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2009年3月25日通過,2009年3月26日海南島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4號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經濟特區內依法設立的中小型的各種所有制和各種形式的企業。
中小企業的劃分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小企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制定相應的政策和措施并督促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納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標,建立科學的評價體系和考核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企業發展協調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中小企業經濟運行分析會,協調解決中小企業發展過程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國家和本省中小企業政策、規劃,對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工作進行協調、指導和提供服務,引導和鼓勵中小企業發展。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
第六條 省統計部門會同省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健全中小企業統計指標體系,加強對中小企業進行統計調查和動態監測,建立中小企業運行情況分析報告制度,為政府決策和管理提供服務。
第七條 中小企業的財產權、經營權、公平競爭權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業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義務,依法經營管理,誠實守信,增強社會責任,不得損害職工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資金支持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沒有設立專項資金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財政支持。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業的事項:
(一)支持中小企業公共服務平臺、小企業創業基地建設;
(二)支持信用擔保體系建設;
(三)支持中小企業技術創新、技術進步、資源綜合利用和信息化建設;
(四)支持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開展培訓、咨詢和信息服務等工作;
(五)支持中小企業承擔和參與國際標準、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制定修訂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業專業化、集聚化發展以及與大企業的協作配套;
(七)支持中小涉農企業、鄉鎮企業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
(八)用于與國家扶持中小企業資金的配套;
(九)支持中小企業開拓市場;
(十)其他支持中小企業的事項。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使用應當公開透明,建立政府公告、社會推薦、專家評審等制度。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設立專項資金的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信用征集、信用評價、信用檔案和失信懲戒等中小企業信用制度建設,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數據庫,并按國家和本省規定向社會公開。財政、稅務、工商、環保、質監、勞動保障、住房公積金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中小企業的基礎信用信息。
人民銀行和有關金融機構應當支持地方信用體系建設。
第十條 工商、稅務、財政、中小企業行政主管等部門,中小企業行業協會、金融機構等應當指導、培訓、幫助中小企業建立健全財務報表、經營賬冊制度,完善企業法人治理結構。
對財務制度健全、經營規范的中小企業,金融機構可以優先評級授信和給予貸款。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金融機構與中小企業融資溝通協調制度,引導和鼓勵金融機構對符合國家、本省產業政策,且信用等級高的中小企業給予信貸支持,引導和鼓勵金融機構開發適應中小企業發展需要的金融產品和服務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金融機構,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可以在增量的指標上,單獨安排中小企業信貸規模,并簡化貸款程序,縮短審批時限,滿足企業融資的需要。
有條件的省內金融機構可以設立中小企業信貸部門,為中小企業的信貸、支付結算、財務咨詢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展和規范產權交易市場,推動資本的流動和重組。鼓勵、引導和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通過股權融資、債券融資、項目融資、融資租賃和股權質押等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方式直接融資。
第十四條 鼓勵中小企業資本參與設立村鎮銀行,參股海南農村信用社,發揮村鎮銀行、農村信用社在中小企業發展中的融資平臺作用。
企業和個人資本可以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會同證券監管機構引導中小企業優化資本結構,完善法人治理,逐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培育中小企業上市資源,為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上市融資和發行企業債券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擔保機構的引導和監督,建立、完善省和市、縣、自治縣擔保體系。省級擔保機構可以采取聯保、再擔保等方式開展擔保業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出資設立或參股設立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融資提供擔保。
引導、鼓勵社會各種資本依法設立擔保機構,參與省和市、縣、自治縣擔保體系建設。擔保機構從事中小企業擔保業務的,享受有關稅費減免的優惠。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用于擔保機構從事中小企業擔保業務的信貸風險補償、資本金補充和業績獎勵。具體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擔保機構應當在注冊登記后三十日內到同級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鼓勵、引導中小企業依法開展多種形式的互助性融資擔保。對中小企業成立的互助擔保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參照第十七條的規定給予扶持。
第三章 創業扶持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護中小企業依法參與市場公平競爭的權利。凡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的行業和領域,中小企業均可投資和經營。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中小企業實行直接核準登記制,市、縣、自治縣工商行政部門可以委托轄區工商所核準登記。對符合注冊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核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設立中小企業可以實行注冊資本分期繳付制。注冊登記后1個月內注入的首期出資應當不少于注冊資本總額的10%,1年內注入的出資應當不少于注冊資本總額的50%,最后一期出資應當在登記后的3年內注入,設立投資公司應當在登記后的5年內注入。
對分期注入注冊資本金的中小企業,應當在營業執照中載明實收資本。在規定期限內不能繳足或無法繳付注冊資本的,應當辦理注冊資本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中小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可以自主決定經營項目和經營方式,但法律、法規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應當依法經過批準。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建設規劃中合理安排必要的場地和設施,為創辦中小企業提供條件。對與大企業大項目開展協作配套生產的中小企業集群,或具有區域經濟特色的中小企業集群的發展用地,應當優先統籌規劃和安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種方式利用存量建設用地、閑置廠房等改造建設小企業創業基地。
鼓勵社會各類資本利用現有開發區(園區)資源建設小企業創業基地、產業化基地和共性技術服務平臺,引導中小企業聚集發展和產業化經營。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鼓勵和引導中小企業進入開發區(園區)聚集發展和產業化經營。
第二十五條 下列中小企業,依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一)登記失業人員、殘疾人員、自主擇業的復員轉業軍人、大中專畢業生創辦的中小企業;
(二)當年招用失業人員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中小企業;
(三)符合國家、省支持和鼓勵發展政策的高新技術中小企業;
(四)在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創辦的中小企業;
(五)安置殘疾人員的中小企業;
(六)其他符合政策規定的中小企業。
第二十六條 民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小企業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中屬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決定減征或者免征。自治縣決定減征或者免征的,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七條 中小企業投資者及招聘的高等學校畢業生、高級專業技術人員可以依照規定在本省落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前款規定人員的子女就近入幼兒園或者入學提供幫助。
第四章 創新推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不斷增加對中小企業科技創新的經費投入,可以設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專項資金,以風險投資、貸款貼息、撥款資助等方式支持中小企業進行技術創新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組織中小企業申報國家各類科技型計劃項目,并對計劃項目給予扶持。
對中小企業技術創新項目以及為大企業產品配套的技術改造項目,各級人民政府及金融機構在貸款、貸款貼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通過參股和提供融資擔保等方式扶持創業投資企業的設立和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中小企業投資公司給予政策支持和風險補償。對創業投資企業投資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依法實行投資收益稅收減免或投資額按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等稅收優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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