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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解讀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筆記

更新時間:2023-08-19 16:16:30 高考知識網 sport555.cn

近日,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一經公布,便迅速成為社會和網民以及媒體的焦點。其中,《條例》列為六大紀律之首的政治紀律更是引發熱議。 政治紀律是最重要、最根本、最關鍵的紀律。新修訂《條例》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把黨章中關于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的要求進行細化、具體化,將十八大以來*提出嚴明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的要求以及實踐成果轉化為紀律條文,更加突出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以下是高考知識網小編給大家搜集的解讀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筆記,歡迎瀏覽。

解讀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筆記一

一、條例概述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共中央于2003年12月31日頒布實施。全文分三編,十五章,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編:總則包括第一章到第五章;第二編:分則包括第六章到第十五章;第三編附則不分章,設條文四個。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與1997年2月27日發布實施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試行)》相比較,新條例增加了二章、八條,原文保留了三十八條,修改、調整了九十六條,不再寫入的有七條,適應新情況而增加了四十四條。比如:不再寫入的原條例第九十一條“關于違反廉潔自律規定買賣股票應受處分的”規定;新增加的如新條例第一百一十條“對從事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工作的社會組織中的黨員,出具虛假的評估、鑒證、資信證明等作出了黨紀處分規定。”

第一編:總則

總則包括第一章至第五章。概述了本條例的指導思想、原則和適用范圍;對違紀黨組織、黨員紀律處分種類、運用規則;以及對違法犯罪黨員的紀律處分。

第一章指導思想、原則和適用范圍。請大家認真學習一下條例原文,在這里我只簡要向大家說一下條例的適用范圍,因為它是我們查辦案件時首先要明確的:

條例第八條規定:“本條例適用于違犯黨紀應當受到黨紀追究的黨組織和黨員”,這條規定表明:

一、條例只適用于中國共產黨黨員,不適用于黨外,對于中國共產黨之外的其它組織和個人都不能用條例予以追究。

二、黨紀處分條例是由中共中央發布的,由黨的紀律處分手段保障實施的,對黨的組織和廣大黨員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范,是同違犯黨的紀律的行為作斗爭的有力武器。因此,追究違犯黨的紀律的黨組織和黨員的違紀責任,都必須以條例為準繩,所有違犯黨的紀律的應當受到黨紀追究的黨組織和黨員,都必須受到黨的紀律的追究,沒有例外。

三、凡是黨的組織和黨員違犯黨的紀律,無論其具體的違紀行為發生在國內還是國外,都適用《黨紀處分條例》。

第二章違紀與紀律處分,我主要說一下常用的幾個條款:

一、違紀行為:

條例第九條規定:黨的組織和黨員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黨和國家政策、*道德,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行為,依照規定應當給予處分的都要必須受到追究。

簡單地講:違紀行為是指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違反黨紀處分條例,應當受到處罰的行為,它具體三個方面的特性:

1、違紀行為必須是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行為,即對黨和社會具體一定危害的屬性。簡稱為“一定的危害性”,這個屬性以包括兩層含義:

首先:違紀行為是一種行為,而不是一種思想,黨員的思想沒有轉化為具體行為,就談不上是違紀行為。

其次:違紀行為不是一般的行為,而是對黨和社會具體一定危害的行為,而這種危害行為表現為三個方面:

一是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

二是違反國家法律、法規;

三是違反黨和國家的政策、*道德;

2、違紀行為必須是違反黨紀處分條規的行為,即具有違反黨的紀律規范的屬性,簡稱為違規性。也就是說:只有違反黨紀處分條規,即違反黨的紀律規范的行為,才是違紀行為。

3、違紀行為必須是依照黨紀處分條規的規定,應當受到黨紀處罰的行為,即具有應受黨紀處分處罰的屬性,簡稱為應受懲罰性。

在這里有兩個概念需要區分,即:不應當受處罰與不需要受處罰。

(1)不應當受處罰是指行為不構成違紀行為,當然就不存在應當受到黨紀處分處罰的問題。

(2)不需要受處罰是指行為已經構成違紀行為,本應受到黨紀處分處罰,但由于情節較輕,同時具有條例第21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黨紀處分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情節,而免除黨紀處分處罰。

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這一的可以依照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是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的;

二是主動檢舉同案人或其他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三是主動挽回損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四是主動退出違法違紀所得的;

