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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黃石工傷保險條例及工傷賠償標準明細說明

更新時間:2023-08-13 09:20:51 高考知識網 sport555.cn

黃石工傷保險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央、省屬用人單位,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均應參加本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堅持預防、救治、補償、康復相結合的原則,建立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工傷保險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傷保險工作的領導,將工傷保險納入政府公共服務事業范圍,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務平臺,推進工傷保險工作制度化、規范化。

市、縣(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其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公安、民政、財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計生、審計、稅務、工商、房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及工會等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相關工作。

第五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財政補貼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用于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及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工傷認定調查、勞動能力鑒定等所需工作經費應當由同級財政預算給予保障。

第七條用人單位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自成立之日起 30日內或自用工之日起 30日內,在注冊地所在統籌地區參加工傷保險。有以下情形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用人單位有異地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獨立的繳費單位,在其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

(二)用人單位跨統籌地區的,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選

擇其中一個統籌地區參加工傷保險;

(三)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應在注冊地所在統籌地區參加工傷保險;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

(四)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施工企業(包括外地進黃建筑施工企業)相對固定的從業人員,由用人單位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對不能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從業人員特別是農民工,在施工項目所在地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具體辦法按我市建筑業參加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五)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應根據國家勞務派遣的有關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六)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存在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按月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繳費基數乘以繳費費率之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一)工傷保險的繳費基數為按國家統計局規定計算的本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其繳費基數按國家部分行業企業工傷保險費繳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實行浮動費率。經辦機構按照國家公布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合理確定用人單位的年度繳費費率。

行業工傷風險一類至八類對應的行業差別費率,分別為該行業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 0.2%、0.4%、0.7%、0.9%、1.1%、1.3%、1.6%、1.9%。

行業工傷風險一類的行業內費率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向上浮動至 120%、150%;行業工傷風險二類至八類的行業內費率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分別向上浮動至 120%、150%或向下浮動至80%、50%。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建立市級風險調劑金制度。市級風險調劑金用于特大工傷事故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補貼和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缺口時的調劑。風險調劑金分別以當年市本級和各縣(市)工傷保險費征繳收入預算數的 5%提取,累計結余達到當年征繳收入預算數的30%時暫停提取和上解。風險調劑金當年的結余結轉下年繼續使用。

第十條 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儲備金按照全市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10%提取,累計總額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30%時不再提取。儲備金在發生重大工傷事故或者當期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由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經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核準使用。使用儲備金和市級風險調劑金后仍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墊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一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除外。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工傷認定時按照在駐在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突發疾病、自醫療機構初次診斷起48 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第十三條職工符合本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本條第(一)項的認定,應當以司法機關生效法律文書或

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對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決等法律文書為依據。

第十四條 對下列情形的工傷保險責任,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存在勞動關系的,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二)職工被借調期間發生工傷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可與借調單位約定補償辦法。

(三)勞務派遣單位的職工在用工單位期間發生工傷的,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四)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五)用人單位招用已經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用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如招用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六)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及時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七)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該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八)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十五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

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 30日內,向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經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60日。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 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六條 職工工傷發生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應當向參保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向單位注冊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七條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用人單位應按規定在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包括退休、勞動聘用合同期滿、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為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職工,并建立職工健康檔案。當時發現職業病的,應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當時未發現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后被診斷或鑒定為職業病,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可以自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 1年內申請工傷認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八條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傷害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明,用人單位依法設立或者注冊登記的文件證明;

(二)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十九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或者《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材料不完整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條申請人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

(一)受不可抗力影響的;

(二)職工由于被國家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請工傷認定的;

(三)申請人正式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但因社會保險機構未登記或者材料遺失等原因造成申請超時間的;

(四)當事人就確認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

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認為申請人確需提供下列證明材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

(一)符合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三)項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裁決文書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符合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五)項的,因工作原因收到傷害的,提交有權機構出具的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因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認定申請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書;

(三)符合本細則第十一條第(六)項的,提交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決文書,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四)符合本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記錄和死亡證明;

(五)符合本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六)符合本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的,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舊傷復發鑒定證明。

第二十二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認定程序終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的結論為依據,而該結論尚未作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時限。

第二十三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需要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事故發生在統籌地區以外的,可以委托其他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難以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或者證據的,可以對職工受傷害事實進行調查取證。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中可以進行以下調查核實工作: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并作出調查筆錄;

