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為了規范農村宅基地管理,保障農民合法土地財產權利,合理利用土地, 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經依法批準(或合法使用)建設住宅占用的農村集體土地。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其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農村宅基地的所有權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三條 【基本原則】農村宅基地的安排與使用應當堅持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遵循規劃先行、一戶一宅、標準控制、依法審批的原則。
依法取得的農村宅基地,應當辦理宅基地使用權登記,依法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管理主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和鄉(鎮、街道辦事處)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監督管理工作,并制定本市、縣宅基地管理細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規劃、房管、林業、農業、水利、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農村宅基地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街道辦事處)人民政府協助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計劃
第五條【規劃要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規劃、村莊規劃。
城市、鎮規劃區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建造住宅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城市、鎮規劃區內的村莊原則上不再安排單宗分散的宅基地。
城市、鎮規劃區外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建造住宅應當符合鄉(鎮)規劃、村莊規劃。
第六條【公寓式住宅】 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住宅建設逐步向小城鎮和中心村集中,鼓勵和支持有條件地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公寓式住宅。
第七條【計劃管理】 農村宅基地占用農用地或者未利用地應當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各市、縣應當從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中,單列農村建設用地指標,優先用于農村宅基地建設。
農村宅基地占用農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審批手續。
第八條【一戶一宅】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一戶只能申請一處宅基地,建設住宅應當與村莊土地整治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未利用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建設住宅。
第九條【用地標準】新批準每戶宅基地的面積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平原地區和城市郊區80平方米以下;
(二)丘陵地區120平方米以下;
(三)山區150平方米以下。
第三章 申請與登記
第十條【申請條件】 申請使用宅基地的,應當為宅基地所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已依法登記結婚或者本戶中有兩名以上已達法定婚齡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戶的;
(二)因自然災害、征地、村莊和集鎮公益事業建設等原因宅基地滅失或者不能使用且戶內沒有其他宅基地的;
(三)外來人口落戶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本集體內沒有宅基地的;
(四)因實施村莊規劃或者舊村改造,需要調整搬遷的;
原有的宅基地面積低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可以按照前款規定申請新的宅基地,但應當交回原使用的宅基地。
第十一條【禁止條件】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已擁有一處宅基地且不低于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標準的;
(二)出賣、出租、贈與他人住房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住房的;
(三)原住房改變用途的;
(四)不具備分戶條件而以分戶為由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請的情形。
第十二條【審批流程一】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申請使用存量宅基地、空閑地、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申請宅基地的戶主名單、占地面積、位置、是否符合‘一戶一宅’等情況進行宅基地批前公示;
(三)公示無異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有關規定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申請使用宅基地的有關材料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其批準結果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予以公布;
(五)鄉(鎮)人民政府將上述材料報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審批流程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申請使用新增宅基地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申請宅基地的戶主名單、占地面積、位置、是否符合‘一戶一宅’等情況進行宅基地批前公示;
(三)公示無異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有關規定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申請使用宅基地的有關材料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其批準結果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登記發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建設住宅,應當在竣工后,憑鄉(鎮)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用地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記機關提出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申請。依法報市、縣(含縣級市、區)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權利證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記機關接到申請后,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自申請之日起20日辦結宅基地登記審查手續。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縣級以上土地登記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可以延長10日。
依法繼承房屋和依據法院生效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可以辦理宅基地使用權登記。
第十五條【歷史遺留問題解決】 尚未登記的宅基地面積因歷史原因超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按下列情況辦理:
1.1982年《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前,農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后至今未擴大用地面積的,可以按現有實際使用面積進行登記。
2.1982年《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起至198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時止,農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過當時規定的面積標準的,超過部分按當時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處理后,可以按實際使用面積進行登記。
3.198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后,農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過當時規定的面積標準的,按照實際批準面積進行登記。其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可在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記事欄內注明超過標準部分的面積,待以后分戶建房或現有房屋拆遷、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實施規劃重新建設時,按有關規定作出處理,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面積標準重新進行登記。
沒有合法審批手續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應當依法補辦宅基地審批手續后,申請登記發證。
第十六條【華僑權益】 華僑(港澳臺同胞)在農村的宅基地確權登記,按尊重歷史、尊重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利益、與以往法規和政策相銜接、以使用現狀確定的原則辦理。
未辦理登記發證的華僑祖屋或華僑在原籍農村的唯一住房(含華僑用祖宅地的再建住房),符合法規和政策使用的宅基地,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可依法確定宅基地使用權。
華僑原在農村的房屋拆除或坍塌,原宅基地未安排他人使用的,經當地村民小組和村委會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可將原宅基地恢復使用,宅基地面積不能超過政策規定的當地村民每戶用地標準;原宅基地已安排他人使用的,原則上不再安排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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