五是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六是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規定:對于黨員違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但是具有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可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組織處理,免予紀律處分。

二、違紀行為種類:

條例(根據違紀行為直接客體的共性)將所有違紀行為分為以下十類,即:

違反政治紀律類行為違反組織、人事紀律類行為

違反廉潔自律規定類行為貪污賄賂類行為

破壞*經濟秩序類行為違反財經紀律類行為

失職瀆職類行為侵犯黨員公民權利類行為

嚴重違反*道德類行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類行為

在查辦案件工作中,填寫立案審批表和見面材料的錯誤性質一欄時會經常用到,希望大家能記住。

第三章紀律處分運用規則。第四章對違法犯罪黨員的紀律處分。第五章其他規定。希望大家自學領會。只說一下第四十條規定即直接經濟損失。

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違紀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造成財產損毀的實際價值。它是違紀者因實施違紀行為而對黨、國家和人民財產以及其他財產所造成的客觀危害后果。直接經濟損失,是量紀的一個重要情節。計算經濟損失主要計算直接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的數額,是黨紀處分條例有些條款規定的“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以及“造成較大損失”“造成重大損失”“造成巨大損失”的重要衡量標準。如果違紀者在違紀過程中或者違紀行為發生后主動挽回損失的,對違紀者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但對組織通過辦案挽回的損失除外。

三、黨紀處分的種類

黨章第三十九條、黨紀處分條例第十條規定對黨員的紀律處分有五種: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對嚴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的處理措施:改組、解散。

受到處分的黨員在選拔任用上的限制使用年限規定:(不得在黨內提升職務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高于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而行政處分,警告是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可以晉升工資檔次,其他處分在處分期都要不得晉升)。

警告、一年(12條)行政警告6個月

嚴重警告、一年(13條)記過12個月、記大過18個月

撤銷黨內職務、二年(13條)降級、24個月

留黨察看、二年(恢復黨員權利后14條)撤職24個月

開除黨籍、(五年內不得重新入黨)、行政開除

第二編:分則

分則包括第六章到第十五章。首先說一下總編與分則的關系:就是一般與特殊、抽象與具體、共性與個性的關系。分則共十章,即: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行為;違反廉潔自律規定的行為;貪污賄賂行為;破壞*經濟秩序的行為;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失職瀆職行為;侵犯黨員公民權利的行為;嚴重違反*道德的行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這十種行為是對前述違紀行為的具體化,是區分違紀行為與非違紀行為的具體標準。

(一)、紀律處分條例在案查工作中的運用

實施黨紀處分必須以黨章、其他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為準繩;黨紀處分條例是關于黨的紀律和紀律處分方面的基本的黨內法規,能夠規范有關黨組織和黨員實際生活中發生的主要違紀現象,并為處理這些違紀行為提供基本的處理依據,對違紀的黨組織和黨員作出具體的黨紀處分決定,應直接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定性處理;其他涉及黨的紀律和紀律處分方面的黨內法規,也是量紀的基本依據;(在條例沒有規定或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情況下,如果其他涉及黨的紀律和紀律處分方面的黨內法規有明確具體的規定或者有特別的規定,可直接據此規定作出黨紀處分決定)而國家法律、法規一般不能直接作為黨紀處分決定的依據,但是國家法律、法規是黨組織和黨員必須遵守的行為規則,其精神和要求往往也體現在黨內法規中,因此在實施黨紀處分時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精神和要求。

在具體的案查工作中,也就是說在受理群眾來信、來訪、網絡舉報以及上級轉辦的案件之后,就要運用條例分則中所列的十種具體違紀行為來進行分析。首先要看所反映內容是否在黨紀處分條例規定的適用范圍之內;其次是要看其反映的具體內容是否有黨紀處分條例分則中規定的十種違紀行為,然后再決定如何處理所受理的舉報件。

下面我想簡要介紹一下查辦案件的工作程序。一起案件的完成,一般要經過受理、初核、立案、調查、移送審理、黨委會或常委會研究、作出處分決定七個步驟;

1、受理:受理案件要填寫受理案件登記表(也叫信訪擬辦單),經辦人員填寫好登記表后要送分管領導、主要領導簽署意見,再根據領導批示辦理,其程序分管信訪工作的領導會詳細給大家講,我就不再重復。

