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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下崗職工最低生活費標準,最低生活保障補貼標準

更新時間:2023-08-23 19:37:44 高考知識網 sport555.cn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切實做好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國有企業下崗職工(以下簡稱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

第三條 省勞動保障和經貿部門主管全省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并直接負責中央、省屬在漢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

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勞動保障和經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做好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

第四條 有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維護下崗職工的合法權益,為保障下崗職工的基本生活和再就業提供服務。用人單位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用下崗職工。

下崗職工應當自立自強,更新擇業觀念,提高自身素質,盡快實現再就業。

第二章 下崗職工的認定和職工下崗程序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下崗職工,是指1986年實行勞動合同制以前參加工作的企業正式職工(不含從農村招收的臨時合同工),實行勞動合同制以后參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滿的合同制職工,以及因企業生產經營等原因而下崗,但尚未與企業解除勞動關系、沒有在社會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員。

企業組織富余人員輪訓、臨時待崗和通過自辦經濟實體、勞務輸出以及離崗退養、按規定提前退休、自謀職業等方式實現分流的人員不視為下崗職工。

第六條 企業當年安排職工下崗人數超過企業職工總數10%以上的(除停產、半停產的國有大中型工業企業外),需報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其中,中央、省屬企業按隸屬關系報主管部門審批,并報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有生產任務的企業一般不得安排下列人員下崗:配偶方已經下崗的;離異或喪偶撫養未成年子女者;地(市)級以上勞動模范;烈士遺屬;現役軍人配偶;殘疾人;孕期、產期內的女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在五年之內的老職工。

第八條 企業安排職工下崗,應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在企業領導集體研究的基礎上,至少提前15日向工會或職代會說明生產經營狀況以及職工下崗分流的意見;

(二)組成專門工作班子,提出職工下崗及再就業方案,內容主要包括:擬下崗人數、實施步驟、建立再就業服務中心及促進再就業的措施;

(三)征求工會和職代會的意見,修改完善方案,經企業主管部門同意后,根據方案由企業領導集體確定下崗人員名單;

(四)按企業隸屬關系將方案及下崗人員名單報縣以上勞動保障和經貿部門備案;

(五)在認真做好宣傳和準備工作的基礎上向職工公布方案和名單;

(六)按規定填報職工下崗登記表,由相應的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后,通過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免費發放《湖北省城鎮企業下崗職工證》(以下簡稱《下崗證》)。

第九條 下崗職工的認定和《下崗證》的發放,由其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在地勞動保障部門的再就業服務中心(或類似機構,下同)負責。

《下崗證》由省勞動保障部門統一印制。

第三章 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和下崗職工的管理

第十條 凡有下崗職工的國有企業,都要建立再就業服務中心。下崗職工人數不超過50名的企業可由有關科(處)室代管,并加掛再就業服務中心的牌子。未建立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企業,不得安排職工下崗。

下崗職工應當全部進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被兼并企業的下崗職工由兼并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托管。

各級經貿部門負責督促、指導企業建立再就業服務中心。

第十一條 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配備有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主任由企業主要負責人兼任;

(二)具有適應工作需要的辦公場所和設備;

(三)制定完善的規章制度,并公布于眾,接受監督;

(四)在銀行設有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進再就業資金專戶,建立專帳;

(五)企業保證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和業務費用。

第十二條 企業成立再就業服務中心,由企業向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后,報同級勞動保障和經貿部門備案。

企業主管部門成立再就業服務中心,應報當地縣以上勞動保障部門批準,送經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屬企業內設職能機構,在當地縣以上再就業服務中心指導下開展工作,其主要職責是:向下崗職工發放基本生活費;代下崗職工繳納養老、醫療(或按規定報銷醫療費用)、失業等社會保險費用;組織下崗職工的再就業培訓,提供就業指導,幫助下崗職工實現再就業;負責下崗職工的組織管理和思想教育工作,維護下崗職工的合法權益等。

第十四條 下崗職工進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托管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再就業服務中心與下崗職工必須簽訂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協議(以下簡稱協議),明確雙方在托管期間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協議簽訂后,下崗職工和原企業的勞動合同應作相應的變更。

對與企業有債權債務關系的下崗職工,原債權債務關系不能改變。

第十五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下崗職工,企業可依法與其解除勞動關系:

(一)經多次教育,仍不愿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接受托管,又不能與再就業服務中心協商一致簽訂協議的;

(二)在托管期間無正當理由多次拒絕再就業服務中心介紹就業或轉業轉崗培訓的;

