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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湖北退役士兵安置條例,湖北退伍軍人補貼政策 (一)

更新時間:2023-08-15 02:25:31 高考知識網 sport555.cn

2018湖北退役士兵安置條例,湖北退伍軍人補貼政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服務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士兵服役條例》的規定退出現役的義務兵和士官。

第四條退役士兵安置堅持城鄉一體、多元安置、體現優待、統籌兼顧的原則,與國民經濟發展相協調,與國防建設和社會進步相適應。

退役士兵安置以扶持就業為主,實行自主就業、安排工作、退休與供養等多種方式相結合的制度。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領導,建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機制,將退役士兵安置納入有關規劃,將退役士兵教育培訓和安排工作納入國防動員及“雙擁”考核評比目標體系,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經費和專項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交通運輸、農業、衛生、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稅務、編制、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落實退伍安置、就業、個體經營、稅收等各項優惠政策,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義務,按照有關規定接收安置或者優先招收錄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應當樹立正確的就業觀念,提高就業創業能力。

全社會應當尊重、優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為退役士兵就業創業營造良好環境。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接收與移交

第九條退役士兵的接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批準提前或者推遲退役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可以相應提前或推遲接收。

第十條退役士兵集中離隊返鄉期間,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主要車站、港口設置臨時接待站、中轉站,負責安排退役士兵返鄉途中的食宿和交通工具中轉換乘,為退役士兵提供服務。

第十一條退役士兵安置地一般為退役士兵入伍時的戶口所在地。

退役士兵入伍時是普通高等學校在校學生或者被錄取并保留入學資格,退出現役后不復學的,其安置地為入學前戶口所在地。

第十二條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享受與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一)服現役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戶口所在地變更的,可以在父母雙方或者一方現戶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部隊有關現役士兵結婚規定且結婚滿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戶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況,由部隊師(旅)級單位出具證明,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批準易地安置的。

第十三條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本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則確定其安置地:

(一)因戰致殘的;

(二)服現役期間平時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戰時榮獲三等功以上獎勵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雙亡的。

第十四條退役士兵在市州行政區域內易地安置的,由市州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審批;跨市州行政區域易地安置的,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應當自批準退出現役之日起30日內,持退出現役證件、部隊介紹信到安置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報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自批準退出現役之日起60日內,持接收安置通知書、退出現役證件和部隊介紹信到規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報到。接收安置通知書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統一簽發。

退休、供養的退役士兵到規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報到后,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移交給相應的服務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退役士兵檔案由所在部隊團級以上單位移交給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退役士兵檔案由退役士兵攜帶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可以拒收。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檔案管理有關規定.辦-理.退役士兵檔案的接收、保管、查閱和轉遞工作,并建立退役士兵基礎信息數據庫。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檔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移交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舉辦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管理。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檔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移交給退役士兵接收單位組織人事機構管理。

退休、供養的退役士兵檔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移交給相應的服務管理機構管理。

第十八條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退役士兵檔案審核完畢且退役士兵報到后,為退役士兵開具落戶介紹信。

安置地在城鎮的,公安機關憑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開具的落戶介紹信,為退役士兵.辦-理.戶口登記,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不在安置地的可以隨遷落戶。

安置地在農村或者回原籍農村就業,退役士兵申請落戶農業戶口的,公安機關憑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開具的落戶介紹信,為退役士兵.辦-理.戶口登記,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隨遷落戶。

第十九條士兵被部隊除名或者被開除軍籍的,不享受對退出現役軍人的優待,其檔案移交、落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會同軍人保險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退役士兵社會保險關系的接續工作。

第三章促進自主就業

第二十一條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業: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或者退休、供養條件的;

(二)符合安排工作條件,但退役時選擇自主就業或者退役后放棄安排工作的。

第二十二條對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自主就業一次性經濟補助。一次性經濟補助標準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并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適時調整。

第二十三條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服現役年限從批準入伍之日起算,到下達退役命令之日止。服現役年限按周年計算后,剩余月數不滿6個月的按照半年計算,超過6個月不滿1年的按照1年計算。

第二十四條退役士兵滯留部隊期間,不發自主就業一次性經濟補助;士官按義務兵處理退役的,參照義務兵發給一次性經濟補助;因學習成績、身體條件不合格被軍事院校退學或者給予結業的學員,服役2年以內(含2年)的參照義務兵.辦-理.,服役2年以上的參照士官.辦-理.。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組織職業介紹、就業政策咨詢、就業推薦、專場招聘會等方式,為退役士兵提供公共就業服務,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業。

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退役士兵提供檔案管理、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服務。

第二十六條退役士兵退役1年內,可以在安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培訓機構接受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并免收教育培訓所需的學雜費、住宿費等費用;經考試考核合格的,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職業資格證書并推薦就業。

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參加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培訓費補貼或者職業技能鑒定補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教育、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財政等主管部門,統籌協調、組織指導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工作。

第二十七條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報考成人高等學校、普通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技工院校,享受下列優待:

(一)報考中等職業學校、技工院校的,分別由市州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技工院校主管部門根據條件和本人意向,免試安排入學;

(二)報考成人高等學校的,錄取時可在其考試成績基礎上增加10分投檔,其中服役期間榮立三等功以上的,錄取時可在其考試成績基礎上增加20分投檔;

(三)報考普通高等學校的,錄取時可在其考試成績基礎上增加10分投檔,其中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以上或者被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錄取時可在其考試成績基礎上增加20分投檔。

第二十八條自主就業的大學生退役士兵參加政法院校為基層公安機關、人民檢察、人民法院定向崗位招生時,優先錄取;退役后3年內參加碩士研究生考試初試總分加10分,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免試推薦入讀碩士研究生;大學專科學歷的,免試入讀成人高等學校本科,或者經過一定考核入讀普通高等學校本科。

第二十九條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普通高等學校在校學生或者被錄取并保留入學資格的,退出現役后2年內允許入學或者復學,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獎學金、助學金和減免學費等優待;入學后或者復學期間可以免修公共體育、軍事技能和軍事理論等課程,直接獲得學分;入學或者復學后參加國防生選拔、參加國家組織的農村基層服務項目人選選拔的,優先錄取。

第三十條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職工,退出現役后可以選擇復職復工,其工資、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單位同等條件人員的平均水平。

原工作單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單位負責安置;原工作單位撤銷的,由其上一級主管單位負責安置。

第三十一條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在就業服務、社會保障、個體經營、稅收、貸款、戶籍等方面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有勞動能力的殘疾退役士兵,優先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殘疾人就業優待。

用人單位招收錄用或者聘用自主就業退役士兵符合規定條件的,依法享受稅收等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期內不得違法收回或者強制流轉;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期內其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包;承包的農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與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同等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