2、初核(或叫初步審查):根據領導在信訪擬辦單上簽署的、要對某個案件進行初核的意見,經辦人員要填寫初步核實呈批表,檢查室主任以及其他承辦案件的紀檢室負責人或鄉鎮紀委書記、縣直的紀檢組長一般作為案件初核調查組組長,要在“初步核實呈批表”中簽署由誰擔任調查組長、由那些人組成調查組進行核實的意見,并報分管領導、主要領導簽字同意,才能著手進行調查。

在我們的案查工作中,這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工作程序,也是案件能否順利進行的關鍵,特別是鄉鎮顯得尤為重要。因為,初步核實呈批表的簽署,既是案查工作的必經程序,也是開展案件調查工作的依據,同時也是領導支持辦案工作的書面憑證,也可以說是案查工作的“尚方寶劍”。換句話說,案查工作離不開領導的支持,更離不開領導與各方面關系的協調,有了“尚方寶劍”辦案阻力就會相應減少,與相關職能部門的配合也會十分順暢,也就有了突破大要案的先決條件,這一點在鄉鎮紀委和縣直紀委、紀檢組尤為關鍵。

3、立案:對檢舉、控告以及發現的黨員或黨組織的違紀問題,經初步核實,確有違紀事實,并需追究黨紀責任的,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要辦理立案審批手續,填寫立案審批表并報經分管領導、主要領導簽字同意后立案。

在這里我想給大家說一下初核調查與立案調查的區別,其區別主要在于所能采取的調查方法不同,換句話說就是,立案后可以采用的調查措施,初核調查時是不允許采用的。

初核調查可采取的方法:

(1)、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文件、資料、帳冊、單據、會議記錄、工作筆記等書面材料:

(2)、要求有關組織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文件、資料等書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況;

(3)、要求有關人員在規定時間、地點就案件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目前要采取兩規措施需報請市級紀檢機關分管案件檢查工作的副書記批準后方可執行。)

(4)、必要時可以對與案件有關的人員和事項進行錄音、拍照、攝像;

(5)、對案件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提請有關的專門機構或人員作出鑒定結論;

(8)、收集其他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證據。

《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13條規定:初步核實可以采用本條例第28條1、2、3、4、5、8的方法收集證據。

第2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組織和個人都有提供證據的義務。調查組有權按照規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調查取證,有關組織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證據,不得拒絕和阻撓。共八條。

初核調查時不得采用的調查方法:

(6)《經縣級以上(含縣級)紀檢機關負責人批準,》暫予扣留、封存可以、封存可以證明違紀行為的文件、資料、帳冊、單據、物品和非法所得;

(7)、《經縣級以上(含縣級)紀檢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對被調查對象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進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

4、調查:調查工作分步三步進行:

一是準備工作:組織調查組、制訂調查方案、將立案決定通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對被調查人所在單位提出要求(諸如:未經立案機關或調查同意,不得批準被調查人出國、出境、出差或對其進行調動、提拔、獎勵等。這也是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24條明確規定的。)

二是調查實施:談話、宣布立案決定、收集證據(即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證據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受侵害人的陳述、被調查人的陳述、視聽材料、現場筆錄、鑒定結論和勘驗、檢查筆錄。檢查工作條例第27條第1款)。

三是調查終結:認定錯誤事實、錯誤事實材料與本人見面、制作調查報告。

四是對調查結果的處理:銷案(經查反映失實的,填寫“銷案呈批報告”,經批準后銷案,并向被查單位黨組織說明情況。)、移送審理(對需要追究黨紀責任,調查終結后,填寫移送審理表經批準后移送審理)、其他工作(對觸犯刑律的,要填寫“案件移送司法機關登記表”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總結,調查組要總結工作,撰寫案件剖析材料,并協助發案機關總結經驗教訓,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38條;通知署名舉報人調查結果,也就是反饋,調查結束后,調查組應向其口頭通報所檢舉問題的調查結果,并征求意見。對案情需要保密的,應要求檢舉人不得泄密或擴散。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37條。目前我們所采取的辦法是:與舉報人見面反饋時,填寫“案件反饋情況表”征求意見,并要求其在表中的“反映人意見”一欄中簽名。