(三)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進行調查核實的其他事項。

調查核實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并保守有關單位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調查核實時,用人單位、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據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二十六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 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 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 20日內,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經辦機構。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七條 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按規定選聘醫療衛生專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組織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具體工作按照國家、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并對下列事項進行技術確認或者鑒定: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等級鑒定;

(二)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長確認;

(四)康復性治療確認;

(五)輔助器具配置確認;

(六)生活護理等級確認;

(七)舊傷復發確認;

(八)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能力初次鑒定、

復查鑒定。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縣(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當地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組織現場體檢,確認受傷部位及受傷程度,并將有關資料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審核。

第二十九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時限)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及時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申請時,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書(用人單位申請需加蓋公章);

(二)《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三)《認定工傷決定書》復印件;

(四)用人單位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職業病患者需出具《職業病診斷書》復印件;

(六)血吸蟲病患者需提供近期的《血吸蟲病醫療診斷結果報告書》;

(七)被鑒定人的病歷(工傷職工需提供首次就診的原始病歷)、出院小結、診斷證明、理化檢驗報告單、CT、X光片等診斷資料的復印件;

(八)被鑒定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復印件;

(九)申請再次鑒定的,需提交再次鑒定申請書(用人單位申請需加蓋公章)、初次鑒定的結論通知書復印件和送達回執,提交本條第(二)項至第(八)項材料;

(十)申請復查鑒定的,除需提交本條第(二)項至第(八)項材料外,還需提交復查鑒定申請書(用人單位申請需加蓋公章)和初次鑒定結論通知書復印件;

(十一)工亡職工供養親屬進行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需提供被鑒定人與工亡職工之間親屬關系的有效證明及本條第(一)、(二)、(三)、(七)、(八)項材料;

(十二)勞動能力鑒定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上述材料的復印件時,應將原件一并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核對。

第三十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 7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 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傷情復雜的,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 30日。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鑒定結論之日起 20日內,將鑒定結論送達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并抄送經辦機構。

第三十一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對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 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二條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 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

其近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鑒定。對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按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再次鑒定。

第三十三條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復查鑒定所需診療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職工所在單位支付。

申請人申請再次鑒定的,由申請人預交鑒定診療費用,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一致的,鑒定診療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不一致的,鑒定診療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職工所在單位支付。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經勞動能力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

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自繳費次日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按本細則規定的相關項目和標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工傷職工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生產經營地的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報經辦機構同意,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職工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及生活護理費;

(二)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領取。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根據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傷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所需醫療費用符合工傷醫療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所需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工傷職工傷(病)情復雜的,依據其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確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情況。

職工在工傷認定之前治療工傷所需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先行墊付;認定為工傷且符合我工傷醫療規定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條工傷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含工傷康復治療)期間的伙食、交通、住宿補助費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每人每天21 元的標準支付。

(二)跨統籌地區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從統籌地區至治療所在地區的交通費,按照火車硬臥價格標準據實報銷;該區間未開通鐵路客運的,按照長途公路客運標準據實報銷;特殊情況經經辦機構批準,可乘坐航空交通工具,按普通艙標準據實報銷。入院前的待床期,可報銷不超過3天(含 3天)的食宿費用,伙食補助標準為每人每天 21元,住宿標準最高不超過每天 150元,憑發票據實報銷。住院治療期間的住宿費不得重復報銷。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包括安裝、維修、訓練等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湖北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項目與費用限額標準》的規定支付。

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 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 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細則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個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

第四十一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 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 25 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 21個月的本人工資。工傷職工本人工資指其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 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工傷職工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 60%的,按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 60%計算個人工資;超過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計入個人工資。

(二)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 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 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

(三)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基本醫療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基本醫療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四)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的,停發傷殘津貼,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四十二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 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 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受傷前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三)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為22個月,六級傷殘為1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為34個月,六級傷殘為 28個月。

第四十三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 11個月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 7個月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七級傷殘為12個月,八級傷殘為 10個月,九級傷殘為8個月,十級傷殘為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七級傷殘為 20個月,八級傷殘為 16個月,九級傷殘為 12個月,十級傷殘為 8個月。

第四十四條 享受五級至十級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待遇的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 5年以上(含 5年)的,應當享受全額補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 5年的,每減少 1年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補助金。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后,不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級別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并分別計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第四十五條職工因工死亡(包括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 6 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 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死亡,其近親屬同時符合領取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撫恤金待遇條件的,由其近親屬選擇領取工傷保險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其中一種。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傷殘鑒定書》和《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申請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被供養人居民戶口簿、身份證;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生活來源證明;

