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認定為違法建筑或者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由各區人民政府、功能區管委會確定的部門書面告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認定結果;認定為其他情形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未經登記建筑的認定結果在擬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第五章 征收補償方案
第三十一條 擬訂征收補償方案之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擬征收范圍內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市場價格進行預評估。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出具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市場價格咨詢意見。
征收補償方案征求意見時,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同時公告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市場價格咨詢意見。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房屋征收、土地、規劃、房屋、建設、法制、城管等相關主管部門和相關街道辦事處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論證意見應當明確征收補償方案是否符合房屋征收與補償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征收補償方案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和政府網站予以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見期限內,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征收現場辦公地點提供征求意見表。
征求意見時,應當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選擇征收補償方式的意見,同時告知其反饋意見的方式。
第三十四條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他公眾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房屋征收與補償相關規定的,應當于征求意見期限內提交經本人簽字的征求意見表反饋意見。
第三十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反饋意見進行歸納、整理,向擬作出征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報告。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和政府網站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在征求意見期限內,過半數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房屋征收與補償相關規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根據聽證會情況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修改。
第六章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三十七條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之前,房屋征收部門根據項目情況,可以委托律師事務所、審計機構或者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等第三方機構,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擬訂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第三十八條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征收項目及征收補償方案的基本情況;
(二)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征求意見情況;
(三)對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社會穩定風險可控性等方面進行分析評估研判;
(四)評估結論。
第三十九條 經評估認為實施房屋征收社會穩定風險較小的,可以實施房屋征收;存在重大社會穩定風險的,不得實施房屋征收。
房屋征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辦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門另行研究制定。
第七章 征收補償費用證明
第四十條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之前,房屋征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四十一條 房屋征收補償費用足額到位是指房屋征收部門所支配的貨幣補償資金和產權調換房屋市場價值總和不低于測算的房屋征收補償所需資金。貨幣補償資金數額根據銀行出具的資金證明或者授信證明確定,產權調換房屋市場價值根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出具的房地產價值評估報告或者價格咨詢意見確定。
第四十二條 房屋征收補償資金應當存儲在房屋征收部門或者出資單位在銀行開設的房屋征收項目資金專戶,做到專款專用。
出資單位在銀行開設房屋征收項目資金專戶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與開戶銀行、出資單位簽訂賬戶資金監管協議。
第八章 房屋征收與補償
第四十三條 房屋征收部門報請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因舊城區改建或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需要實施房屋征收的,提交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規劃意見;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實施房屋征收的,提交建設項目批準文件、規劃意見;
(二)房屋征收范圍及被征收房屋基本情況;
(三)房屋征收補償方案;
(四)房屋征收補償費用足額到位的證明材料;
(五)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六)房屋征收部門與征收實施單位簽訂的委托合同。
第四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7日內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發布公告,房屋征收決定應當與公告一并公布,并制作影像資料保存。
第四十五條 房屋征收決定應當附征收補償方案和征收范圍圖。
第四十六條 房屋征收決定、房屋征收決定公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房屋征收范圍圖應當加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或者區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四十七條 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滿后,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委托評估范圍內被征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及時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分戶評估報告應當直接轉交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拒絕簽收的,可以采取留置方式轉交;直接轉交有困難的,可以采取郵寄方式轉交,郵寄地址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戶口登記簿載明或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確認的地址為準;采取上述方式無法轉交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轉交,公告期為30日,公告期滿視為轉交。
第四十八條 因舊城區改建實施房屋征收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房屋征收工作實際情況,采取預簽征收補償協議方式實施房屋征收,并在征收補償方案征求意見之前進行公告。
第四十九條 采取預簽征收補償協議方式實施房屋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征收決定作出之前,根據征求意見后確定的征收補償方案與擬征收房屋所有權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簽訂預征收補償協議。在規定的預簽約期限內,預簽約戶數達到規定簽約比例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并公告后,預征收補償協議生效;預簽約數量未達到規定簽約比例的,終止實施預簽征收補償協議方式的房屋征收。簽約比例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但不得低于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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