上面提到的受理、初核、立案、移送審理以及與舉報人見面填寫的幾種登記表或呈批表,是必須經有關領導審批或由當事人簽名的,也是調查終結后整理案卷時所必須的。

(二)、案查中經常用到條例中的幾個名詞的區別

紀律處分中有很多專用名詞,能否正確應用,關系到案件的定性是否準確、量紀是否恰當,需要大家認真對待。

1、貪污與非法占有、貪污罪、原因不明短款的界限

首先要明確貪污行為的概念:貪污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托管理、經營國遙財產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1)、貪污與非法占有的區別:

一是侵犯的客體不同。貪污的客體是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服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物的所有權,而非法占有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二是侵犯的對象不同。貪污的對象是公共財物,而非法占有的對象是公私財物。

三是主體不同。貪污的主體是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而非法占有的主體是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

四是行為方式不同。貪污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而非法占有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經管的財物,或者以購買物品時象征性地支付款項等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財物,或者無償、象征性地支付報酬接受服務、使用勞務的行為。

五是主觀目的不同。貪污是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而非法占有是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2)、貪污與貪污罪的區別:凡是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都是貪污行為,但不一這定都構成貪污罪。區分兩者界限的根據是數額的大小和情節的輕重。(詳見刑法第91、383條)

(3)、貪污與原因不明短款的區分

有此單位發生不明原因的短款現象,有的幾十元,有的幾千元,對此要做深入的調查,搞清原因再作處理。對于有證據證明短款是由貪污造成的,應按貪污行為論處;對于查不清原因的,只要能排除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就不能認定為貪污行為,應按工作失職行為予以批評教育,造成較大損失的,可按失職、瀆職行為論處.

2、受賄與饋贈、合法報酬、受賄罪等的界限

先明確兩個概念:受賄行為和受賄罪

受賄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例,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從以上表述中可以看到,兩者從概念上是很難區分的,受賄行為是一種違紀行為,而受賄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的最嚴重、也是最多發的犯罪,其社會危害性相當嚴重,不僅使公共財產受到嚴重損失,也會破壞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損害國家機關的形象,造成社會的不穩定因素。因此區分罪與非罪的就顯得十分重要。

(一)、受賄行為與受賄罪的界限:區分兩者的界限主要受賄數額的大小和情節的輕重。刑法第386條、383條規定個人受賄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不論情節輕重都構成受賄罪;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000元的,情節較重的,也構成受賄罪;不滿5000元,情節較輕的,不構成受賄罪。

(二)、區別受賄與接受饋贈的界限

接受饋贈,是指在生活、工作中,由于人際間交往的需要,接受對方贈與的禮品、財物的行為。接受饋贈的前提是出于友誼或者友好往來,與接受者的權力無關。饋贈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為,因此,收受正常的饋贈,并且回贈,都不能構成犯罪。但對于國家工作人員來說,出于廉政的考慮,黨紀和政紀都規定不容許在工作中接受下級的饋贈,如果是工作聯系單位或者個人的饋贈,或者是對外交往中的饋贈,應報告,數量、價值較高的應該交公。如果數量較大,應該交公而不交公,應該以貪污罪處理。

受賄行為是一種權錢交易的行為,從客觀的行為方式到主觀的心理因素,與接受饋贈完全不同,接受饋贈行為不存在利用職務便利,不存在收受后為他人謀利益。接受饋贈行為也與受賄有相似和交叉的地方,特別是掌握一定權力的國家工作人員接受饋贈,或者這些國家工作人員在接受饋贈回報對方以財產或者利益時,有時較難區分二者。因此應注意把握下列幾個方面的界限:

A、行為人是否利用了職務的便利。特別是那些掌握著一定權力的國家工作人員,這些人也可以接受別人的饋贈,但要認清所接受饋贈的原因,是因為出于友誼的饋贈還是對于權力交換的贈與,如果是前者,就可以排除受賄的嫌疑。但任何親屬間的饋贈都排除受賄的嫌疑,親友間,如果“饋贈”給當權者一定的財物,當權者如果利用職權為對方謀取利益的,也應確認為是受賄,數額或者情節構成犯罪的,應以受賄罪處理。

B、是否為對方謀取了利益。如果是接受饋贈后,利用職權為贈送人謀取了利益,不論饋贈者與受贈者是否親友關系,都應以受賄行為認定但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是,為別人謀利益的情況很復雜,多數為別人謀利益的行為都是非常隱蔽的,通過種種合法手段進行。因此取證非常困難。

