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拆遷依法應予拆除的違法建筑不予補償。違法建筑的認定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
第十五條房屋拆遷價格評估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房地產估價的有關規定,做到獨立、客觀、公開、公平、公正。
第十六條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評估機構應當予以說明。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可以要求原評估機構復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另行委托評估費由異議方承擔。
第十七條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按照下列方式補償、安置:
(一)承租人租住直管公有住房,且符合有關租住廉租住房條件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調換后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
(二)租住本單位自管公有住房,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將補償金額的80%支付給承租人、20%支付給被拆遷人,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拆遷已購公有住房、經濟適用住房或者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私有住房,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遷人以重置價提供相同地段、相同用途和同等面積的住房供被拆遷人優先購買的,可以按照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進行補償。
第十九條拆遷人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房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安全標準。
拆遷人以期房進行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的布局、設施等應當方便使用,符合設計規范標準,并依法取得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批準書;產權調換房屋設計文件經批準后,拆遷人未征得被拆遷人書面同意,分割房屋,改變房屋布局、設施等侵害被拆遷人利益的,按照商品房銷售有關規定處理。
前款規定事項應當在拆遷補償協議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條拆遷無人主張、無產權關系證明、產權人下落不明等產權不明的房屋,按照《條例》第二十九條處理。
第二十一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拆遷房屋所發生的搬運、誤工等搬遷補助費,具體數額由拆遷當事人協商確定。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過渡期內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助費的標準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按照房屋租賃市場價格確定和公布,并適時調整。
第二十二條房屋拆遷的過渡期限,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確定。過渡期間,從批準公布的拆遷截止日期起計算,不得少于安置用房的施工合理工期。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實際過渡期,從搬遷之日起計算至回遷之日止。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的,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雙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三條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在產權調換期間因停產、停業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拆遷當事人簽訂的補償安置協議生效后,被拆遷人應當將房屋產權證交由拆遷人辦理房地產權屬注銷登記手續。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拆遷人違反本細則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房屋拆遷活動,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拆遷補償安置糾紛未經裁決,實施拆遷的;
(二)在搬遷期限內對建筑物內已經搬遷的房屋先行拆除,對未搬遷的房屋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或者實施其他行為,妨礙被拆遷人正常生活的。
第二十六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拆遷條件的項目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拆遷裁決不公開,或者未按規定聽取拆遷當事人意見的;
(三)作為拆遷人或者接受委托直接實施拆遷活動的;
(四)為拆遷當事人指定拆遷單位、房屋拆除單位或者拆遷評估單位的;
(五)未按規定發布拆遷公告,不履行拆遷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細則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按照《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依照土地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征用和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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