、對已收取、代扣代繳的財政收入不按規定上繳;

2、坐支代收的財政收入;

3、以各種名義長期占用代收的財政收入;

4、不將代收的財政收入納入財務會計賬簿,暗中截留;

5、擅自從代收的財政收入中扣除代理費、手續費、服務費、咨詢費;

6、從代收的財政收入中多提、亂提手續費;

7、違法減免、不收代收的財政收入,從中牟取不當利益;

8、未經批準下放代收的財政收入的職能,指示下屬企業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

企業和個人有上述不繳或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與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問第十四“企業和個人違反國家有關財政支出管理規定的行為”具體指哪些?如何處罰?

答:企業和個人違反國家有關財政支出管理規定的行為包括: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金融組織貸款;

1、企業和個人編造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騙取主管機關的批準,冒領財政資金和貸款;

2、企業和個人故意夸大貸款項目的規模和效益,達到騙取財政資金和貸款的目的;

3、企業和個人通過虛假資料申報、冒領、騙取財政撥款、退庫款、補助轉移支付資金或專項補助資金;

4、企業和個人與國家機關合謀騙取財政資金和貸款;

(二)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1、將用于生產性項目的財政資金或者貸款用于消費性項目;

2、將用于公共性項目的財政資金或者貸款用于為企業和個人謀取私利,如將環境保護項目下的資金或貸款用于建設職工宿舍等;

3、將財政資金或者貸款用于國家限制或禁止發展的產業,如用于小造紙廠的建設等;

4、將有專項用途的財政撥款用于企業其他經營性支出;

5、挪用、浪費財政專項補貼資金或者國債轉貸資金;

(三)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

1、用無償使用的財政專項資金或貸款進行獲利性投資;

2、用無償使用的財政專項資金或貸款進行有償交易;

3、以滯留、占壓、截留等手段將用無償使用的財政專項資金或貸款轉存轉貸,獲得不當利益;

4、直接向無償使用的財政專項資金或貸款的企業收取不當利益;

5、用無償使用的財政專項資金或貸款企業約定從未來的收益中提成;

6、通過無償使用的財政專項資金或貸款的不公平分配,獲取不當利益;

7、將企業和個人的支出轉移到無償使用的財政專項資金或貸款的企業中列支;

企業和個人有上述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與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被騙取的有關資金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資金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問第十六“單位和個人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具體指哪些?如何處罰?

答:單位和個人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包括:

(一)違法規定印制財政收入票據的行為是指單位和個人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未經有權機關批準,擅自或不按規定的式樣、數量要求印制收費票據、發票和發票防偽專用品。

1、未經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批準印制收費票據的行為;

2、未經省級稅務機關指定印制發票的行為;

3、未經國家稅務總局指定印制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

4、不按規定的式樣、數量要求印制財政收入票據的行為;

5、未經國家稅務總局指定印制發票防偽專用品的行為;

(二)轉借、串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的行為

1、轉借財政收入票據是指已按發票和收費票據管理規定領購發票、收費票據的單位和個人,私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借出發票和收費票據供其使用的行為;

2、串用財政收入票據的行為是指單位和個人在經濟活動中,不按國家規定使用相應類型的票據,而在財政收入項目種類上擅自隨意串換使用的行為。如普通收款收據代替財政收入票據等串用行為;

3、代開財政收入票據是指按規定領購取得了發票,收費票據的單位和個人,應他人要求,以本單位或本人的發票、收費票據為其他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收費票據的行為。如控股公司為子公司的經濟活動開具財政收入票據等代開行為。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

1、偽造、變造財政收入票據是指根據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未經省級以上稅務部門、財政部門指定為發票、收費票據印制單位和個人非法印制、偽造于國家規定使用的發票、收費票據相同類型的票據行為;

2、買賣財政收入票據是指需要發票、收費票據的單位和個人,不依照國家對發票、收費票據領購的規定和程序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向收費執收機關申請領購收費票據,而是非法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購買取得發票、收費票據,以及已按規定申請領購擁有發票、收費票據的單位和個人,違反發票、收費票據管理的規定,非法私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讓、賣出發票、收費票據的行為;