受贈數額特別巨大的,但沒有為別人謀利益。例如,逢年過節送禮成風,有的領導每年過年過節要收到幾十筆禮金,每筆少則幾千元,多則數萬元,總數一般在十幾萬元到上百萬元之間。有的干部“知恩圖報”,在來年給送禮者這樣那樣的好處,因此被以受賄罪查處;有的干部則只收禮,來年后公事公辦,不給送禮者任何好處,即使被查處,也不能以受賄論處,但其社會危害性并不亞于前者,根據廉潔從政若干準則實施辦法第六條“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74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在目前來說還是比較有效的解決辦法。

(三)、受賄行為與獲取合法報酬、不當得利行為的界限合法報酬,是指一些在國家研究、學術機構的科研人員,在國有公司、企業工作的工程技術人員,在法律、政策允許的范圍內,或利用業余,休息時間,用自己的知識和能力,為他人進行某項工作或提供有償服務所得的報酬。合法報酬應該歸所得者,不當得利應該收歸國家或者單位。但應該明確劃清其與受賄的界限。

A:主體是否為科研和工程技術人員。如果不是從事研究和技術勞動者本人,而是由這些單位的領導將這些人員的成果據為已有,加以出賣,或者將單位的研究成果出賣,自己得利的,就另當別論了。

B:所用于有償服務的是否屬于自己的勞動成果。如果科研、技術人員是在不侵犯國家或者單位技術秘密、商業秘密的前提下,利用業余時間進行研究和工作,向社會提供科學、技術服務而獲得的報酬,就屬于自己的勞動成果。如果是這類研究、技術人員盜賣了單位或者別人的科研、技術成果,或者泄露國家、單位的技術秘密而得利,性質也就完全變了。

(四)、受賄與親朋好友之間請客送禮的界限

親朋好友之間的請客送禮,雖然也表現為收受別人的財物,接受別人付款的宴請,但不同之處在于,這種人際間的交往不帶有任何權錢交易的色彩,而且是有來有往的。一些領導干部,一些掌握一定權力的國家工作人員,也不可能沒有親朋好友,不可能沒有人際交往,如何區別二者之間的界限,關鍵要看是否收受對方財物后利用職權為對方謀取了利益。

(五)、家屬、子女收受財物的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利益,由家屬、子女收受財物,現實中確實存在。但查處十分困難。由于缺乏相應的證據制度,如果不能證明本人確實知道或者家屬、子女確實告知其收受了財物,很難證明其是受賄,雖然從實際情況看,家屬、子女收受財物后很少有不告知本人的,當然確實不知者也不能排除,但只是少數。目前來說只能用確鑿證據證明工作人員知道家屬、子女收受了財物,來確定其受賄。

(六)、長期借用、占用他人財物,或者由他人付款的各種消費是否構成受賄。

對于這類情況,只要查明了該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借用、占用或者消費的數額達到多少,都要不影響對其受賄的認定。

1.長期借用住房、小汽車、移動電話,或者居住他人出錢裝修的房屋的,數額的計算應為使用的年限乘以每年的折舊費,如果還有代交的費用,如汽油費、保險費、養路費電話費等,應該加上。

2.國家工作人員享受別人代為付款的旅游、各種消費,為別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應以別人付款的數額為受賄的數額。但如果是別人陪同消費的,應該將別人應消耗的數額除去。

上述兩種情況中,都是受賄行為,但數額沒有達到5000元以上,不以犯罪處理,應根據廉潔從政若干準則實施辦法第四條“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72條、第74條、第85條的規定處理”。但如果是別人付款進行色情消費,并為別人謀取了利益的,可以視為嚴重情節,即數額尚未達到5000元,也可以以犯罪處理。

(七)、受賄與經濟往來中不正之風的界限

經濟往來中的不正之風,主要是指在經濟交往過程中,違反政策和組織紀律,接受用公款請吃請喝,贈送禮品、禮金,回扣、手續費,以期打通關節,得到所需的利益。對此,一般以數額作為受賄行為與受賄罪的界限,數額小的行為,不以犯罪處理,可根據廉潔從政若干準則實施辦法第六條“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74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但如果數額較大,情節嚴重,則應作為受賄罪來處理。具體工作中應根據實際情況的不同,分別處理:

A.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交往中接受公款吃喝,收受少量禮品,已經成為一種積習、“應酬方式”,是具有普遍性的不正之風,因此,即使次數很多,也不應以犯罪處理,也不必要對此進行累計計算。而應依據廉潔從政若干準則實施辦法第五條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80條的規定處理”。