(三)已經在本企業以外實現再就業的;

(四)在托管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

(五)三年托管期滿,仍未能實現再就業的。

第十六條 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的下崗職工,勞動保障、民政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失業救濟或社會救濟。

第十七條 下崗職工在托管期間被用人單位招聘,其《下崗證》復印件由用人單位保存,原件交回原發證單位;下崗職工從事個體經營、興辦私營企業或到私營企業就業的,其《下崗證》復印件由工商管理部門保存,原件交回原發證單位,工商管理部門應將有關情況及時通報當地勞動保障部門;下崗職工與企業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應將《下崗證》交回原發證單位。

第十八條 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應對下崗職工建檔建卡,并將下崗職工變動情況按月報告當地縣以上再就業服務中心。縣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要建立健全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情況統計制度,逐級匯總上報。

第四章 下崗職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及有關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條 下崗職工在托管期限內,有獲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權利。基本生活費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從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經費中按月發給,其標準按略高于當地失業救濟標準確定,并按10%的比例逐年遞減。第一年為120%,第二年為110%,第三年為100%。

已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地方,參保企業下崗職工的醫療費按規定執行。未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地方,下崗職工的醫療費享受所在企業在崗職工的同等待遇,由企業負責解決。

第二十條 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經費包括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和為其繳納的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費用,原則上采取“三三制”的辦法解決。即財政預算安排三分之一,社會籌集三分之一,企業負擔三分之一。國有獨資盈利和國有參股、控股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經費由企業自行負擔。

第二十一條 財政預算安排的三分之一資金,按照企業隸屬關系分別由各級財政負責落實。

第二十二條 社會籌集資金,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從以下渠道籌集:

(一)從上年度征集的失業保險基金中按60%的比例提取“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經費”;

(二)轉入的幫困資金;

(三)通過各種形式向社會募捐的資金;

(四)上級財政補助收入;

(五)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利息收入;

(六)當地政府規定的其他籌資渠道。

社會籌集資金不足的部分,由勞動保障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政府批準后,由同級財政負責解決。

第二十三條 企業負擔資金,由企業負責落實,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

停產企業和經縣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的特困企業難以負擔的資金,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核向同級財政提出申請,由財政部門審核給予補助。

第二十四條 下崗職工的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險費用(包括個人繳費部分),由負責托管的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按月從基本生活保障經費中支付并代為繳納。其中,實行“三三制”的企業下崗職工的社會保險金,由財政部門在撥付社會和財政資金時直接劃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其繳費標準:以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分別按當地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征集比例執行。其中屬于個人繳費部分記入個人帳戶。

第二十五條 企業申請撥付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經費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在保證自身負擔資金到位的前提下,由企業按再就業服務中心實際托管的下崗職工人數和經費標準,向當地縣以上勞動保障部門提出用款申請報告,并填報《下崗職工托管經費申報表》;

(二)縣以上勞動保障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后,送同級經貿、財政部門核定;

(三)由財政部門于核定后的10日內按月將由財政和社會負擔的資金劃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經費專戶。

對沒有建立再就業服務中心和沒有組織下崗職工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并簽訂托管協議的企業,財政部門不撥付經費。

第二十六條 為促進下崗職工再就業,省、市、縣三級必須安排一定的促進再就業經費,其主要來源是:

(一)各級財政按當年再就業工作計劃核撥的資金;

(二)按再就業工作計劃從上年征集的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的資金;

(三)按規定收取的再就業調節費和安置費。

第二十七條 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經費和再就業資金,由勞動保障部門根據每年度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計劃,提出經費籌集、使用意見。由財政部門負擔的報同級財政審定后,由財政部門列入預算,確保落實。

第二十八條 財政承擔與社會籌集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由審計部門監督。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和省勞動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下崗職工再就業及優惠措施

第二十九條 下崗職工再就業實行在國家政策指導下,個人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有關部門應當安排下崗職工參加市政、水利、道路、環境保護、植樹種草等公共工程建設,以工代賑。

