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收到房屋征收部門的申請后,應當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對決定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補償決定。
第六十九條 補償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征收部門、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等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三)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四)對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具體補償方案;
(五)搬遷期限;
(六)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及期限。
補償決定規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七十條 作出補償決定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已明確選擇征收補償方式的,應當按照其選擇的征收補償方式作出補償決定。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未明確選擇征收補償方式的,應當提供產權調換和貨幣補償2種補償方式,但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只留存產權調換房屋。執行補償決定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方式的,房屋征收部門可將產權調換房屋價值折現,并根據補償決定載明的貨幣補償金額給予貨幣補償。
第七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作出補償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條 補償決定應當直接送達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拒絕簽收的,可以留置送達;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郵寄地址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戶口登記薄載明或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確認的地址為準。
采取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載明原因和送達經過。
第七十三條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拒絕領取貨幣補償款或者接收產權調換房屋,對采取貨幣補償方式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貨幣補償資金以專戶存儲的方式予以保管或者向公證機構申請提存公證;對采取產權調換方式、未選擇補償方式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負責妥善保管補償決定明確的產權調換房屋。
第七十四條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向房屋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對補償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在訴訟過程中,對不及時搬遷可能會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損失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七十五條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之前,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催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遷義務。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履行義務的期限;
(二)履行義務的方式;
(三)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收到催告書后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記錄、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
第七十六條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房屋征收決定;
(三)補償決定及相關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四)補償決定送達憑證、催告情況及被申請人、直接利害關系人意見;
(五)申請強制執行的房屋狀況;
(六)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材料;
(七)被征收房屋評估資料;
(八)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及與強制執行相關的財產狀況等具體情況;
(九)采取貨幣補償方式的,提交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采取產權調換方式的,提交產權調換房屋情況等材料;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市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湖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武漢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及本指引的規定,制訂房屋征收與補償相關文書的示范文本。
第七十八條 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市人民政府辦公廳2011年4月8日印發的《武漢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操作指引(試行)》(武政辦〔2011〕62號)同時廢止。本指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項目,按照原房屋征收決定載明的征收補償方案和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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