B.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交往中收受禮物,根據有關規定應交公的,沒有交公,也沒有發現收受禮物后為對方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如果數額較大,可以按照刑法第394條規定處理。如果發現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交往中收受禮物后,又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如果收受禮物的數額較大,超過5000元的,也可以受賄罪處理,如果數額沒有達到5000元,但是其他嚴重情節的,也應以受賄罪處理。

C.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交往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處理。

D.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交往中變相收受賄賂的,例如接受公款旅游、別人付款的色情消費,或者打“工作麻將”贏錢等,數額較大,在證實了為對方謀取利益后,也應以受賄罪處理。

(八)、受賄行為與貪污行為的界限

受賄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貪污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托管理、經營國遙財產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兩者的區別在于:

1、侵犯的客體不同:兩者都要侵犯了黨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和廉潔性,但受賄行為同時侵犯了黨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常和管理活動;而后者同時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

2、侵犯的對象不同,受賄侵犯的是公私財物,而貪污侵犯的是公共財物。

3、、客觀方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具體內容不同:受賄是利用職權范圍內的便利條件和由職權、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而貪污只是利用職權范圍內的便利條件;獲取財物的手段也不同,受賄是采取索取賄賂或者非法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利益;而貪污則是采取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

4、主體范圍不同:受賄的主體比貪污的主體范圍廣。兩者主體均包括黨和國家工作人員中的共產黨員。受賄主體還包括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而貪污主體只包括受托管理和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

在這里我想就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收受了對方提供的回扣或者手續費,應該交公而沒有交公,據為已有的問題。對此,我們在查辦案件過程中應該區別對待:

其一,如果收受的回扣和手續費是違反國家規定的,收受后歸個人所有,應以受賄處理。(刑法第385條第2款的規定)

其二,如果收受回扣和手續費沒有違反國家規定,屬于應該交公而沒有交公,據為已有的,就以貪污處理。(數額達到5000元以上就應以貪污罪論處。)

其三,如果根據國家規定,應歸個人所有的,是合法收入。

其四,如果超過規定提取回扣和手續費,歸個人所有,超過部分應該以受賄處理。

其五,如果以收受回扣或者手續費為名,收受對方財物,并在經濟往來中不惜損害國家或者單位的利益,有意為對方讓利,應以受賄處理。

利用職務便利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職權”是指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與職務有關”是指雖然不是直接利用職權,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最后我想順便說一下受賄罪與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界限,我也是從書上抄來的說的不妥之處請大家批評指正。

我國刑法第163條第1款、第2款,第184條第1款都規定了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這一罪名分別適用于兩種人員的受賄犯罪:

其一,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財物,為他人謀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行為。

其二,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金融業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行為。

受賄罪與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主要區別在于:

(1)犯罪主體不同。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包括在公司、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主體只是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

(2)法定的罪狀不同。受賄罪的法定罪狀中將索賄行為與收受賄賂行為區別開來,索賄即構成犯罪,而收受賄賂則需要為他人謀利益,才能構成犯罪;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法定罪狀中沒有區別索取或收受賄賂,統統規定了索取和收受賄賂,并為他人謀取利益。

(3)法定刑不同。受賄罪的法定刑分為4個量刑檔次,量刑幅度從拘役到死刑。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法定刑為兩個量刑檔,量刑幅度從拘役到有期徒刑。

兩罪區別的關鍵是犯罪主體,特別是在非國有公司、企業中,有一部分是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這些人應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對待,如果實施了受賄犯罪行為,就要依受賄罪的規定定罪量刑,法定刑要比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重。

解讀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筆記二

10月16日,中央紀委監察部網站連續發布重磅消息:周本順、楊棟梁、潘逸陽、余遠輝嚴重違紀被開除黨籍和公職。

不同以往,此次通報通篇“紀言紀語”:看標題,“嚴重違紀被開除黨籍和公職”之中沒有了以往經常出現的“違法”二字;看正文,過去慣用的“收受賄賂”、“行賄”等字眼也不再出現,行文布局主要體現違紀問題,而非違法問題。

黨內審查是紀律審查,不是司法檢控,一個依“紀”、一個依“法”,二者界限清晰,不能混淆。全面從嚴治黨,必須要嚴明黨紀,把紀律挺在法律前面,使紀律成為管黨治黨的尺子、黨員不可逾越的底線。