3、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是指財政收入執收單位,財政收入票據領購使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的規定程序,非法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票據存根聯和票據登記簿的行為。

(四)偽造、使用偽造的票據監(印)制章的行為是指無權制作財政收入票據監(印)制章的企業和個人非法刻制財政收入票據監(印)制章的行為;使用偽造財政收入票據監(印)制章是指單位和個人使用偽造刻制的票據監(印)制章的行為。

1、偽造執收執罰部門使用的收費票據監(印)制章的行為;

2、偽造稅務機關使用的發票監(印)制章的行為;

3、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印)制章印制財政收入票據的行為;

單位和個人有上述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十三、問第十七條“將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私存私放的行為”具體指哪些?如何處罰?

答:將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私存私放的行為是指未將資金收入、支出等經濟活動納入法定賬目進行記載和核算,致使資金的運行完全脫離財務的統一核算和職能部門監管。具體包括:

1、將各項收入全部或部分截留在法定賬目外,在賬外核算、使用;

2、私設賬外賬;

3、以虛列支出、重復列支等方式將財政資金等公款違規轉出私存、私放;

4、將代收的財政收入私自截留,私存、私放;

5、騙取財政資金等公款轉入擅自設立的賬目,私存、私放;

6、利用假發票或者私自購買發票等手段套取現金,私存、私放;

7、企業和個人與機關相互勾結,套取現金,私存、私放;

8、篡改會計賬目,將資金轉移出法定賬目,私存、私放;

9、將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以定期存單的形式私存、私放;

10、企業和個人在國內外投資收益不入賬,轉為賬外資產。

單位和個人有上述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下面是條例的全文: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第一條 為了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審計機關的派出機構,應當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根據需要,國務院可以依法調整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審計機關)的職權范圍。

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個人,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由監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條 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

(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范圍、標準、對象和期限;

(三)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財政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準征收或者變換名稱征收;

(四)緩收、不收財政收入;

(五)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條 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三)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四)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

(五)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 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延解、占壓應當上解的財政收入;

(二)不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核撥財政資金;

(三)違反規定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四)將應當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戶核算;

(五)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

(二)截留、挪用財政資金;

(三)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資金;

(四)違反規定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

(五)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第七條 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調整有關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虛增、虛減財政收入或者財政支出;

(二)違反規定編制、批復預算或者決算;

(三)違反規定調整預算;

(四)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級次或者預算收支種類;

(五)違反規定動用預算預備費或者挪用預算周轉金;

(六)違反國家關于轉移支付管理規定的行為;

(七)其他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

(二)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

(三)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

(四)虛列投資完成額;

(五)其他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擔保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損失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賬戶管理規定,擅自在金融機構開立、使用賬戶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依法撤銷擅自開立的賬戶。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挪用、騙取的有關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滯留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第十三條 企業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

(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

屬于稅收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四條 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被騙取有關資金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屬于政府采購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本條例有關國家機關的規定執行;但其在經營活動中的財政違法行為,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印制財政收入票據;

(二)轉借、串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

(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印)制章;

(五)其他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屬于稅收收入票據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十八條 屬于會計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會計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九條 屬于行政性收費方面的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有關部門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處分。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規定的財政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被調查、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拖延。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向與被調查、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向金融機構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配合。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在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查詢存款時,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簽發的查詢存款通知書,并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四條 對被調查、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財政部門可以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審計機關可以通知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限期退還的違法所得,到期無法退還的,應當收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可以公告其財政違法行為及處理、處罰、處分決定。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及其他有關獎勵的,應當撤銷其榮譽稱號并收回有關獎勵。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進行調查、檢查后,應當出具調查、檢查結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已經作出的調查、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機關履行本機關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加以利用。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當加強配合,對不屬于其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依法移送。受移送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將結果書面告知移送機關。

第三十一條 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和處分決定的程序,依照本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對處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國家公務員對行政處分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財政收入執收單位”,是指負責收取稅收收入和各種非稅收入的單位。

第三十四條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及其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員以及其他人員有本條例規定的財政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處分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16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