(三)學校出具的在校學生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兒證明;

(五)養子女的收養證書;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條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 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 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解散、破產、關閉、改制的,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包括工傷保險所需費用在內的社會保險費。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的有關工傷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本細則規定的標準,一次性向經辦機構繳納;自一次性繳納后的次月起,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

(二)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由用人單位按照本細則規定的標準支付。

(三)因工死亡職工的有關工傷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本細則規定的標準,一次性向經辦機構繳納,由經辦機構定期繼續支付。

第四十九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工傷待遇;符合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的,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十條非法用工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按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停止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復工傷保險待遇,停止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不予補發。

第五十二條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因第三人原因導致工傷,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索取民事賠償。經辦機構不得以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第五十三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第五十四條建立用人單位自愿參加的多層次補充工傷保險制度。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商業保險公司投保,減輕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壓力,提高基金支付效率,進一步保障工傷職工權益。

第六章 工傷預防、醫療和康復

第五十五條建立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公安、財政、城鄉建設、房地產管理、衛生計生、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及工會等部門和組織為成員的工傷預防聯席會議制度。會議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召集,定期通報工傷事故預防情況,通報安全事故數據及職業病診斷鑒定數據等信息,研究工傷預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工傷預防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可以通過構建信息互通平臺,共享工傷認定數據、生產安全事故數據、職業病診斷鑒定數據等信息,及時、全面地掌握用人單位工傷事故、安全生產、職業危害治理等工傷預防情況。

第五十六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工傷保險政策法規的宣傳教育,積極探索建立科學、規范的工傷預防工作模式。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相關

知識的教育培訓,督促用人單位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提高職工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職業病防治知識,增強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觀念,提高職工的健康意識和自我防護能力。

第五十七條 建立工傷事故報告制度。職工發生工傷事故,用人單位應當于事故發生后或者接到職業病診斷書 24小時內報告經辦機構。因情況緊急到異地醫療機構急救的,用人單位應當在 3日報告經辦機構。

符合本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的,職工所在單位原則上應當自職工死亡之日起 5個工作日內向用人單位所在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用人單位超過規定報告時限的,其實際報告時間與規定時限之間的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五十八條工傷保險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實行定點協議管理。本市依法設立的各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以及經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評估確定的工傷保險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均可按我工傷保險定點醫療、康復、輔助器械配置機構協議管理的有關規定,向統籌地區所在地的經辦機構申請協議管理。

第五十九條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應憑《工傷保險卡》到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在工傷保險非定點醫療機構急救的,傷(病)情穩定后應及時轉往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繼續治療。工傷職工符合出院標準,應及時辦理出院手續。工傷職工拒不出院的,自其應當出院而未出院之日起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工傷職工個人負擔。

工傷職工舊傷(病)復發的,按我市舊傷復發就醫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工傷職工因傷(病)情復雜,需轉本市高級別醫療機構(或專科醫療機構)的,實行逐級轉診制度。工傷職工需轉往異地醫療機構治療傷(病)的,由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轉院轉診申請表,經參保地經辦機構批準后,原則上在省內異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長期駐外工作的工傷職工,經參保地經辦機構批準后,可以到駐在地當地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第六十一條工傷康復應當堅持醫療與康復并重,實行先康復治療、后鑒定補償的原則。

工傷職工傷(病)情穩定后需要工傷康復的,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可以到工傷保險定點康復機構(或定點醫療機構康復科室)進行工傷康復。工傷職工在工傷康復期間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康復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康復需要安裝人工材料以及配置輔助器具的,工傷保險基金按國產普通型產品標準支付費用。

第六十二條 建立工傷保險定點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

機構費用結算制度。探索實行總額預付、病種限價、定額包干以及器具最高限價等多種結算方式,合理控制醫療費用。經辦機構對工傷職工醫療、康復、輔助器具費用進行核查后,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應在 6個月內與經辦機構結算工傷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等工傷保險待遇相關費用。

第六十三條建立工傷職工康復治療評價制度。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勞動能力鑒定醫學專家,對長期住院或康復的工傷職工傷(病)情及療效進行評價,對工傷保險定點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工作人員提供業務指導。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 用人單位或者職工采取違法手段,妨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經辦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