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廉潔自律準則》(以下簡稱《準則》)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遵循管黨治黨的規律,堅持紀法分開、紀在法前、紀嚴于法,充分體現了黨紀特色和中國共產黨的先鋒隊性質。

中央紀委法規室負責人告訴記者:“這是我們黨內法規制度建設以及管黨治黨過程中的一個重大制度創新。”

12月24日,山西省紀委監察廳網站公布了山西省國土廳原副巡視員王有明腐敗案剖析。王有明素有“工作有能力、有魄力”“工作成績突出”等贊譽,曾獲得全省乃至全國國土資源系統的各種榮譽。但是,這樣一位“榮譽滿身”的干部,卻從收受土特產開始,一步步發展到收受保暖襯衣、毛衣、千元禮金,直到最后收受巨額煤礦干股,落了個“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下場。

“破法”者必先“破紀”,這是被無數案例證明的一條腐敗鐵律。然而,原《準則》和《條例》的內容與法律法規混同現象嚴重,特別是原《條例》半數以上條款與刑法等國家法律規定重復。由之導致,實踐中黨紀意識淡薄,管黨治黨不以紀律為尺子,而是以法律為依據。只要黨員干部不違法,違反紀律就是小節,相關監督就“高高舉起,輕輕放下”,甚至視而不見、不管不問,造成“要么是好同志,要么是階下囚”的尷尬局面。

“小紀不執、小錯不管、小病不治,使得紀律和法律之間出現了大片無人過問的開闊地帶,導致黨員干部從違紀滑向違法作‘自由落體式運動’。”中國社科院中國廉政研究中心副秘書長高波表示,堅持紀嚴于法、紀法分開,首先要解決紀法重疊、紀法混同的問題。

對此,修訂后的《準則》和《條例》均刪除與國家法律法規重復的內容,其中《條例》共刪除70余條與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重復的內容,如有關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破壞*經濟秩序行為等刑事色彩濃厚的規定。

全面從嚴治黨,關鍵在治,要害在嚴。修訂后的《準則》和《條例》在刪除相關內容的同時,還增加完善了若干條款,對黨員和黨員領導干部在廉潔自律和遵守紀律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特別是將黨的十八大以來嚴明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組織紀律以及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反對“四風”等要求轉化、上升為紀律規范。比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黨員領導干部不能違反有關規定組織、參加自發成立的老鄉會、校友會、戰友會等。

“如果紀法不分、‘紀等于法’,實際上就相當于把黨員與普通公民混為一談了,等于把法律的底線作為黨員的底線了,這樣就體現不出我們黨的先進性了。”中央紀委法規室負責人表示。恰如其言,我們黨是中國工人階級的先鋒隊,同時也是中國人民和中華民族的先鋒隊,如果把普通公民的行為底線作為黨員干部的行為底線,就等于拉低了黨員標準,全面從嚴治黨就會成為一句空話。

“黨紀嚴于國法,把紀律和規矩挺在前面就是治本。”高波表示,修訂后的《準則》和《條例》堅持紀法分開、紀嚴于法,既固化了抓早抓小、動輒則咎的實踐導向,也強化了越往后執紀越嚴、處分越重的治理理念,充分彰顯了政黨特色、黨紀特征,為全面從嚴治黨和強化黨內監督提供了制度依據和有力支撐。

當然,紀嚴于法、紀法分開,絕不意味著紀律和法律完全割裂開來,“鐵路警察各管一段”。《條例》不僅在“指導思想、原則和適用范圍”一章規定黨組織和黨員必須自覺接受黨的紀律約束,模范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還專門設置“對違法犯罪黨員的紀律處分”一章,實現了黨紀和國法的有效銜接。

解讀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筆記三

“《準則》如同燈塔,為我們指明方向;《條例》好比警報,提醒我們避開危險。只有認清航向、不碰暗礁,才能行穩致遠。”對于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廉潔自律準則》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北京市房山區民政局干部張威有著這樣的理解。