企業應當利用現有場地、設備、技術發展多種經營,多渠道分流本企業富余人員和安置下崗職工。

第三十條 鼓勵和支持下崗職工從事第三產業特別是社區服務業。對下崗職工從事社區居民服務業的,三年內免征營業稅、個人所得稅以及行政事業性收費。城鎮新建的商業網點,要為下崗職工優先提供攤位,優先核發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下崗職工到農村從事開發經營活動,對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的,有關部門應給予一年免收、三年內減半征收有關承包經營稅費。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安置下崗職工。凡安置下崗職工人數達到一定比例的(以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為準),經當地勞動保障部門認定,有關部門批準,可享受以下優惠:(一)安置下崗職工達到企業總人數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稅三年,營業稅實行先征后返,由同級財政按企業實際繳納營業稅額的50%返還給企業;免征所得稅三年期滿后的第一年再安置下崗職工30%以上的,減半征收所得稅兩年。(二)初次安置下崗職工30%以上不足60%的,減半征收所得稅兩年,營業稅實行先征后返,由同級財政按實際繳納營業稅稅額的40%返還給企業。(三)安置下崗職工30%以上的,建設部門免收城市建設配套費;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減半征收國有資產占用費;銀行優先安排貸款扶持;工商部門簡化登記手續,對安置下崗職工50%以上的企業,免收登記費。

申報享受上述減免稅費的單位應將所安置的下崗職工名冊和與之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及其《下崗證》送當地縣以上再就業服務中心核查,持核查證明分別到有關部門核定應享受優惠的項目、期限和數額。其中營業稅由稅務機關在征收時出具納稅證明,納稅單位持證明定期到當地財政部門領取應返還稅款。

第三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對下崗職工應當給予下列優待:

(一)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免費提供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和信息咨詢服務;

(二)工商、衛生、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門對下崗職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及時辦理有關手續,提供簡便快捷的服務,并按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三)下崗職工未購買原企業住房的,可以協議保留,繼續租用,租金標準按當地政府規定執行;

(四)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下崗職工子女就學,經企業、街道出具證明,學校應酌情減免學雜費。

第三十四條 嚴格實行單位用人申報登記和用人單位空崗報告制度。用人單位招用職工時,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下崗職工,特別是下崗女職工。新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需新增勞動力的,其招用下崗職工的比例,不得低于招用職工總數的30%。

招用男性年滿45周歲、女性年滿40周歲的下崗職工,并簽訂三年以上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每招用一人,勞動保障部門從促進再就業經費中支付2400元的安置補助費。

用人單位接收下崗職工,可先行試工,試用期一般為三個月。試用合格者應當與之簽訂勞動合同,不合格者可退回原單位。

第三十五條 下崗職工應積極參加再就業培訓,以提高再就業能力。培訓時間一般不超過六個月。培訓合格者,由勞動保障部門發給相應結業證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等級證書》,并優先推薦就業。

企業、行業組織下崗職工培訓,所需經費從職工教育經費中開支。經費確有困難的,經當地縣以上再就業服務中心批準按培訓結業人數人平50至100元的標準予以補貼。經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同意,下崗職工在本企業、行業外參加再就業培訓,可持培訓結業證書和培訓單位的證明,在其托管的再就業服務中心領取100至200元的培訓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 下崗職工已從事相對穩定的工作(個體經營領有營業執照或與用人單位簽訂了一年以上的勞動合同),并獲得相對穩定的經濟收入(月收入高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視為已實現再就業,其《下崗證》原件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收回(可留下復印件)交原發證單位。對已實現再就業的下崗職工,企業可與其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或納入企業分流人員管理。納入企業分流人員管理的,由企業與該職工現在的工作單位簽訂勞務協議,并與該職工變更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下崗職工到新的單位就業,并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后,其養老、失業、醫療保險費由新單位和職工本人按規定比例繳納。下崗職工參加由原企業組織的勞務輸出,其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費由原企業和職工本人按規定比例向原投保地勞動保障部門繳納。下崗職工從事個體經營的,可繼續參加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其費用由個人按規定比例繳納。

第三十八條 招用外單位下崗職工的用人單位,憑被招用人員的《下崗證》,向勞動保障部門申請核增工資總額。下崗職工興辦獨立核算的經濟實體,憑工商營業執照和《下崗證》,向勞動保障部門申請核定工資總額。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在保障下崗職工基本生活和再就業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勞動保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其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的程序,擅自安排職工下崗的;

(二)未能按時發放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的;

(三)貪污、挪用或者冒領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經費和促進再就業經費等有關費用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弄虛作假,騙取稅收等方面優惠的,由稅務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失業職工憑縣以上勞動保障部門核發的《湖北省城鎮勞動者失業證》與下崗職工一樣享受有關促進再就業的各項優惠待遇。

第四十三條 城鎮集體企業下崗職工的認定、職工下崗程序和再就業的優惠待遇,可參照本辦法執行,其基本生活保障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辦法并報省政府備案。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保障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