如其所言,《準則》和《條例》同步修訂、同日發布和施行,并非巧合。其中深義,中央紀委有關負責同志在向媒體介紹修訂原則時已有說明:“堅持依規治黨和以德治黨相結合”。

怎樣結合?修訂后的準則以黨的理想信念宗旨、優良傳統作風這個“德”為基礎,強調自律,重在立德;修訂后的條例堅持紀法分開、紀在法前、紀嚴于法,強調他律,重在立規。

更形象地說,《準則》堅持正面倡導,為廣大黨員確立了思想和道德的高標準;《條例》開出“負面清單”,劃出了黨組織和黨員干部不可觸碰的“底線”。正是這一高一低、一正一反,把從嚴治黨實踐成果轉化為全黨一體遵守的道德和紀律要求,為廣大黨員干部提供了標桿和戒尺。

高低結合、正反互補,意味著不能偏廢。國家行政學院教授楊偉東認為,如果只有《準則》沒有《條例》,相關要求就會成為空話;如果只有《條例》沒有《準則》,遵守紀律就缺少了內在的自覺。北京大學廉政建設研究中心副主任莊德水同樣認為,《準則》和《條例》當形成“雙輪驅動”,如有偏廢就會使從嚴治黨出現片面化。

歷史是最好的老師。德法相依,德治禮序,可以說是中華民族自古以來治國理政、管權治吏重要經驗總結。作為中華民族優秀文化的繼承者和發揚者,中國共產黨始終注重發揮法治與德治在國家治理體系中的作用,堅持推進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

治國如此,治黨亦然。黨自誕生之日起,就把理想和紀律寫在自己的旗幟上。這也是黨戰勝一切艱難險阻、從勝利走向勝利的堅強保證。黨的十八大以來,從出臺八項規定到修訂《準則》和《條例》,從糾治“四風”、“打虎拍蠅”到構建“三不機制”,從群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到“三嚴三實”專題教育活動……依規治黨和以德治黨越來越成為管黨治黨的有力抓手和有效辦法。

道德使人向善,是紀律的必要前提和基礎。作為共產黨員,必須有高尚的道德情操和道德行為;為“官”從政,更要遵循道德規范,具備應有的道德品質。新時期涌現出的鄭培民、沈浩、王瑛、楊善洲、羅陽等優秀干部,不僅是道德高尚、執政為民的楷模,也是遵章守紀、廉潔奉公的典范。

德之不修,行之不遠。規章制度、紀律規矩再嚴明,也要靠有德之人來執行和落實,“失德”只能走向墮落。從近年來各地通報的嚴重違紀違法案例看,“落馬”的黨員領導干部幾乎無一例外地存在“失德”問題,有的驕奢淫逸,有的以權謀私,有的家風敗壞,等等。

從“紅毯鋪道”到“鋃鐺入獄”,遼寧省廣播電視臺原臺長史聯文便是“失德”的典型。這位先后獲得長江韜奮獎、中國新聞獎、全國“五一”勞動獎章的優秀領導干部,卻被如火的貪欲焚盡良知和道德,失去了對黨紀國法的敬畏之心,連踩“雷區”、頻觸“紅線”。

10月22日,中央巡視組再次“曬”出對15家單位的巡視反饋意見。從反饋情況看,“有的領導干部‘以權謀房’”;“超標準開會、奢侈浪費等問題時有發生”;“一些領導干部親屬開辦企業謀取利益,蠶食國企”……這些問題,不僅違紀,也與《準則》要求背道而馳,可以說是嚴重“失德”。

沒有規矩,德亦難行。紀律懲治腐惡,是道德的堅強后盾和保障。只有在通過立德引導自律的同時,通過立規加強他律,讓黨員干部心存敬畏、行有底線,才能讓“德”真正立起來。

中央八項規定出臺已近三年,從今年1至9月全國查處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匯總數據來看,高壓之下,查處問題數、處理人數和黨紀政紀處分人數仍高達23515件、31693人、20478人,且9月份的相關數據較之8月均有增長。試想,如果沒有紀律這條“底線”,沒有監督執紀問責,這些黨員干部還將會滑向怎樣的深淵?

事實上,古今中外、歷朝歷代并不存在“有德無規”的政黨或者國家。即使是小說《鏡花緣》里虛構的“君子國”,由于公認標準、秩序和規矩的缺失,過分謙讓成了過猶不及,己所不欲卻施之于人,致使公平缺失,爭執和矛盾得不到解決。

“依規治黨和以德治黨相結合,體現了我們黨對新時期加強黨的建設的新認識。全面從嚴治黨,就要吸收傳統文化的營養,堅持自律和他律相結合,讓德治與法治相得益彰。”中國紀檢監察學院副教授賀夏蓉表示。